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旺於民國91年間,仲 介臺灣地區男子陳聞騫(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美珍(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辦理假結婚。林德旺明知 陳美珍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 知陳聞騫與陳美珍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聞騫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聞騫、陳美珍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安排陳聞 騫於91年9月28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美珍辦理結婚 登記,並於翌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 內民字第8714號結婚證明書,使陳美珍取得形式上配偶身份 ,再由陳聞騫持前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下簡稱海基會)(91)核字第057205號證明書各1份,於同 年10月16日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德旺以受陳聞騫委託之名義,先後於 91、92、93等年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 並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不實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 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美珍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 之,使有審質審查權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發給以探親名 義入境之「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陳美珍,使陳美珍得 分別於91年12月21日、92年6月28日、93年3月23日以形式上 合法之探親名義,而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 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裁判 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 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 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 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 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 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 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 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
三、經查,被告林德旺之前被訴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嫩清(業經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 真意,其為使周嫩清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基於概括犯意,而 與周嫩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89年6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介紹與周嫩清拍攝結婚照後,於89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寧德市與周嫩清辦理假結婚手續,由林德旺領得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 返台後,由林德旺於89年8月1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 證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與周嫩清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 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周嫩清為配偶之林德 旺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
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林德旺並於89年8月1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 山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取得該 保證書併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揭文件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 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 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周嫩清入境來臺,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周嫩清以此名義於89年10月12日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德旺復於90年間,承前揭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 犯意,與張玉茹、張國真、大陸地區人民陳聖惠、許玉英基 於犯意聯絡,由林德旺介紹張玉茹(已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清市海口鎮人民陳聖惠(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1 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0年12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假結 婚並辦妥登記。張玉茹隨即於90年12月7日先行回臺,並於 90年12月24日攜帶結婚證書等證件,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 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陳聖惠為配偶之張玉茹之國民身 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玉茹 並於90年12月2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取得該保證書併 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 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陳聖惠 入境來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陳聖惠以此 名義於91年3月13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自桃園機場入境,並 前往臺北地區打工賺錢。林德旺另介紹張國真(業經本院以 97年度宜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確定)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許玉英(業經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39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2年4月15日在 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辦妥登記。張國真隨即於92年4月18 日先行回臺,並於92年5月2日攜帶結婚證書等證件,前往宜 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 、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 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許玉英為配偶之 張國真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 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張國真復將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許 玉英來臺探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 ,該署並據以核給旅行證,許玉英因之於92年6月17日以結 婚探親之名義自桃園機場入境,並在各地打工賺錢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 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提起公訴,而於99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 ,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4494號、96年度偵字第3969號、9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96年度偵字第39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8 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 告之犯罪時間為90年至92年間,與上開先行起訴繫屬於本院 之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犯罪時間在91年至93年間,且均 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再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手 法亦相同,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應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與本案被告被訴之 案件應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準此,本案既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實體審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