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沈水枝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簡良雄住宜蘭縣頭城. 簡李月 沈章 沈長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枝福被 告 沈祈芳訴訟代理人 沈陳阿網被 告 李月娥 王金環 莊連旺 李炎宗 曹朝文 沈連 沈萬居 沈木川 蕭沈藤 林仁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慶桐被 告 康兆熊訴訟代理人 康蕭招 沈致男 沈木連(沈長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碧(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棟(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基(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修(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美(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男(兼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郭秀華被 告 簡沈盆(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簡錫隆(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簡月英(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簡錫全(簡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壹中關於共有人「陳」祈芳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祈芳。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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