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77號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文偉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六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 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 刑4月、4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簡文偉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被害人物品。嗣於99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簡文偉 騎乘王鳳蘭遭竊之腳踏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120號前 ,因形跡有異為警盤查時,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附表編號五犯行竊得之皮包1 個,並供承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文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竊 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江添松、張朝章、林松露、 許志豪、王鳳蘭於警、偵訊中,及被害人俞榮華於警訊中證 述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林松露、俞榮華、王鳳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竊物品及行竊現場指認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蘇 澳鎮○○路120號前為警盤查時,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附表編號五犯行竊得之
皮包1個,並供承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 徒刑4月、4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為 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6次竊盜犯行同時有上 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多次竊取竊取他人財物,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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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竊得財│宣告刑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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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9月21日晚 │宜蘭縣蘇澳鎮信│江添松│徒手竊取被害人車│簡文偉犯竊盜罪│
│ │間某時 │義路75巷3號後 │ │牌號碼T9-9323號 │,累犯,處有期│
│ │ │方 │ │自用小客車內放置│徒刑叁月,如易│
│ │ │ │ │之零錢約新台幣 │科罰金,新台幣│
│ │ │ │ │(下同)400至5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 │。 │
├──┼───────┼───────┼───┼────────┼───────┤
│二 │99年9月23日晚 │宜蘭縣蘇澳鎮和│張朝章│徒手竊取被害人車│簡文偉犯竊盜罪│
│ │間某時 │平路58號前 │ │牌號碼1018-QJ號 │,累犯,處有期│
│ │ │ │ │自用小貨車內放置│徒刑肆月,如易│
│ │ │ │ │之零錢筒(內有零│科罰金,以新台│
│ │ │ │ │錢約3,000至4,0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元。) │日。 │
├──┼───────┼───────┼───┼────────┼───────┤
│三 │99年9月25日晚 │宜蘭縣蘇澳鎮城│林松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簡文偉犯竊盜罪│
│ │間8時許至99年9│南路71號前 │ │黑色腳踏車1輛。 │,累犯,處有期│
│ │月26日上午8時 │ │ │ │徒刑貳月,如易│
│ │許之間某時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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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9年9月24日至 │宜蘭縣蘇澳鎮存│許志豪│徒手竊取被害人車│簡文偉犯竊盜罪│
│ │99年9月30日間 │德路106巷13號 │ │牌號碼4189-RM號 │,累犯,處有期│
│ │某日下午1時許 │旁空地 │ │自用小貨車內放置│徒刑肆月,如易│
│ │ │ │ │之零錢約3,000元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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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9年9月27日中 │宜蘭縣蘇澳鎮仁│俞榮華│徒手開啟該處所鐵│簡文偉犯竊盜罪│
│ │午某時許 │愛路49號 │ │門後進入,竊取2 │,累犯,處有期│
│ │ │ │ │樓客廳茶几上放置│徒刑肆月,如易│
│ │ │ │ │之棕色皮包1個( │科罰金,以新台│
│ │ │ │ │內有現金約2,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元。)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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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9年9月30日上 │宜蘭縣蘇澳鎮忠│王鳳蘭│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簡文偉犯竊盜罪│
│ │午8時許 │孝路287號旁 │ │紫色腳踏車1輛。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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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