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芳」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欄上偽造「陳坤耀」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偽造「陳坤耀」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偽造「吳有在」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芳」署名壹枚、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欄上偽造「陳坤耀」署名壹枚、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偽造「陳坤耀」署名壹枚、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偽造「吳有在」署名壹枚、(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貳枚、(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坤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或3日上午 10時許,徒手竊取置於停放在蘇澳鎮○○路南天宮後之某巷 旁之牌照P6X-87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李芳所有之身分證1張及 印章1枚。
二、陳坤源為能取得李芳名義之雙證件,以冒名代辦手機門號, 竟於99年7月5日到蘇澳郵局第13支局,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 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李芳之署押,以偽造意為李芳遺失 原卡、申請換領新卡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員 行使,致輾轉收到此一申請表之不知情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 誤准補發未貼相片之李芳健保卡,寄到蘇澳鎮○○路5號予 陳坤源收受,足生損害於李芳之權益及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三、陳坤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8月25日,至設在蘇 澳鎮○○路○段22號之鑫冠通訊行,以其所竊得之李芳身分 證及所冒領之健保卡為身分證件,並擅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 委託書上冒簽「陳坤耀」之署名,並在手機購買約定書2紙 上,分別冒簽陳坤耀、吳有在之姓名。另在遠傳網際網路行 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99年8月25日)上,冒簽李芳之姓 名2枚,而偽造意為陳坤耀受託代辦、陳坤耀、吳有在同意 瑕疵擔保之約定,暨李芳申請啟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私文書, 再分別持向該通訊行之店員劉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取得序號00000000000000之ZIKOM牌Z-730型手機 。得手後,復於翌日(99年8月26日)至上開鑫冠通訊行, 以相同方式,因該通訊行店員以陳坤源前一日已來申辦,故 未令其再填寫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手機購買約定書, 而僅令其填寫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陳坤 源乃在該申請書上,冒簽李芳之姓名2枚,再持向該通訊行 之店員劉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得序號 000000000000000之SOWA牌D228型手機,均足生損害於陳坤 耀、吳有在、李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電話服務管理 之正確性。
四、陳坤源於99年8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見電源座插著鑰匙之 蔡秀美所有牌照AJ7-316號機車停放在蘇澳鎮○○路某巷內 ,為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前述鑰匙發 動後騎走,而竊得該部機車。
五、陳坤源於99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蘇澳鎮○○路○段 22號鑫冠通訊行觀看手機款式時,見店員劉瓊疏於監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店主張皓志所有 Eliya牌i75型藍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台揣入 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迅速步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旋為 在該店樓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張皓志發覺,而衝下樓尾隨 追出,並報警處理。
六、警方旋於99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九線公路南下 車道104.9K處攔查騎車逃離之陳坤源,並扣得其所竊取之AJ
7-316號機車,暨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李芳身分證、健保卡 各1只及印章1枚。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又辯稱:該手機係不小心掉落 至其袋子中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鑫冠通訊行店員劉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向伊表 示不會使用於99年8月25日購得之ZIKOM牌Z-730型手機為 由,向伊詢問該手機之使用方法,而當時恰有廠商提供之 Eliya牌i75型藍灰色手機放於桌上,被告乃趁伊彎腰要拿 取其手機之時,乘機將Eliya牌i75型藍灰色手機竊走,當 時伊未見到被告如何拿走手機,係張皓志在樓上通過監視 器看見,方追出找尋被告等語(詳偵查卷第35頁);另證 人張皓志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將整個Eliya牌手機 的盒子放在大腿上,後來劉瓊叫被告將手機放好。後來劉 瓊有叫被告將手機放回櫃檯,張皓志發覺有異,因該Eliy a牌手機係廠商剛交付之新手機,尚未拆封,而當時則被 拆封,且看見被告手拿1支手機,又見劉瓊將ZIKOM牌手機 調整好後交給被告時,被告即轉身趕快跑,張皓志乃衝下 樓打開Eliya牌手機盒子,發現該Eliya牌手機不已見等語 (詳偵查卷第39頁)明確,足證該Eliya牌手機係被告所 竊取。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掉至其袋內云云,惟被告陳述 :「手機盒子是放在桌上,我自己從盒子裡面拿出手機來 看的,當時劉瓊有同意我拿手機出來看」等語(詳本院卷 第41頁),則在歸還時,亦應將之放回盒內或交予店員, 方為一般向店員借取手機之方式,惟被告竟僅將之放於桌 上,其所辯自有可疑。且如所辯為真,則被告在發現袋內 有該手機時,應返還冠鑫通訊行,被告不為此圖,反而將 之變賣,足證上開手機應係被告故意竊取,而放入其袋中 ,後再持以變賣,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至犯罪事實一之失竊物件,暨犯罪事實二、三之未經授權 申辦部分,核與李芳所證相符。犯罪事實四之失竊物件, 核與蔡秀美所證相符。犯罪事實三之申辦經過,核與劉瓊 、張皓志所證相符,並有李芳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紙、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1紙、手機購買約定書2紙、遠傳 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2紙、手機回估契約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網頁、照片2 2張、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可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竊取李芳之證件、印章、蔡秀美之機車、張皓志之Eliy a手機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冒簽李芳姓名於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遠傳網際網 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冒簽陳坤耀姓名於行動電話 服務代辦委託書、手機購買約定書上,冒簽吳有在之姓名於 手機購買約定書上,再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鑫冠通訊行 提出,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係屬 社會法益性質之公共信用,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偽造之文 書種類之個數為準,即與製作名義人之個數無關(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李芳、 陳坤耀、吳有在名義之私文書,自應按其簽署文書之張數計 算其罪數。再被告所犯3次竊盜及6次偽造私文書罪,係在不 同時、地或各別之文書上所為,且竊盜、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離婚,有二子須扶養之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44頁) ,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被竊財產之價值,其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後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坦承犯 行,犯罪事實五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表示不追究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李芳 」署名1枚、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欄上偽 造「陳坤耀」署名1枚、2紙手機購買約定書「乙方」欄上分 別偽造「陳坤耀」、「吳有在」署名各1枚、於99年8月25日 及26日,分別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 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李芳」署名各2枚,爰均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