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21號
ILDV,99,抗,2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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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屈統維
相 對 人 李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
2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 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本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120條第2 項、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工程尾款,自民國96年9 月 交屋起至今其工程皆未真正完工,其修理狀況更是每況愈下 ,尤其住屋之大門每遇颱風大雨,皆會損壞至今依舊沒有達 到門的定義,相對人不僅不接電話,亦不至現場瞭解,實無 真正盡到保固與修理責任,其大門馬達設計、受風力的計算 與安全設計均屬不堪,從而,相對人原裁定之聲請,為無理 由,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 31日,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50萬元,並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 合。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係工程款,然工程未真正交屋、施 工及設計有瑕疵等情,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法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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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