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誠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誠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孝誠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其妻涂曉翠名義向游進富(所 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買受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146地號土地,雙方並簽立 買賣契約同意書,其明知坐落在該土地上有朝億石礦有限公 司所有之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室(起訴書誤載為炸藥庫 )各1間,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8 時許至17時許,以新臺幣9千6百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吳 慶賢、許明智(2人所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土地整地,由許明智駕駛挖土 機將上開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室各1間拆除毀壞。二、案經被害人曹宗文、曹宗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曹宗文、曹宗正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吳慶賢、許明智、游進富、陳建勝於警詢之陳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5頁),且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證人吳慶賢、許明智於98年9月23日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經查: 曹宗文於98年9月23日、99年2月25日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 未依法具結,其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孝誠固坦承伊有於97年10月28日以其妻涂曉翠名 義向游進富買受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146地號土地, 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伊知悉有鐵皮工寮1間坐落在 該土地上,伊有於97年11月23日8時許至17時許僱用不知情 之吳慶賢、許明智至上開土地整地,並由許明智駕駛挖土機 將上開鐵皮工寮拆除毀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核與證人游進富、許明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 人吳慶賢於警詢、偵查;證人陳建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0 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70頁 至第86頁),並有毀損照片22張、買賣契約同意書1份在卷 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第132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 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不知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146地號土地上有炸 藥室、雷管室各1間,且被告亦不知悉在該土地上之鐵皮工 寮係朝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認為該工寮係游進富所有 ,而游進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時已將該工寮一併賣 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⒉且依證人游進富、許明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該鐵皮 工寮、炸藥室、雷管室於拆除前其屋頂及牆壁均已損壞或塌 毀,且四周雜草叢生,則該鐵皮工寮及炸藥室、雷管室於拆 除時屋頂既已破損,牆壁亦已損壞而無法遮蔽風雨或已塌毀 ,復因雜草叢生而無法自由出入,根本無法適於人之起居, 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
㈡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拆除之標的是否包括炸藥室、雷管室各1間? ⑴證人曹申樺於9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 示偵卷第76頁、第81頁照片〉能否指出炸藥庫2間何在?) 這都是工寮的照片,炸藥庫2間是在工寮的正後方約20公尺 處,不是在工寮的上方,所以從照片看不到炸藥庫。(問:
2間炸藥庫分別為雷管庫及炸藥庫?)對。…(問:當時炸 藥庫做何用途?)1間是存放雷管,1間是存放炸藥,…。( 問:〈提示偵卷第73頁〉當時興建的炸藥庫是否如設計圖所 示?)是的,就是圖上標示的炸藥室及雷管室,中間是擋土 牆,大小如同設計圖所示。…(問:炸藥庫跟鐵皮屋的位置 是否位在斜坡上?)是的,鐵皮屋的位置低於炸藥庫的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3頁)。佐以證人曹宗文 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南澳鄉○○段146號土 地承租經過?)是我本人於75年向游金成承租,要蓋炸藥庫 及工寮使用,…游金成只有書立同意書,…炸藥庫及鐵皮屋 是在146地號土地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 卷第103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 所警員許文龍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述:「(問:本件查 獲經過?)…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炸藥庫或鐵皮屋工寮 ,…炸藥庫是在鐵皮屋的上方,該處是山坡地,我去看炸藥 庫時,只剩一點點的鋼筋警卷黑白照片部分是我們所長去鄉 公所調閱炸藥庫及鐵皮工寮的檔案照片,彩色照片部分,是 事發後我去現場拍攝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 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許明智於99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你在整地過程中,有沒有看到2個水泥的建 築物?)有,是在鐵皮屋的上方的土地上,…。(問:你當 時看到水泥建物數量為何?)2間。…(問:〈提示偵卷第9 0頁下方照片及第91頁上方照片〉該土地上原來是否有水泥 建築的炸藥庫?)原來是有…兩間水泥建築,是我用怪手把 它整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證人游進富 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知道土地有賣給 曹宗文蓋炸藥庫及工寮?)我知道曹宗文有在上面蓋炸藥庫 及鐵皮工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 53號卷第107 頁);於99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7年10月2 8日你和涂曉翠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該土地上有何地 上物?)有蓋…鐵皮屋1間,還有炸藥庫,炸藥庫好像1間或 2間,…。(問:上開地上物屬何人所有?)是朝億石礦曹 家所有。…(問:炸藥庫圍牆是以何材質製造?)水泥。( 問:炸藥庫是幾層樓的建築?)1層。…(問:最後1次看到 鐵皮屋和炸藥庫時,是在何時?)…最後1次大約是買賣之 前的2年前看到鐵皮屋和炸藥庫。」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7頁)。綜觀證人曹申樺、曹宗文、許文龍、許明智、 游進富上開證詞,就於97年11月23日8時許,證人許明智駕 駛挖土機在宜蘭縣南澳鄉○○段第146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時 ,該土地上確有朝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以鋼筋水泥興建之炸
藥室、雷管室各1間之事實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⑵且游金成確有於75年間書立同意書,同意朝億石礦有限公司 在其所有之宜蘭縣南澳鄉○○段第146地號土地興建炸藥庫 ,而朝億石礦有限公司乃於75年間向臺灣省礦務局申請在該 土地上設置炸藥室、雷管室各1間,用以存放炸藥、雷管、 導火索等易爆物品,此有經濟部礦務局98年11月16日礦局輔 一字第09800152100號函附火藥庫設置登記台帳、朝億石礦 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臺灣省礦務局75年10月3日75礦輔一 字第28709號函、宜蘭縣警察局75年7月9日75警消字第14426 號函、75年同意書、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明細表、炸藥庫設計 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11頁、第18 頁、第68頁至第73頁),而該炸藥室、雷管室既係用以存放 爆裂物品,衡情其結構自須相當堅固,復觀諸證人許文龍所 拍攝許明智於97年11月23日17時整地後之照片,顯示現場遺 有巨大水泥殘骸,此有毀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 字第4153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足見該炸藥室、雷管室係 以鋼筋水泥興建完成,結構甚為堅固,除非強大外力毀壞, 否則不會無端崩塌,益證證人曹申樺、曹宗文、許文龍、許 明智、游進富前述於97年11月23日8時許證人許明智進行整 地前上開土地上確有朝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之炸藥室、雷管 室各1間乙節,係屬真實。
⑶綜上證據,可證於97年11月23日8時許證人許明智至宜蘭縣 南澳鄉○○段第146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前,該土地上確有朝 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之炸藥室、雷管室各1間。被告仍以前 詞辯稱:該土地上並無炸藥室、雷管室各1間云云,自不足 採。
⒉爭點二:本件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室是否為刑法上所謂 之建築物?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凡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於外 觀上頂有屋面,周有門壁,功能上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 於人之起居者,即屬建築物,至於現實上是否有人居住其內 ,則非所問。是本件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室,是否為刑 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仍應視其已否具備上述條件為準 。經查:
①證人曹申樺於9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7年 11月間鐵皮工寮及炸藥庫是否能遮風避雨及住人?)可以, 鐵皮工寮一切都很正常,裡面有床舖,工寮是我親手蓋完成 的〈庭呈照片2張〉,照片所示是當初蓋時施工的狀況,照 片是79年間照的。炸藥庫…可以遮風避雨,人可以進去炸藥 庫裡面使用。(問:〈提示偵卷第79頁照片〉依照片所示的 工寮狀況可以遮風避雨嗎?)我不知道這是誰去拆除的,本 來整個工寮都是完整的,或許是被告他們先去拆除的,工寮 本來是像偵卷第80頁右下方照片所示。…(問:2間炸藥庫 建築的高度如何?)比人還高,人可以進去炸藥庫裡面,大 約有2百公分左右。…(問:你最後1次去鐵皮工寮是何時? )就是97年清明節掃墓時,我有繞過去看,工寮都還是原狀 ,一切都很正常,我是從下方道路往上看,看到工寮的正面 是正常的,當時我沒有進去工寮,也沒有到工寮後面,只看 到工寮,工寮的屋頂也是完好的,沒有破損,…。(問:你 最後1次進入鐵皮工寮的時間?)…是在我97年清明節的前1 年前,那次進去工寮,工寮的內部都正常,門也可以關,窗 戶也還在都正常,鐵皮屋不容易損壞,除非是被拆除。…( 問:你最後一次到炸藥庫係何時?)83年沒有使用就沒有再 去過,炸藥庫是鋼筋水泥蓋的,應該不會損壞,炸藥庫的安 全性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4頁)。佐以證 人曹宗文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南澳鄉○○ 段146號土地承租經過?)…我最後1次看到鐵皮屋及炸藥庫 完好是在97年6月份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 卷第103頁)。綜觀證人曹申樺、曹宗文上開證詞,就於97 年清明節時,定著於上開土地之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室 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等重要情 節證述一致。
②且證人許文龍於98年12月14日偵查中亦證述:「(問:本件 查獲經過?)…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炸藥庫或鐵皮屋工 寮,…鐵皮屋工寮部分只剩水泥地的基座,其上的牆壁、屋 頂都不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27頁 ),顯示該鐵皮工寮拆除前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益證證 人曹申樺、曹宗文前述於97年清明節時,該鐵皮工寮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乙節,係屬真實。 而依證人游進富於99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提示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照片〉請指出鐵皮工寮及炸藥庫 何在?)〈鐵皮工寮部分證人以藍筆圈選標記〉第77頁、第 78頁、第79頁、第80頁都有看到鐵皮工寮,…。」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參以證人許文龍所提出97年11月19日、97
年11月21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雖顯示該鐵皮工寮之後側鐵 皮及屋頂有所缺損,然前側與左、右兩側之鐵皮、屋頂及窗 戶結構均仍屬完好,且內部仍保有完整之隔間,此有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 ),足見於97年11月21日該鐵皮工寮雖後側鐵皮及屋頂出現 缺損之情形,然輕鋼架及大部分屋頂、3側鐵皮之主體架構 仍屬存在,尚可遮蔽風雨,僅需略加修繕即可回復原貌,是 縱使該鐵皮工寮於97年11月23日拆除時非有人居住,且工寮 有部分缺損情形,依當今社會舒適之需求標準衡之,難認為 完善,惟均屬可修復之狀態,應認符合適於人之起居之條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仍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 ③再參以證人游進富於99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最後1次看到鐵皮屋和炸藥庫時,是在何時?)…最後1次 大約是買賣之前的2年前看到鐵皮屋和炸藥庫。…(問:你 最後看到炸藥庫的情形如何?)整個包括屋頂、牆壁都是水 泥做的,我最後看到的時候是完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至77頁),益證證人曹申樺、曹宗文前述於97年清明節 時,該炸藥室、雷管室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 以自由出入乙節,係屬真實。復觀諸該炸藥室、雷管室係採 平房式構造型式,炸藥室高2.5公尺、長2.6公尺、寬2.5公 尺;而雷管室則高2.43公尺、長2.0公尺、寬1.9公尺,此有 炸藥庫平面圖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73 頁),且承前述,該炸藥室、雷管室係以鋼筋水泥建造完成 ,結構甚為堅固,再觀諸該炸藥室、雷管室建築完成後之規 模,已可供蔽風雨而通出入,而適於人之起居,自屬建築物 之一種,尚難以其建造之初係要供作存放爆裂物品之用,即 認非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建築物。
⑵至於證人許明智於99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提示偵卷第79頁4幀照片〉你當時所看到鐵皮屋的情形, 是否就如照片所示?)是,鐵皮屋裡面空空都長草,鐵皮屋 內有樹藤,正面是鐵皮屋的正面,後面都空空的,都是雜草 ,沒有牆壁,屋頂已經掀一半了,牆壁只剩前面有,後面及 旁邊的牆壁都被拿掉了,都長草。(問:依你看當時鐵皮屋 的狀態,有無可能讓人在裡面居住休息?)沒有辦法,…。 (問:是否可以當工寮使用?)不行,裡面都空空的,旁邊 也空空的,只有前面有牆壁。…(問:你在整地過程中,有 沒有看到2個水泥的建築物?)有,是在鐵皮屋的上方的土 地上,但都是空心水泥塊,大約1米半高,也都垮一半掉, 屋頂也垮掉了。…(問:以當時來看,這兩間水泥建物可否 作為倉庫或堆放物品?)沒有辦法,都垮掉了。…(問:你
剛才所說2間水泥建築,有辦法遮風避雨供人居住?)沒辦 法。…(問:你剛才有說水泥建築已經垮掉,是否能看得出 來做何用途?)看不出來,就是整個塌掉,大約僅剩1米半 以下的高度,水泥建築一半的地方掉到地上變成斜的。…( 問:你剛才說鐵皮建物僅剩正面的部分?)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又證人游進富於99年10月6日本 院審理中證述:「(問:鐵皮屋和炸藥庫是否足以遮蔽風雨 ,且適於人之起居?)好像都被人家破壞了,只有看到一點 點屋頂,屋頂跟牆壁有一大部分都被人破壞掉了,我去看的 時候,鐵皮屋都不能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 證人許明智於97年12月1日警詢、98年6月11日、98年9月23 日偵查中均證述伊於整地時未看到有鐵皮工寮、炸藥庫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42頁、第105頁、第128頁), 足見其證詞已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形,況承前述,該鐵皮工 寮僅後側鐵皮及屋頂有所缺損,輕鋼架及大部分屋頂、3側 鐵皮之主體架構則仍存在,尚可遮蔽風雨,僅需略加修繕即 可回復原貌,是證人許明智、游進富此部分證述顯屬不實, 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件定著在宜蘭縣南澳鄉○○段第146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室各1間應為刑法上所謂之建 築物。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該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室 非屬建築物云云,亦不足採。
⒊爭點三:被告有無毀壞朝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鐵皮工寮、炸 藥室、雷管室之故意?
⑴證人游進富於97年11月26日警詢中證述:「(問:曹宗正筆 錄稱:『係你於97年11月22日打電話給其弟〈綽號阿明,本 名曹申樺〉告知宜蘭縣南澳鄉○○段146號之土地賣給陳孝 誠要拆掉2間炸藥庫及鐵皮搭蓋的工寮。』有無此事?)有 此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46頁);於98年 6月11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知道土地有賣給曹宗文 蓋炸藥庫及工寮?)…我有告知陳孝誠土地上有曹宗文所興 建的炸藥庫及鐵皮工寮,並給陳孝誠曹宗文的電話,要他們 自行處理。(問:有無告知陳孝誠可以拆除炸藥庫及鐵皮工 寮?)沒有。(問:在買賣土地的過程曹宗文、曹宗明有無 打電話給你說土地處理過程?)曹宗明有跟我說不要毀壞鐵 皮屋及炸藥庫,我有跟陳孝誠說不可以把鐵皮屋及炸藥庫移 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於98年9月23日偵查中證述:「(問:對證人曹申樺之證 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事實上就是這樣,我打 電話給曹申樺時陳孝誠就在我旁邊,我原本不答應陳孝誠把
工寮及炸藥庫拆除,並要陳孝誠跟曹申樺聯絡,…後來是因 為陳孝誠一直表示要把上面的東西賣給他,我才在契約書上 簽名,因為那時我欠陳孝誠一點錢,陳孝誠說如果不把土地 上的東西也賣給他就要我還錢,所以我才簽名。(問:既然 不是你的東西你為何可以賣給別人?)我本來是不同意,但 陳孝誠一直要我簽,契約是在還沒有拆除所簽立的。…(問 :你打電話跟曹申樺是陳孝誠動工拆除前還是之後?)土地 上的建築物要如何處理,我有跟陳孝誠說建築物是曹申樺的 先不要動,等我跟曹申樺聯絡後再處理,之後我馬上打電話 給曹申樺,告訴曹申樺陳孝誠要整地,鐵皮屋要怎麼處理, 曹申樺跟我說先不要拆,等曹申樺下來處理,過沒幾天,陳 孝誠叫我去找他,再說一次他準備要動工整地,因為當時鐵 皮屋還在土地上,曹申樺還沒派人下來,我先跟曹申樺通話 後,就把電話交給陳孝誠,讓他們2個人去談,…陳孝誠又 叫我過去找他,叫我簽契約,我堅持不答應,因為我照契約 內容簽立的話等於把曹申樺的東西賣給陳孝誠,後來因為陳 孝誠一直叫我簽,還說如果我不簽便要我還錢,我逼不得己 才會簽契約,…。(問:在簽約之前陳孝誠是否已經動工? )還沒有,是簽完契約後才動工的。…(問:所以陳孝誠在 動工前知道土地上有鐵皮屋及炸藥庫,且鐵皮屋及炸藥庫是 曹申樺的?)是的,陳孝誠都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4153號卷第125頁至127頁);於99年10月6日本院審理中 證述:「(問:在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僱工整地之前,你有 告知被告鐵皮屋和炸藥庫是告訴人所有,不可拆除,必須和 告訴人聯繫?)有。(問:你是否有讓被告跟曹申樺通過電 話?)有,時間是在整地之前,好像是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後 通電話。…(問:你和涂曉翠買賣的標的為何物,是否包含 地上建築物?)只有土地,沒有包含地上建築物。(問:為 何被告稱買賣契約包含地上建築物?你也有在契約上簽名? )因為我有欠被告一些錢,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問:所 以被告也知道地上的建築物不是你所有?)對。(問:你有 無跟被告說可以把鐵皮屋和炸藥庫拆掉?)沒有。(問:被 告稱你有跟他說過這些地上建築物也可以算是你的,你是否 有這樣跟他講?)我沒有這樣說,是被告說土地所有權是我 的名字,上面的東西也可以算是我的,但我沒有這樣說。… (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告有跟姓曹的人講電話,當時你是否 在場?)我在旁邊。(問:當時你聽到他們講電話的內容為 何?)當時被告跟姓曹的說要整地,請他們來整理鐵皮屋。 …(問:買賣土地的時候,被告到底知否土地上面有鐵皮屋 和炸藥庫?)知道,我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6頁)。綜觀證人游進富上開證詞,就被告於97年10 月28日以其妻涂曉翠名義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前,伊已 告知被告坐落在宜蘭縣南澳鄉○○段第146地號土地上有朝 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室各1間, 並告知倘要拆除必須先與該公司負責人聯繫,然伊因積欠被 告債務遂依被告要求簽立該買賣契約同意書,嗣於97年11月 22日即證人許明智整地前,伊有與證人曹申樺聯絡,且告知 曹申樺有關被告準備拆除上開建築物之事,曹申樺回應伊不 得拆除,當時曹申樺有與被告通話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 致,參以97年10月28日之買賣契約同意書上載明:「茲本賣 方同意該筆買賣包括土地所有及地上物、鐵皮屋全部範圍」 等語,此有該買賣契約同意書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 第4153號卷第132頁),而觀諸該土地上除鐵皮工寮、炸藥 室、雷管室各1間外,並無其他地上物,顯見該同意書所載 地上物部分即指炸藥室、雷管室各1間,且倘該鐵皮工寮、 炸藥室、雷管室之所有權同屬土地所有人游進富所有,究無 再簽立該買賣契約同意書之必要,足見被告在簽立買賣契約 同意書前已知土地上有上開建築物,益證證人游進富前述係 屬真實。
⑵佐以證人曹申樺於98年9月23日偵查中證述:「(問:最後1 次看到炸藥庫、鐵皮屋工寮是何時?)游進富有1天傍晚打 電話給我,…他說工寮、炸藥庫準備要被拆掉,因為游進富 知道炸藥庫、工寮是我的,我就跟游進富說暫停拆除的行動 ,我下去查看,但我第2天去查看時工寮及炸藥庫已經被拆 掉了。(問:游進富有無叫你跟陳孝誠聯絡?)有,游進富 跟我講電話,講完要拆工寮、炸藥庫這件事後,就把電話轉 給陳孝誠,陳孝誠當時在游進富旁邊,陳孝誠跟我說游進富 已經把土地賣給他了,連地上物一併賣給他,所以他有權利 拆除,我告知陳孝誠炸藥庫及事務所均有登記在案,這是我 的礦場的東西,不可以拆除,等我明天去現場看後再行協調 ,陳孝誠說他不管,因為土地是他的,他想拆除就拆除,之 後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於99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你是否曾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鐵皮屋及炸藥庫不得任意拆除? )有,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不能拆。(問:你是何時與被 告在電話中這樣說?)是游進富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跟 我說他將地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將地上的炸藥庫工寮拆掉, 我說不可以,要等我回去看如何處理再說。…(問:你和曹 宗文、曹宗正何時知道鐵皮工寮及炸藥庫遭被告僱工拆除? )游進富傍晚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通電話,我跟被告說
絕對不能拆,打完電話的第2天我就去現場看,鐵皮工寮及 炸藥庫就已經被拆除了,游進富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應該是在 97年11月20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號卷第118頁 至第119頁),足見游進富前述伊於97年11月22日有與證人 曹申樺聯絡,且告知曹申樺有關被告準備拆除上開建築物之 事,曹申樺回應伊不得拆除,當時曹申樺有與被告通話乙節 ,係屬真實,益證被告於僱用證人許明智毀壞上開建築物前 ,已明知上開建築物係朝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 ⑶且被告於98年6月11日偵查中亦供承:「(問:有跟我說土 地上有鐵皮屋,必須等曹先生來處理,是不是?)對,是。 …(問:是啊,整地是你去找人的,什麼叫打電話給你的時 候,整地整完了?)對,那個曹先生他打電話給我是有1天 的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98年9月23日 偵查中供承:「(問:動工前游進富就告訴你土地上有東西 ,你有無問游進富是何物?)有,游進富說是鐵皮屋,游進 富只說鐵皮屋是朝陽里的人的。…(問:買土地前有無去該 筆土地查看過?)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則被告於買受該土地前既曾親自至現場 查看,當對該土地上有何建築物甚為清楚,且證人游進富既 要告知被告該土地上有何建築物,衡情究無隱瞞有炸藥室、 雷管室各1間之必要,益證證人游進富前述伊有告知被告上 開土地上有朝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工寮、炸藥室、雷 管室各1間,並告知倘要拆除必須先與該公司負責人聯繫, 然伊因積欠被告債務遂依被告要求簽立該買賣契約同意書, 嗣於97年11月22日即證人許明智整地前,伊有與證人曹申樺 聯絡,且告知曹申樺有關被告準備拆除上開建築物之事,曹 申樺回應伊不得拆除,當時曹申樺有與被告通話乙節,係屬 真實。
⑷綜上所述,可證被告明知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第146地 號土地上有朝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工寮、炸藥室、雷 管室各1間,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23 日8時許至1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吳慶賢、許明智至上開土地 整地,由許明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鐵皮工寮、炸藥室、雷管 室各1間拆除毀壞。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土地上 之鐵皮工寮及地上物非證人游進富所有,伊無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 上開方式,毀壞上開建築物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慶賢、許明智為毀壞上開鐵皮工寮、炸 藥室、雷管室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所買受土地上之鐵皮工寮、炸藥室 、雷管室各1間係屬朝億石礦有限公司所有,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要求朝億石礦有限公司負責人拆除,且於證人曹申樺告 知不得拆除後,仍利用不知情之吳慶賢、許明智毀壞上開建 築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5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