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巳○○
卯○○
辰○○
寅○○
午○○
未○○○
亥○○
戌○○
戊○○○
酉○○
申○○
甲○○
丑○○○
子○○
丙○○
壬○○
辛○○
庚○○○
乙○○○
丁○○○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巳○○、寅○○、辰○○、午○○、卯○○、戊○○○、未○○○、謝福井、謝福泰、謝福建、申○○、甲○○、丑○○○、子○○、丙○○、壬○○、辛○○、庚○○○、乙○○○、丁○○○、癸○○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再今所有坐落在台南縣西港鄉○○段四三九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五及被繼承人謝九連所有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共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八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四三九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0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寅○○、辰○○、午○○、卯○○、戊○○○、未○○○、謝福井、謝福泰、謝福建、申○○、甲○○、丑○○○、子○○、丙○○、壬○○、辛○○、庚○○○、乙○○○、丁○○○、癸○○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寅○○、辰○○、午○○、卯○○、戊○○○、未○○○、謝福井、謝福泰、謝福建、申○○、甲○○、丑○○○、子○○、丙○○、壬○○、辛○○、庚○○○、乙○○○、丁○○○、癸○○等二十一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四三九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0五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係原告與被告巳○○等之被繼承人謝再今、謝九連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再今為二四分之五、謝九連 為二四分之三。
(二)茲因共有人謝再今已於昭和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而謝再今死亡時為戶主, 依當時台灣民事繼承習慣,應由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九連繼承。而謝 九連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應由其子女謝良記、謝良全、被告謝網 、被告謝龍眼、被告謝尉、被告謝陀、謝女、被告癸○○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 八分之一;惟繼承人謝良記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則關於謝良記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被告即寅○○及子女即被告巳○○、辰○○ 、午○○、卯○○、謝阿香(即戊○○○)等人共同繼承,而謝九連之繼承人 謝良全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死亡,關於謝良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則應由 其配偶即被告未○○○及子女被告謝福井、謝福泰、謝福建、申○○共同繼承 ,另一繼承人謝女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 由其子女即被告壬○○、辛○○、庚○○○、乙○○○、丁○○○共同繼承, 惟被告巳○○等二十一人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法律關係陷於 不確定狀態,茲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一併訴請鈞院判令被告巳○○等二十 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三)又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地目雖為田,但為農業發展條例修 訂施行前所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應得分割,然因共有人眾 多且散居各地,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二十五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除被告巳○○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無意見,系爭土地東南側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由被告親族使用,被 告巳○○在最東南側部分興建有鋼骨鐵皮屋一棟堆放農具雜物,另未○○○亦有 在該部分土地種植玉米等農作物等語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勘驗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
理 由
一、被告寅○○、辰○○、午○○、卯○○、戊○○○、未○○○、謝福井、謝福泰 、謝福建、申○○、甲○○、丑○○○、子○○、丙○○、壬○○、辛○○、庚 ○○○、乙○○○、丁○○○、癸○○、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係登記原告與訴外人謝再今、謝九連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謝再今為二四分之五、謝九連為二四分之三,惟 共有人謝再今已於昭和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而謝再今死亡時為戶主,依當時 台灣民事繼承習慣,應由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九連繼承,而謝九連於民 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應由其子女謝良記、謝良全、被告謝網、被告謝龍 眼、被告謝尉、被告謝陀、謝女、被告癸○○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惟 繼承人謝良記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則關於謝良記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義務,應由其配偶被告即寅○○及子女即被告巳○○、辰○○、午○○、卯○○ 、謝阿香(即戊○○○)等人共同繼承,而謝九連之繼承人謝良全已於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死亡,關於謝良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則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未○○○ 及子女被告謝福井、謝福泰、謝福建、申○○共同繼承,另一繼承人謝女則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壬○○、辛 ○○、庚○○○、乙○○○、丁○○○共同繼承,亦即謝再今及謝九連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八,應由被告巳○○二十一人共同繼承,渠等之應繼分詳 如附表一,惟被告巳○○等二十一人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謝再今、謝九連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戶籍謄本二十五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巳○○所不爭,其餘被告 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亦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巳○○、 寅○○、辰○○、午○○、卯○○、戊○○○、未○○○、謝福井、謝福泰、謝 福建、申○○、甲○○、丑○○○、子○○、丙○○、壬○○、辛○○、庚○○ ○、乙○○○、丁○○○、癸○○等二十一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現就系爭土 地中其被繼承人謝再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五、被繼承人謝九連應有部分二四分之 三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係兩造在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依上開法文所示,並不受 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限制。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再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五、謝九連二四分之 三,被告等二十一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二四分之八,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 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 為被告巳○○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之,本件被告巳○○等二十一人因繼承關係自須就所分得 之土地維持公同共有。
五、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西南邊臨同段四三 九之二地號土地,現設有水溝,其餘四周皆鄰他人土地,現由四三九之二地號出 入,土地東南側有被告巳○○所興建使用之鋼骨鐵皮屋一棟,鐵皮屋西側種植玉 米田及花生田,花生田西側有原告所興建之鋼骨鐵皮屋,玉米田係被告未○○○ 所種植使用,花生田係由被告等之親族所種植,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方式分割,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且分割後之 每筆土地格局均尚稱方正規則,均適於利用,並符合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再被告 巳○○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B部分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且 前開分割方案經送達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亦均未提出異議,是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前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 地之完整性及兩造使用土地之現狀,認兩造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各自取得土地,屬公平合理,爰將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