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7597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黃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黃寶玉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96年7月
4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甲)5
0萬元,期限5年、(乙)100萬元,期限5年、(丙)40萬元,
期限15年,其中(甲)、(丙)二案借款依約定於撥款後分(
甲)60期﹑(丙)18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甲)20日﹑(丙)4日平均攤還本息;(乙)案借款依約定
於可動用額度內循環透用,於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利
息,有關借款之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
(二)依上開借據約定,倘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對
上開(甲)案借款僅清償至99年5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98
,713元﹑(丙)案借款僅清償至99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
330,519元﹑(乙)案借款截至99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本
金806,956元;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本金1,336,18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759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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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黃寶玉 │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099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198713│ │5月20日起 │1月25日起 │八 │
│ │元 │ ├──────┼──────┼───────┤
│ │ │ │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1月26日起 │ │九一七 │
├──┼───┼─────┼──────┼──────┼───────┤
│ 2 │新臺幣│林黃寶玉 │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806956│ │1月27日起 │ │五一七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林黃寶玉 │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99年11│年息百分之一點│
│ │330519│ │7月04日起 │月25日止 │八 │
│ │元 │ ├──────┼──────┼───────┤
│ │ │ │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1月26日起 │ │九一七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黃寶玉 │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8713│ │6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林黃寶玉 │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06956│ │1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3 │新臺幣│林黃寶玉 │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30519│ │8月0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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