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21號
ILDM,99,簡,721,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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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雲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莊協錩將其所有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 照及保險證各1張置於皮夾內,而於民國96年1月底某日將上 開皮夾置於其停放宜蘭縣宜蘭市○○路旁之機車置物箱內時 遭竊;另張國峰所有身分證1張於97年過年期間某日至宜蘭 縣宜蘭市○○路喜互惠超市購物時,置於購物推車上,於結 帳後遺忘於該推車上而遺失。林振雲於97年間某日晚間,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道處,見莊協錩所有遭竊之前揭證 件及張國峰所有遺失之前揭身分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各該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㈡嗣林振雲竟因 好奇,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9年2月間某日 及翌日晚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49巷2弄88號2樓 住處,以美工刀、膠水及打火機為工具,先後將其本人之大 頭照分別換貼於莊協錩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各該 特種文書,均足生損害於莊協錩本人及戶政、監理機關就戶 籍、駕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警方據報林振雲涉犯非法持有 管制槍械及毒品,而於99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 宜蘭縣頭城鎮○○里○○路595號搜索時,在客廳之書桌抽 屜內扣得前開證件,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協錩、張國峰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3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2次變造證件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拾得行為同 時侵占莊協錩及張國峰2人之證件,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1罪及變造特種文書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與 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經變 造莊協錩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所有之照 片各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一 │變造之莊協錩身分證上林振雲照片壹張 │
├──┼────────────────────────┤
│二 │變造之莊協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林振雲照片壹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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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