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400號
ILDV,87,訴,400,2010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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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沈水枝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簡良雄住宜蘭縣頭城.
      簡李月
      沈章
      沈長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枝福
被   告 沈祈芳
訴訟代理人 沈陳阿網
被   告 李月娥
      王金環
      莊連旺
      李炎宗
      曹朝文
      沈連
      沈萬居
      沈木川
      蕭沈藤
      林仁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慶桐
被   告 康兆熊
訴訟代理人 康蕭招
      沈致男
      沈木連沈長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碧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棟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基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錫修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英美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男(兼林萬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郭秀華
被   告 簡沈盆(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簡錫隆(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簡月英(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簡錫全(簡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壹中關於共有人「陳」祈芳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祈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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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