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9年度,21號
ILDV,99,司家他,21,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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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原   告  周旻慧
       周昱妏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雅萍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林榮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泓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周旻慧周昱妏周雅萍向本院對被告林榮 泓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1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周旻慧周昱妏周雅萍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惟本件訴訟嗣因兩造於99年12月9日和解成立而終 結,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被 告林榮泓負擔。查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2,8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819元,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 聲請退還應繳裁判費之2/ 3後,被告林榮泓仍應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9,606元(28,819×1/3=9,606)。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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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