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6號
ILDM,99,訴,126,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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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大發石礦股份有限公司陳錫清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大發石礦股份有限公司陳錫清印文各貳拾貳枚,均沒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錫龍前於民國96年初向大發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 發石礦公司)承攬礦區採礦作業,並簽寫「大發石礦承攬作 業書」,單方切結向大發石礦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宜蘭縣南 澳鄉扒里份礦區之白雲石礦採礦作業,大發石礦公司負責人 陳錫清陳錫龍間雖口頭約定由陳錫龍負責該礦區之礦石開 採及銷售,但並未簽定正式書面契約。陳錫龍為覓得並取信 於合作廠商,明知大發石礦公司並未在前揭「大發石礦承攬 作業書」上蓋用大發石礦公司及負責人陳錫清之印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 某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大發石礦公司之公 司章及負責人陳錫清之印章各1枚後,於前開「大發石礦承 攬作業書」上,蓋用上開經偽造之大發石礦公司及陳錫清印 章,偽造大發石礦公司、陳錫清印文各22枚,以表彰大發石 礦公司曾見過甚至同意該作業書內容之意。陳錫龍再於96年 9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向張秀菊提示上開「大發石礦承攬 作業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大發石礦公司及陳錫龍。二、案經大發石礦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陳錫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錫龍對於上揭時地自行刻製大發石礦公司及陳錫 清之印章,並蓋用於「大發石礦承攬作業書」後,提示予張 秀菊以行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發石礦公司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發石礦承攬作業書」、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資認定。被告雖矢口 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大發石礦公司要跟 伊訂立採礦契約,但大發石礦公司聲明只跟伊訂約,找合作 廠商的事則要伊自行處理,因為大發石礦公司負責人陳錫清 授權伊全權處理找尋合作廠商的事,伊才刻製大發石礦公司 及陳錫清的印章蓋於「大發石礦承攬作業書」,伊並非行使 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證人大發石礦公司負責人陳錫清已 於偵查中結證:大發石礦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私下刻製大發石 礦公司大小章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緝字第72號偵查卷第27 頁)。且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公司之大小章之使用往往牽涉 公司對外之交易行為,而攸關公司之對外商譽及應負之法律 責任,豈有將公司大小章任由他人自行刻製、使用,而陷公 司於不確定責任風險之理,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 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大發石礦公司、陳錫清 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合作廠商,竟 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方 式、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經偽造之大發石礦公司、陳錫清印章各1枚,及「大 發石礦承攬作業書」上經偽造之大發石礦公司、陳錫清印文 各22枚,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為冒用大發石礦公司名義詐騙他人金錢,先自行 書寫簽立之「承諾書」,承諾於96年3月10日前要承攬大發 石礦公司之礦石採取,並於96年3月1日交給大發石礦公司負 責人陳錫清,製造「陳錫龍與大發石礦公司陳錫清有合作關 係」之假象。並持前揭經偽造之「大發石礦承攬作業書」至



臺中市,向告訴人張秀菊詐稱:「大發石礦公司的石礦是伊 在作的,伊可將權利讓給張秀菊」,雙方協議權利讓渡金為 新臺幣(下同)168萬元,雙方並於96年9月26日,在臺中市 張秀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簽約,致告訴人張秀菊陷於錯誤而 交付陳錫龍13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 行為人行為時內心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非他人輕易即 得察覺,自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原因、行為人使用之方法、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處置 ,以及其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資判斷。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錫 清、張秀菊之證詞、「大發石礦承攬作業書」、「石礦承攬 作業書」各1份,及匯款回條5紙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跟大發石礦公司之間,確實 有開採礦區之契約存在,大發石礦公司並聲明只跟伊訂約, 找合作廠商的事則授權伊自行處理,伊本於與大發石礦公司 間之契約,自行找尋合作廠商即張秀菊以開採大發石礦公司 礦區之礦石,對張秀菊並無何欺騙之情,是之後張秀菊自行 與大發石礦公司接觸,就想把伊跟大發石礦公司、張秀菊的 契約當另一回事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曾於96年8、9月邀告訴人張秀菊合作承攬大發石礦公司 在宜蘭縣南澳鄉扒里份礦區開採作業,被告並於96年9月26 日持「大發石礦承攬作業書」提示予告訴人張秀菊,與之約 定將大發石礦公上開礦區之採礦權移轉予告訴人張秀菊,以 及告訴人張秀菊因此於96年8月31日給付被告保證金100萬 元、於96年9月14日給付被告保證金20萬元、於96年9月26日 給付被告保證金15萬元、於96年10月5日給付被告保證金25



萬元,合計1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張秀菊一致 陳述在卷,並有「大發石礦承攬作業書」、「石礦承攬作業 書」各1份,及匯款回條5紙存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 依卷附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內容記載:「本人同意在96年3月 10日以前辦理與貴公司承攬礦石採取作業,逾期視同放棄該 承諾」(見98年度他字第743號偵查卷第4頁),及告訴人大 發石礦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臺端於96年3月1日 向本公司立下承諾書,應於96年3月10日前簽立承攬作業切 結書。臺端無故毀約未履行,經臺端要求延至96年3月14 日 前完成並交付保證金及辦理法院公證事宜,亦無履行再次毀 約,本公司照臺端所立之承諾書辦理終止契約,特此通知」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確曾書立承諾書, 向大發石礦公司承攬採礦作業。雖前揭存證信函已載明大發 石礦公司表示與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惟被告辯稱與大發石礦 公司仍舊存在採礦契約等語,經查:
1.被告就其辯稱陸續給付大發石礦公司採礦相關費用乙節,就 其持有單據部分,業據提出大發石礦公司員工陳茂守、陳麗 惠出具之單據共2紙存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證人陳 麗惠、陳茂守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確實有給付款項 給大發石礦公司等情明確。其中證人陳麗惠證稱:伊自96年 10月間起至大發石礦公司任職,自伊經手公司業務之後,被 告確有支付大發石礦公司費用,為97年1月7日3萬2千元、97 年1月31日4萬1千元、97年3月19日3萬8千元、97年4月18日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陳茂守則證稱: 伊確實有出具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單據內所載內容即為被告 支付予大發石礦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頁 )。依卷附證人陳茂守出具之單據以觀,被告於96年4月20 日前陸續給付大發石礦公司開採相關費用,合計61萬元、並 另於97年4月18日付清代辦費之款項。依卷附證人陳麗惠出 具之單據以觀,被告陸續給付大發石礦公司月租金,計96 年8月31日支付4萬7千元、96年9月30日支付4萬7千元、97年 1月7日支付3萬2千元、97年1月31日支付4萬1千元、97年3 月6日支付2萬1千元、97年4月18日支付10萬元、97年4月10 日支付3萬1千元。是被告於96、97年間持續給付採礦相關款 項予大發石礦公司之事實,應可資認定。衡諸常情,被告與 大發石礦公司間若無採礦之相關約定存在,被告應無持續1 年給付前揭款項之理,大發石礦公司自亦無由收受被告之給 付。是依前述被告與大發石礦公司間費用支付情形以觀,應 認被告辯稱其與大發石礦公司就上開礦區之採礦契約存在等 情,為屬有據。




2.又被告於尋求告訴人張秀菊合作系爭採礦作業之前,係先尋 求陳朝雄合作採礦事宜,且經陳朝雄同意出資開發礦區,惟 陳朝雄嗣後因入監執行徒刑而作罷等情,業據證人陳朝雄證 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依證人陳朝雄證稱:當時陳茂 守跟被告一起在餐廳討論工程的事情,談礦區要如何合作、 如何開採,陳茂守稱自己是大發石礦公司的技師,被告則稱 自己是負責人,伊有看到大發公司的執照,上面負責人名字 不是被告,但被告跟陳茂守都說是被告實際負責,伊到礦區 拜拜的時候,陳茂守也在場,也沒有人阻止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至121頁),及證人陳茂守證稱:被告邀伊到花蓮, 跟陳朝雄及張秀菊一起吃飯,伊到場是去說明礦脈的情形、 可以用多久、經營權有多久,及應該要如何開採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至130頁),足認大發石礦公司員工陳茂守確曾陪 同被告向合作廠商說明大發石礦公司之礦區運作情形。證人 陳茂守身為大發石礦公司之員工,竟陪同被告至花蓮對證人 陳朝雄說明礦脈使用、礦區經營及開採方式,核與被告所辯 :大發石礦公司同意由其找尋合作廠商採礦等情相符,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應屬可信。
㈢ 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大發石礦公司就大發石礦公司位於 宜蘭縣南澳鄉扒里份礦區之開採存有契約,且大發石礦公司 同意被告自行尋覓合作廠商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就其與大 發石礦公司間存有採礦契約之既定事實,為取信於告訴人張 秀菊,而提示經偽造之前揭「大發石礦承攬作業書」,此舉 固屬違法,然被告對告訴人張秀菊所稱其與大發石礦公司存 有採礦契約等情既屬事實,自難認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張秀 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自96年8月31日至96年10月 5日期間收受告訴人張秀菊保證金共160萬元後,陸續給付大 發石礦公司月租金計96年8月31日支付4萬7千元、96年9月30 日支付4萬7千元、97年1月7日支付3萬2千元、97年1月31日 支付4萬1千元、97年3月6日支付2萬1千元、97年4月18日支 付10萬元、97年4月10日支付3萬1千元,已如前述,衡情倘 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惡意詐騙告訴人張秀菊之 錢財,應無可能在收受張秀菊保證金160萬元後,於長達數 月期間內,均陸續支付大發石礦公司月租費用,合計達31萬 9千元之理。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惡意詐騙告訴人張秀菊 之故意等情,可資採信。
五、依前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等情洵屬有據,本件依卷 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張秀菊簽訂採礦 契約之初,有出於詐騙之意,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秀菊陷 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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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發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