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9號
ILDV,98,訴,349,20101223,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國興
訴訟代理人 池桂鳳
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聰賢為被告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呂國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再者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98年12月31 日由呂國華變更為林聰賢,並於99年3月14日 為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被告第3 屆第 10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經本院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上述法文准其承受訴訟,並 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