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俊雄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俊雄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 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全發盛216號漁船船主羅順宜 (未據起訴)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其等明知簡俊雄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均無 實際搭乘全發盛216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竟由羅順宜 製作以簡俊雄為被保險人之不實全發盛216號漁船民國92年5 月、9月及10月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 由簡俊雄將該表附於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於92年11月 間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其月投保薪資至新臺幣(下 同)4萬2千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調高, 嗣簡俊雄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 員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而於96年2月8日交付其老年一 次給付189萬元,計詐得114萬7500元之溢領金額,足生損害 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 被告簡俊雄之自白;
㈡ 證人羅順宜、羅淑如、許婉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全發盛216號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 蘇澳區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切結書各 一份。
㈣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30日保政二字第09760002680號函、99 年10月6日保承職字第09910368170號函1份。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方式、對被害人勞工保險局造成 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目前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之經濟 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勞工保險局1,147,500元,支付方法 為於99年12月29日支付24,200元,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11 月止,每月29日(2月份為2月26日、4月份為4月27日)前給 付23,9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 上述所示之方式為履行,即應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