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錫明
代 理 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何光榮
林美君
吳敏誠
何游淑江
何李阿琴
黃梅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偵
字第3844、3845、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79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錫明以被告何光 榮等6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3844、3845、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79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 月11日收受處分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截至99年11 月21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即法定假 日,即應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故應延至99年11月22日始屆 滿,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 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 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要以:
㈠被告何光榮、林美君、吳敏誠、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 英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錫明為宜蘭縣議會第17屆(告訴狀 誤載為第10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不當 選而以文字、錄音等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由 被告何光榮、林美君僱用被告吳敏誠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8
年12月4日止,駕駛車牌號碼3010-VP號宣傳車,在宜蘭縣 宜蘭市,傳播內容為:「何光榮當選理事長,但宜蘭縣政府 受到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委員謝立賢及林錫明議員施壓撤 銷理事長」之不實之事。被告何光榮、何游淑江、何李阿琴 、黃梅英則於98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街道,散布內 容有:「這種仗勢欺人的林錫明議員,不夠格為民喉舌。林 錫明及謝立賢身為負責農會選舉資格審查,又檢舉資格審查 通過不合法,豈不是瞞騙農民,為個人私益,令人質疑這兩 人介入農會選舉綁樁及賄選。這種(款)出賣農民公益,為 自己私益的人,瞞騙行為令社會大眾不恥。」之文宣。被告 6人所為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而以文字、錄音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法第310條之適用疑義著有釋字 第509號解釋,細繹其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僅在減 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 實,否則仍有構成誹謗罪之可能,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罪,所為「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亦應為 上開相同之解釋。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 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聊之資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又倘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遊行散布等方式,具有相當影響力者,自有較高 之查證義務。本件被告何光榮明知宜蘭縣政府於98年3月25 日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一次定期會議選舉之決議 ,係因聲請人於該次會議當場即對選舉結果提出異議,請求 主管機關依法核辦,並於98年3月5日以書面向宜蘭縣政府農 業處提出異議,嗣宜蘭縣政府依農會法等相關規定,依法召 開會議而為撤銷該次理事長選舉之決議,並報請農委會核准 ,經農委會同意撤銷該決議案後,再通知宜蘭市農會重新辦 理理事長選舉,足見宜蘭縣政府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自無被告所傳述:「何光榮當選理事長,但宜蘭縣政府受到 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委員謝立賢及林錫明議員施壓撤銷理 事長」之情事,可證被告有虛構「施壓」之具體事實。又告 訴人為宜蘭市農會第15屆理事長,因職務關係而為該農會第 16屆理事選舉資格審查小組當然成員之一,雖於該農會理事 選舉資格審查小組審查會議中,未能適時查出案外人林政文 之理事候選資格不符規定,但並無法律限制審查小組成員事 後發覺有不符情事時,不得再為舉發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
98年3月3日在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當場以:「林政 文於98年1月9日向宜蘭市農會申請登記第16屆理事候選人其 持有農地未達持續6個月以上,其當選為理事自始無效,故 本次會議選舉亦自始無效,請主管機關依法核辦」為由,對 選舉結果提出異議,核與被告等人所散布:「這種仗勢欺人 的林錫明議員,不夠格為民喉舌。林錫明及謝立賢身為負責 農會選舉資格審查,又檢舉資格審查通過不合法,豈不是瞞 騙農民,為個人私益,令人質疑這兩人介入農會選舉綁樁及 賄選。這種(款)出賣農民公益,為自己私益的人,瞞騙行 為令社會大眾不恥。」及聲請人與林政文於98年3月6日17時 30分之對談內容無涉。是以,被告等人明知所傳述、散布者 為不實事項卻仍公開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人傳述、散布,致 不特定之人受該不實訊息之影響而誤信之,當已損害聲請人 名譽,並左右宜蘭市選民對於縣議員候選人之判斷,對於聲 請人之縣議員選情產生不利影響,造成聲請人高票落選之結 果,顯已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述並 非完全虛構,且屬合理質疑云云,應有誤會,為此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 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合先敘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 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可資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 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 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二者之間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 後者論處。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所謂「散 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 。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 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五、經查,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於98年3月3日上午9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2樓會議室互選結果,聲請人得票 數4票、被告何光榮得票數5票,由被告何光榮當選宜蘭縣宜 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聲請人當場以:「林政文於98年1 月9日向宜蘭市農會申請登記第16屆理事候選人其持有農地 未達持續6個月以上,其當選為理事自始無效,故本次會議 選舉亦自始無效,請主管機關依法核辦」為由,對選舉結果 提出異議,並於98年3月5日,再以書面向宜蘭縣政府農業處 提出異議。宜蘭縣政府於98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該府第 7研討室,會議決議依法撤銷林政文理事當選資格,並報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第一次理事會 理事長選舉之決議,重新召集會議選舉理事長。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於98年3月23日函覆宜蘭縣政府,同意撤銷該決議案 。宜蘭縣政府於98年3月25日,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 會第1次定期會議選舉之決議,並指定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 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而聲請人係 林政文登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之 召集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 會議紀錄、異議書、研商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選務會議 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23日函、宜蘭縣政府98年3 月25日函、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表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又稽之聲請人與林政文於98年3月6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林政文住處,對談內容中有「聲請人:阿賢說你保 證要投給我,結果你沒投給我。林政文:這我不對。聲請人 :沒投給我也沒關係,我一直說你和鄭墾源要拉一個起來, 本來2個人都要拉起來,阿賢就說政文一定會投給你,你現 在沒投給我是你的事。林政文:那是我不對。」之對話,有 錄音帶譯文1份附卷可參。據上可知,聲請人身為宜蘭市農 會第16屆理事選舉資格審查小組當然成員之一,於98年3月3 日舉行宜蘭市農會理事長選舉前,顯即已明知林政文因持有 農地未達持續6個月以上並無為理事候選人之資格,卻因自 認林政文會投票予伊,故隱匿不發而任由林政文以理事身分 進行理事長選舉之投票行為,直至該次選舉結果出爐為聲請 人得票數4票、被告何光榮得票數5票,是由被告何光榮當選 該屆理事長後,聲請人始當場提出異議發表上情,主張林政 文當選理事無效、該次理事長選舉亦屬無效等語,則觀諸聲 請人前揭所為,再稽之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傳播、散布之前 揭內容(「何光榮當選理事長,但宜蘭縣政府受到中國國民 黨宜蘭縣黨部委員謝立賢及林錫明議員施壓撤銷理事長」、 「這種仗勢欺人的林錫明議員,不夠格為民喉舌。林錫明及 謝立賢身為負責農會選舉資格審查,又檢舉資格審查通過不
合法,豈不是瞞騙農民,為個人私益,令人質疑這兩人介入 農會選舉綁樁及賄選。這種(款)出賣農民公益,為自己私 益的人,瞞騙行為令社會大眾不恥。」),該等傳播、散布 之內容,自非出於虛構,且屬合理質疑。是姑不論上開傳播 及散布內容是否為被告等6人所為(按:被告等6人均否認有 該等行為),即縱使係被告6人所為,其等行為亦尚不成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 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 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