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興
陳珠乾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珠乾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 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451號之宜 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竊得宜聯公司所有 長度14公尺之5號鋼筋20支,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 ,將該鋼筋載至陳珠乾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0 2號之乾來企業社,委請陳珠乾代為切割。嗣宜聯公司副總 經理王信庸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乾來企業社 發現該公司被竊鋼筋在內而詢問該處乾來企業社之師傅,該 師傅將此事告知陳珠乾後,陳珠乾乃詢問張振興該批鋼筋之 來源,張振興告知陳珠乾盡快移置該批鋼筋,詎陳珠乾竟於 可得推知該批鋼筋係贓物後,仍以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11時10分許,將該鋼筋搬運至宜蘭縣冬山鄉○○○路 180號藏放,嗣經王信庸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振興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珠乾於警、偵訊中 之供述。
㈡證人王信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6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張振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珠乾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