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72號
TPDV,106,訴,177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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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陳建安(原名陳森江)
      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被告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陳正吉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陳建安負擔,如對被告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正吉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賴進淵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賴進淵遂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提出 民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安於105 年8 月23日邀同被告陳正吉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 8 月23日起至115 年8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83%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9% ),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陳建安使用 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 條 第4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765,1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正吉既 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㈡、陳建安於105 年8 月23日邀同陳正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8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125 年8 月 23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週年利率0.82% 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97%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 利率1.89% ),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自第1 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13期起,再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約定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陳建 安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個別商議條款 第1 條第4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285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正吉 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 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退票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建安向原告借款,然 發生有票據退票未經註銷之情事,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而陳正吉為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自應於原告對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正吉 代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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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 求 本 金 │利 率│計 息 期 間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
├──┼──────┼───┼──────┼─────────────┤
│⒈ │1,765,121元 │4.9% │106年3月23日│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⒉ │285萬元 │1.89% │106年3月23日│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總計│4,615,1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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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