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A PURW.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NA PUR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RINA PURWATI(中文譯名為莉娜)係印尼籍人士 ,因欲前來臺灣地區工作獲取薪資,竟透過印尼境內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3月間,在印尼境內不詳地點 ,由莉娜提供照片後,該人即將之換貼於另一印尼籍女子 PURWATI(下稱P女)所有號碼為AN341434號之護照,再將之 交付予莉娜(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犯罪地不在我國境 內,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罰權效力所及 )。莉娜即持上開經變造之護照,以P女之身分申請來臺擔 任監護工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月26日,莉娜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意,搭乘飛機入境臺灣地區,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 場入境查驗時,將上揭變造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 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將P女 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 錄表之公文書上,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㈡莉娜因曾於97年 間,以真實姓名合法入境臺灣工作,其於本次入境臺灣後, 即於99年4月27日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 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嗣於甫按捺指 印之際即遭承辦人員發現其以P女名義所按捺之指紋竟與先 前莉娜所留之指紋相同,便將莉娜留置偵訊。詎莉娜竟向員 警佯稱「其真實身份為P女,於97年入境臺灣時係冒用莉娜 之姓名」,並基於偽造簽名、指印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P女之簽名、指印,足生 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審犯罪之正確性 。嗣後莉娜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99 年6月21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主動向 檢察官坦承其真實身份為莉娜,且本次入境係冒用P女之身 分等情。
二、證據:
㈠被告RINA PURWATI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偽造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個別資料查詢、外人無戶籍國民 指紋建檔作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登記表、體檢證 書。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99年 8月4日宜署專一北市何字第09981226200號函、99年10月6日 宜署專一北市何字第09981880551號函。 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三、核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變造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許可入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另被 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犯 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 理與國家安全、治安之維護、入境我國按捺指印遭發覺與其 前入境所留指紋相同後,仍冒用P女身分應訊,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因經濟因素而非法來臺,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於 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冒用P女名義所為之簽名2 枚及指印6枚,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 告沒收。再扣案經變造之「署名PURWATI,號碼AN341434號 」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 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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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偽造之文件│偽造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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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4月 │內政部入出國│內政部入出│「PURWATI │
│ │27日下午│及移民署專勤│國及移民署│」簽名2枚 │
│ │3時18分 │事務第一大隊│調查筆錄 │、指印6枚 │
│ │至4時50 │臺北市專勤隊│ │ │
│ │分 │第2詢問室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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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一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內,偽 │
│ │造「PURWATI」名義所為之簽名貳枚及指印陸枚 │
├──┼───────────────────────┤
│二 │經變造之「署名PURWATI,號碼AN341434號」護照壹 │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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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