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敏雄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敏雄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收養張淑貞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敏雄(男,民國34年5月 20日生),於民國99年10月8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淑貞 (女,民國65年5月5日生)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 人張敏雄收養被收養人張淑貞。收養人張敏雄為被收養人張 淑貞之伯父,因無子嗣,為求老有所養及親情滿足,爰請認 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收養人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被收養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及被收養人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張敏雄與被收養人張淑貞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 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有上開證據在卷為 憑,並經收養人張敏雄、被收養人張淑貞及被收養人之生母 張邱未妹到庭陳述明確,是依調查結果,本院認本件收養符 合法定要件,爰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