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曾語蘋
被 告 尊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淑敏
人
被 告 吳建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4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約定就被告尊盛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 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 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 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尊 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尊盛公司自106年1月4日起向原告申請動撥合計841萬 元,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均如附表一所示,倘
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均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尊盛公 司對於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一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4,844,155 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尊盛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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