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卷附之證據: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9年7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99 862號函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後備9 01旅99年7月6日後北翔戰字第0990001432號函所附99年博愛 甲字第230105號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二、爰審酌被告柳政良妨害教育召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