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87號
ILDM,99,易,587,201012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活動扳手貳支、手套參個、美工刀貳支、刀片貳盒、簡易電表壹個、紅色膠帶貳捲、飼料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鎮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 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何鎮維猶 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16日凌晨,將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 、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活動扳手二支 、手套三個、美工刀二支、刀片二盒、簡易電表一個、紅色 膠帶二捲、飼料袋一個等物放置於車牌號碼LT8-351號機車 置物箱內,騎駛該機車外出找尋行竊對象,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新南污水處理廠後方時,見該 處之路燈電纜線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 兇器使用前揭老虎鉗(長約21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剪 口處銳利)剪斷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設置於該處之編號04126 號路燈之電纜線共六條,惟於行竊得手後,旋即於當日凌晨 3時47分許,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行竊 所用之老虎鉗一支及預備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 三支、尖嘴鉗一支、活動扳手二支、手套三個、美工刀二支 、刀片二盒、簡易電表一個、紅色膠帶二捲、飼料袋一個, 及其所竊得之電纜線六條(已由警方發還予宜蘭縣壯圍鄉○ ○○○○路燈管理承辦人劉秋桂)。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何鎮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壯圍鄉○○○○○路燈管理承辦人劉秋桂於警詢時 之證詞。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馮先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四)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正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件。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七)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
(八)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 一支、活動扳手二支、手套三個、美工刀二支、刀片二盒 、簡易電表一個、紅色膠帶二捲、飼料袋一個。(九)本院勘驗扣案老虎鉗之勘驗筆錄一件。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路燈電纜線公物, 完全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嚴重侵害鄉公所財產權,並破壞 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另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及 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活動扳手二支、 手套三個、美工刀二支、刀片二盒、簡易電表一個、紅色膠 帶二捲、飼料袋一個,均屬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本罪所用 、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雖為被 告所有之物,然與本罪無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 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