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治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文斌律師
蔡麗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傅林美紅對被告之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元租金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對被告有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四一六、七四一七、七四一八、七四一九 、七四二0、七四二一、六五四三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 七七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 文、傅郁方)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 (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合先陳明。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 ,竟主張出租地主共三十四人,傅林美紅等人僅為其中五人,出租人收取租金 後,內部如何分配與被告無關,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惟據原告 查詢結果得知,被告為小北夜市攤販代表,租金於每年年初議定該年度租金後 即一次開立十二月份之支票共十二張交付被告轉交地主代表人陳拓雄,並於各 月支票兌付後,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與各地主,被告早已收受該執行命令,於 九十年度收取租金支票後,已不得再為任何違反執行查封效力之行為,卻將該 支票交付陳拓雄,且嗣後陳拓雄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給原告存證信函表示, 因有原告及訴外人胡台棟表示欲收取該租金,特委請律師寄還傅林美紅及傅顯 耀應得之九十年一至七月租金(每月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共八十萬 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支票二張予被告,原告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聲請發收取 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收取支付轉給命令後,竟又 再次違反執行之效力未將該租金轉交本院分配,並聲明異議表示該土地出租人
已非訴外人傅林美紅等五人,惟經調閱本案出租土地登記謄本,傅林美紅等五 人現仍為收取租金權利人無誤(台南市○區○○段三一七之十二、三一七之三 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傅顯耀,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傅林 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台南市○區○○段三一七之十三、 三一七之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傅林美紅)。另據被告自治會之總務林先生告 知陳拓雄轉交之租金九十年一至七月部份已交付訴外人胡台棟,該二紙支票經 查亦於收取命令後之九月四日提示兌付,九十年八至十二月之支票陳拓雄已交 付被告。
(二)本件出租土地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告併案假 扣押在案,假扣押之目的即係禁止原地主傅顯耀、傅林美紅處分其財產以保全 強制執行,故地主嗣後縱然真正與訴外人胡台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用以抵債, 並不能拘束原告,蓋因原告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法院發給執行命令,訴外 人胡台棟對地主若有債權存在,應聲請參予分配,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地主與 訴外人胡台棟或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應為事後補簽,以避免原告追償, 其理由如下:
1、先就被告與各地主簽訂之八十九、九十年兩年度土地租賃契約書觀之,立契約 書人地主皆僅列名傅林美紅,胡台棟並未列名其中,由此可見真正出租人即係 傅林美紅非胡台棟,且各地主與各承租攤販代表歷年皆共同簽約於同一紙租賃 契約書上,並無單獨簽約之情形,反觀被告與胡台棟簽訂之契約僅被告與胡台 棟各自列名,其他地主或承租人並不知悉,顯與慣例不符。 2、若傅林美紅將其土地轉租胡台棟,則由胡台棟與其他地主及承租戶共同簽約即 可,斷無同一土地兩人皆出租之理,若兩份契約同時有效,則租金該向何人給 付?若另解為委任關係,亦無委任人、受委任人重複簽約之理。 3、地主代表陳拓雄自始即依據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將租金交付傅林美紅,每月付款 支票皆指名憑票支付傅林美紅、傅顯耀,更能證明胡台棟非真正權利人。 4、胡台棟與傅林美紅等人或被告與胡台棟或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坐落為台 南市○區○○段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已分割為台南市○○段三一七之十二、三一七之三六、三一七之十三、三 一七之三七地號,按理彼等若真於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簽約,當依現時存在之 地號簽定(即分割後之新地號),蓋三一七地號土地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 日因分割所有權人變為王新榮,三一八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消滅,故彼等所定土 地租賃契約標的物非系爭出租土地。
(三)依胡台棟及傅林美紅寄給陳拓雄之存證信函觀之,因陳拓雄未敢違背執行命令 將租金交付他人,致胡台棟要求解除由陳拓雄代收傅林美紅等人租金之權利, 惟傅林美紅等人與陳拓雄私下轉租抵債之行為,竟一再聲稱優先於法院所發之 執行命令,實令人不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收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一0七七0號扣押命令,惟當時被告代表會人員告知被告與地主簽約及交付 租金支票時間皆在每年元月,要原告屆期再執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請求 扣押租金未果,故被告言其對原告向傅林美紅求償租金一事一概不知,顯與事 實不符。
(四)本件收取租金方式,雖然皆是由被告於契約成立時一次開出十二月份支票交付 代表人陳拓雄,再由其於收取租金後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各地主,惟各地主可 分配金額皆為固定金額,九十年度傅林美紅等人可收取之租金債權為一百三十 八萬三千三百元(每月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此為被告、傅林美紅、陳 拓雄等人所明知,故本件租金債權明顯可分,絕非不可分,此觀之彼等相互往 來之存證信函可證。本案執行之初即因陳拓雄為出租人代表非承租人代表,故 未列陳拓雄為第三人,若果如被告所言地主代表人如何分配,非被告所能過問 ,則陳拓雄將九十年度傅林美紅等人應收租金寄還被告時,被告基於何種權限 交付胡台棟?可見實際分配時可依執行命令扣押傅林美紅等人之租金債權,再 將餘額分配其他地主,且其能單獨交付胡台棟,為何不能交付法院?(五)綜上所述,地主代表陳拓雄因收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0號執行命 令後,未敢違反執行命令將租金交付傅林美紅,遂將九十年一月至七月租金退 還被告,被告本應將此租金依支付轉給命令轉交本院,卻私下交付訴外人胡台 棟(八月至十二月租金亦已交付),無視執行命令之存在,是故被告之債權, 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求保障原告之債權,被告明知傅林美紅等五人對其有租金 債權需交由原告收取,竟一再違反執行命令,對訴外人清償,是故被告之清償 ,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主張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應係非法人團體,正式名稱為「府城攤販集中場自治代表會」,合先 陳明。又目前府城攤販集中場係緣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今,地租給予方式均 為年初將十二個月支票給予地主之代表人,再由地主之代表人按持分比例發給 各地主。本院八十七年南院鵬執廉字第一0七七0號發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 被告不得對債務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薛毓萍等六 人清償。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九月四日就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理由為:⑴被告所租用之場地,其出租人已非債務人傅林美紅等六人,被告 與債務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⑵被告所租用之場地租金,在租賃期間內 已全部付清,並無任何尚應支付債務人之租金債務,且出租人地主共有三十四 位,債務人僅六人,無權收取全部之租金,且出租人之代表人收取租金後,其 內部如何分配,概與被告無關。
(二)地主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等五人早就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與訴外人胡台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渠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共有物 分割已改為三一七之十二、三一七之三六、三一七之十三及三一七之三七地號 )出租予胡台棟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共六年。嗣胡台棟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一月間與被告另外 簽立契約,胡台棟將上開土地轉租予被告,並由被告將租金給付予地主代表, 再由地主代表按持分比率核算金額交付胡台棟。是被告依前揭契約僅對胡台棟
有交付地租之義務,地主傅林美紅等人對於被告早就沒有租金債權存在。該等 租約並非如原告所稱為避免原告追償,而事後填補,原告顯有誤解。就地主傅 林美紅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一月間除與訴外人胡台 棟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外,又與地主簽立契約時,地主之代表人陳拓雄堅持以 土地所有人傅林美紅列為契約上出租人,不願將出租人更改為胡台棟,並要求 被告自行另外再與胡台棟簽立租約始致。實際上出租前開土地予被告者確實為 訴外人胡台棟,並非地主傅林美紅等人,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地主簽 立契約,依約一次開具十二月份之支票交與地主代表人陳拓雄給付租金後,陳 拓雄將胡台棟每月可收取之租金,以土地所有人傅林美紅、傅顯耀為支票之受 款人簽發支票交與傅林美紅等人,傅林美紅等人再將支票背書交付胡台棟,胡 台棟再委託彰化商業銀行代收並交票據交換所兌現後存入其在彰化銀行之帳戶 中亦可證。是而,嗣後地主傅林美紅等人、胡台棟因地主代表人陳拓雄百般刁 難,拒不將胡台棟應得之租金交付,而於九十年九月間發函解除陳拓雄代收租 金之委任關係,陳拓雄先後將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份、八月份至十二月份胡台棟 應收租金支票交還被告,被告依約交付胡台棟並無不當。亦即訴外人陳拓雄於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將胡台棟應收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租金計八十萬六千九百 二十五元(即地主傅林美紅部分)寄還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交付 由會長劉天文開具同額之支票一張予胡台棟。胡台棟應收之九十年八月至十二 月租金即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由會長劉天 文簽立面額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三張(計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五 元),併同由陳拓雄簽立面額分別為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三萬八千四百二十 五元;受款人分別為傅林美紅、傅顯耀之支票四張(計二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元 ),交付胡台棟以為清償。
(三)至於被告與胡台棟簽立之租約,其上載為台南市○區○○段三一七、三一八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乃因地主傅林美紅、傅顯耀(於八十七年四月四 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芳)所有之 前開土地係自原有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在未分割前渠等之應有 部分為百分之十五(傅顯耀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傅林美紅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 ,兩者相加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三即百分之十五),雖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 ,已分割為台南市○區○○段三一七之一二、三一七之一三、三一七之三六及 三一七之三七地號,然因被告自七十三年間即租用前開土地,與地主傅林美紅 等人均習慣依慣例統稱為台南市○區○○段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百分之十五,故而仍以之填載於契約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胡台棟既係合意 以地主傅林美紅等人之所有土地為租約之標的物,自不得僅因渠等仍於租約上 載為分割前之台南市○區○○段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 ,未載為分割後之地號,即認定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四)原告對傅林美紅等求償及何時確定被告一概不知,被告係事先獲得告知傅林美 紅等人已將土地出租予胡台棟,且被告亦另與胡台棟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自應 將租金直接付給胡台棟,既然被告與傅林美紅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對傅林美
紅等人自無租金債務,當然向法院聲明異議。被告向來都是將地租付給地主代 表人陳拓雄一人,地主代表人收取租金後,被告給付之義務即消滅,至於地主 代表人如何分配給各地主,非被告所能過問。被告應付租金只有一筆,是不可 分債務,過去即沒有區分債務人傅林美紅等應得多少?過去債務人傅林美紅等 對於自治會雖有租金債權,但均委由陳拓雄行使,而且不是該六人擁有一筆獨 立的租金債權,而是與其他地主共有的一筆租金債權。再者,系爭土地雖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即為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然按假扣押執行之 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得對所保全之財產為查封,不得進而拍賣 、清償。而按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有者限於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之效果,始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甚明。債務人傅林美紅等人於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假扣押查封後,將土地出租 予胡台棟,並非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更無有礙於查封之效果,是渠等間之 租賃契約對於假扣押之債權人自仍為有效,嗣胡台棟又將之轉租予被告,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將租金交付胡台棟,事屬當然之理。(五)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是確認現在的法律關係,不能確認過去的法律關係, 傅林美紅等人早已將土地出租予胡台棟,且由胡台棟另外出租給被告,傅林美 紅等人對被告已經沒有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之起訴不符法律要件。(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傅林美紅於假扣押查封後,將土地出租予胡台棟,並無有礙 於查封之效果,渠等間租賃契約關係,對於假扣押債權人(或併案執行債權人 )仍應有效。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台灣土地銀行聲 請假扣押執行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傅林美紅等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執行 債權人均不生效力,無異亦認為傅林美紅於九十年間與被告所簽定之租賃契約 ,對於執行債權人(包含原告)亦不生效力,則原告一方面主張傅林美紅於系 爭土地經假扣押查封後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一方面又依 據傅林美紅與被告九十年租約,主張傅林美紅對於被告有租金債權,不無自相 矛盾。又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範之主體為執行債務人,胡台棟又非系爭土 地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任何行為,均無上開規定適 用餘地,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主張胡台棟與被告九十年一月所定租約對原告不 生效力,顯有誤解。而傅林美紅等人係因繼承傅顯耀對於胡台棟之債務,乃將 系爭土地出租於胡台棟,由胡台棟再轉租予被告以收取租金,業據傅林美紅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庭證述綦詳,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五七號卷 可參,胡台棟確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傅顯耀簽立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 傅林美紅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屬實。況原告與傅林美紅等人之間債務,與被 告無涉,至愚被告亦不可能為避免原告之追償,事後與胡台棟簽立假租約而自 惹麻煩!
(七)綜上,地主傅林美紅等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胡 台棟,胡台棟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九十年一月間轉租予被告,傅林美紅 等人與被告間並無租約之關係,對於被告自無租金債權,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另依據地主與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一日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可知,其上僅有傅林美紅之簽名,並無傅重堯、傅郁文、傅郁芳、傅重
舜等人之簽名,縱認系爭土地係由傅林美紅出租予被告(實際上係由胡台棟出 租),傅重堯等四人又非契約當事人,對於被告自無租金債權,原告提起本訴 確認渠等四人對於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實無理由。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0號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全字 第四四三號保全程序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四一六、七四一七、七四一八、 七四一九、七四二0、七四二一、六五四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 文、傅郁方)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 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並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收 受上開扣押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後,竟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未將九十 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轉交本院分配,卻私下交付 訴外人胡台棟,無視執行命令之存在,是故被告之清償,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主張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 對被告有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情。二、被告則以:本院核發八十七年南院鵬執廉字第一0七七0號執行命令予被告,禁 止被告不得對債務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薛毓萍等六 人清償,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九十年九月四日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理由為:⑴被告所租用之場地,其出租人已非債務人傅林美紅等六人,被告與債 務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⑵被告所租用之場地租金,在租賃期間內已全部 付清,並無任何尚應支付債務人之租金債務,且出租人地主共有三十四位,債務 人僅六人,無權收取全部之租金,且出租人之代表人收取租金後,其內部如何分 配,概與被告無關。是以地主傅林美紅等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胡台棟,胡台棟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九十年一月間轉租予被 告,傅林美紅等人與被告間並無租約之關係,對於被告自無租金債權,是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另依據地主與被告在九十年一月一日簽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其上僅有傅林美紅之簽名,並無傅重堯、傅郁文、傅郁芳 、傅重舜等人之簽名,縱認系爭土地係由傅林美紅出租予被告(實際上係由胡台 棟出租),傅重堯等四人又非契約當事人,對於被告自無租金債權,原告提起本 訴確認渠等四人對於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實無理由。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係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非過去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傅林美紅等人早已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胡台棟,由胡台棟再轉租給被告,傅林美紅等人對被告並沒有租 金債權存在,原告之起訴亦不符法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一七之十二地號及同段三一七之三六地號二筆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傅顯耀,傅顯耀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 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又同段三一七之十三地號及 同段三一七之三七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傅林美紅。原告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
促字第七四一六、七四一七、七四一八、七四一九、七四二0、七四二一、六五 四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傅林 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等人對於被告即第三人之上開土地租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0號),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 文、傅郁方、薛毓萍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在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 零陸萬元及本件執行費用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再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債務人(傅林 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薛毓萍)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 ,在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零陸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 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該執行命令經被告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惟被告對於上開執行命令,略以⑴被告所租用之場 地,其出租人已非債務人傅林美紅等六人,被告與債務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 在。⑵被告所租用之場地租金,在租賃期間內已全部付清,並無任何尚應支付債 務人之租金債務,且出租人地主共有三十四位,債務人僅六人,無權收取全部之 租金,且出租人之代表人收取租金後,其內部如何分配,概與被告無關等語,向 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南院鵬執廉字第一0七七0號 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係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非過去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傅林美紅等人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胡 台棟,由胡台棟再轉租給被告,傅林美紅等人對被告並沒有租金債權存在,原告 之起訴不符法律要件等語;惟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對於被告九十 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債權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現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之,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
四、次查,訴外人傅林美紅、楊俊茂等數十名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各約定租賃期間一年,租金每月 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由被告於契約成立時一次開出十二月份之支票共十二 張交付訴外人即出租人代表人陳拓雄,票期為每月十日,陳拓雄於收取租金後按 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出租人。嗣因陳拓雄經被告告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對被告核發前開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 文、傅郁方、薛毓萍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在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 零陸萬元及本件執行費用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未敢將訴外人傅林美紅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租金 合計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每月租金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交付傅林美
紅,且於九十年八月間將上開租金退還被告,又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 舜、傅郁文、傅郁方另於九十年九月間以存證信函向陳拓雄表示終止其代收租金 之事務處理權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且經證人陳拓雄結證:「從八十一年四月一日開始,我就把收來的租金, 按比例分給地主,..,地主是按照土地的面積來計算租金,..傅顯耀、傅林 美紅的部分..九十年度每月租金是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等語在卷 (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傅林美紅、楊俊茂等數十 名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各該地主之租金債權係屬可得確定之可分之債。五、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已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將上開小北段三一七之十二、三一七之三六、三一七之十三、三一七 之三七地號等四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胡台棟,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胡台棟嗣再將上開四筆土地轉租予被告,故訴 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等人已非出租人,自無收取系 爭租金之權利等語;惟查:
(一)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 上開小北段三一七之十二、三一七之三六、三一七之十三、三一七之三七地號 等四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胡台棟,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胡台棟嗣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並以該租金收益 抵償被繼承人傅顯耀先前積欠胡台棟一千零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債務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及胡台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傅林美紅證述:「我跟我先生是四 筆土地的地主,..,我先生有向胡台棟借錢,後來我先生過逝之後,胡台棟 來跟我要錢,胡台棟有向法院對我先生聲請發支付命令,我是看到胡台棟有債 權的證明所以我才把土地租金讓給胡台棟去收取」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五七號給付票款聲 請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債務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與訴外人胡台棟或訴外人胡台棟於九十年一月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其租賃標的雖均記載係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一七、三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十五(傅顯耀、傅林美紅各原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 惟上開共有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已由傅顯耀取 得同段三一七之十二、三一七之三六地號二筆土地,傅林美紅取得同段三一七 之十三、三一七之三七地號二筆土地,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與胡 台棟或胡台棟與被告均沿襲舊稱而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惟該土地之同一性 既可確定,且依上開證據可證傅林美紅等人與胡台棟間確有交付租金以抵償債 務之事實,足徵其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應非虛假。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林美紅 、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與胡台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胡台棟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係事後補簽以避免原告追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傅顯耀(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死亡)所有上開小北段三一 七之一二、三一七之三六地號二筆土地,訴外人傅林美紅所有同段三一七之一 三、三一七之三七地號二筆土地,已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且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就上開土地併案聲請假扣押,嗣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執行假扣押,並為假扣押登記完畢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三號保全程序執行卷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按假扣押之執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 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租賃權將使查封 物價值減低,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是以執行債權人對債務人就查封物所 為出租之行為,得主張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倘其不為主張,債務人與相 對人間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依然有效。又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查封開始之執行程序存續中之所有執行債權人,均得主張債務人 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程序相對無效)。因之,系爭土地經假扣 押後,其所有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於八十八年間將 之出租予訴外人胡台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其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債務人傅林美紅等人於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假扣押查封 後,將土地出租予胡台棟,並無礙於查封之效果,其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假扣押 之債權人仍為有效云云,非屬有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胡台棟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於 原告亦不生效力云云;但查:訴外人胡台棟並非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是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自非原告依前揭規定所得主張對於原 告不生效力之範疇。因之,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憑採。(五)準此,系爭土地所有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於八十八 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胡台棟,胡台棟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 十年一月將該地轉租予被告,惟傅林美紅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九十年 一月一日亦同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且經證人傅林美紅證陳:「九十年一月的時候我是以地主的身分,跟被告訂 立租賃契約,因當時遺產稅還沒有核定下來(到現在也是還沒有下來),我們 有辦限定繼承,那時律師建議我說用我的名義訂立契約就可以了。我的子女也 同意用這種方式」,「我們跟胡台棟在八十八年三月簽立的土地租賃契約,我 們簽約的真意是要讓胡台棟取得土地的使用權,可以把土地出租給被告,讓胡 台棟收取租金來抵償債務。我們是地主,被告應該是要把租金給我們,可是被 告把租金把直接交付給胡台棟,我們認為這樣也是算被告把租金已經交付給我 們意思是一樣」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之被告 自承:「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地主簽立契約,依約一次開具十二月份之支 票交與地主代表人陳拓雄給付租金,陳拓雄將胡台棟每月可收取之租金,以土 地所有人傅林美紅、傅顯耀為支票之受款人簽發支票交與傅林美紅等人,傅林 美紅等人再將支票背書交付胡台棟,胡台棟再委託彰化商業銀行代收並交票據
交換所兌現後存入其在彰化銀行之帳戶中」(詳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答 辯(二)狀),可徵訴外人傅林美紅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及訴外人胡台棟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同 時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上開二契約顯係為實現訴外人傅林美紅、傅重堯、 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與胡台棟約定以系爭土地之租 金收益抵償債務之契約目的而簽訂,且上開二契約若非同時有效存在,被告何 須先將租金交付地主代表人陳拓雄,嗣由陳拓雄交付傅林美紅再交付胡台棟? 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傅林美紅已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云云,顯不足採。至訴 外人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等人雖與傅林美紅同為被繼承人傅顯耀 所遺上開小北段三一七之一二、三一七之三六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人,惟其四 人既未具名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即非系爭租 賃契約當事人。從而,被告抗辯: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等人非系 爭土地之出租人,自無向被告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等語,非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傅林美紅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及訴外人胡台棟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同時有效 存在,只是依證人傅林美紅證述:「我們跟胡台棟在八十八年三月簽立的土地 租賃契約,我們簽約的真意是要讓胡台棟取得土地的使用權,可以把土地出租 給被告,讓胡台棟收取租金來抵償債務。我們是地主,被告應該是要把租金給 我們,可是被告把租金把直接交付給胡台棟,我們認為這樣也是算被告把租金 已經交付給我們意思是一樣」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認傅林美紅同意被告得直接向訴外人胡台棟為租金之給付,其效果等同被告已 清償被告對傅林美紅所負之租金債務,但非得據此否認傅林美紅與被告間之租 賃關係存在。因之,被告辯稱:訴外人傅林美紅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無收 取系爭租金之權利云云,委非足取。
六、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其核發之 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薛 毓萍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租金債權在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零陸萬元及本件 執行費用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又收受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之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債務人(傅林美紅、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傅郁方、薛 毓萍)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零陸萬元範圍內,禁 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即原告)」,徵諸訴外人傅林美紅與被告間之租金債權係屬可得確定之可分之 債,且訴外人即地主代表人陳拓雄因未敢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而將訴外人傅林美 紅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合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退還被告,已如前述 ,惟被告無視上開執行命令,仍執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九十年一 月至同年七月之租金合計八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交付訴外人胡台棟,又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將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租金合計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交付訴外人胡台棟,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 被告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效力所為之清償,並不得據以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
故,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傅林美紅對被告有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之租金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傅重堯、傅重舜、傅郁文、 傅郁方對被告有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部分,即非有理,應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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