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漢鐘於民國99年6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QV-7618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羅東往三星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村廣興橋西向外側 車道,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陳林素雲所騎乘之電動腳踏 車,致陳林素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脛骨骨折 、左腿與左腳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林 素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張漢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思停留於 現場處理及照護傷者陳林素雲,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 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發現張漢鐘上開自 用小客車遺留之玻璃碎片及車燈座墊等物,經調閱肇事現場 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張漢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漢鐘固坦承於99年6月10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QV-76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安村廣興 橋西向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陳林素 雲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天從羅東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出發要回家,駕車不慎撞到1台載水果的中型貨車
,導致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掀起,其後伊開車因為引擎蓋掀 起造成視線不良,且車輛經過橋樑的橋縫時都會發出蠻大聲 響,所以在本案事發當時,伊並沒注意到有撞到他車的聲響 ,是之後警察打電話通知伊,經伊比對自用小客車上確實留 有被害人電動腳踏車的漆痕,才知道這件事。如果伊當時知 道撞到人,一定會下車察看,伊確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惟 查:
㈠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電動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 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8月27日(99)羅 博醫字第2010080165號函所附急診診療病歷影本在卷可證,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 云,但查:㈠被害人之電動腳踏車受有車輪框斷裂、嚴重歪 曲變形之損壞,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不僅右車燈損壞,且 造成右車燈之玻璃碎片及燈座均掉落現場,有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存卷可查。另被害人之電動腳踏車受撞擊後,刮地痕 達3.5公尺,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依兩車 受損情況以及被害人電動腳踏車於受撞擊後所造成之刮地痕 ,可見被害人之電動腳踏車明顯係遭相當力道撞擊所致,顯 非輕微擦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電動腳踏車既 係直接撞擊,且有相當力道,被告身處肇事自用小客車內, 且為駕駛人,對於自己駕駛之車輛與他車發生撞擊,自當有 所察覺。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段路面平坦、並無缺陷,亦無何橋樑接縫,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許進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廣興橋面路況 良好,並無凹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以車輛 行經橋面接縫會發出聲響等情資為辯解,洵屬無據。㈢至被 告辯稱:因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掀起造成視線障礙等情,固與 證人許進德證述:因被告在筆錄陳述之前發生車禍,所以警 方針對被告所說車禍時段往前過濾監視器畫面,在廣興、永 興路口的監視畫面有被告行經車輛的錄影畫面,被告車輛之 引擎蓋確實有掀起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並 有錄影監視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可堪認 定。然被告與被害人車輛既係直接撞擊,且有相當力道,此 概如前述,被告身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自當有所察覺,被 告以引擎蓋遮擋視線云云置辯,亦不足採信。㈣綜前所述,
本件依兩車撞擊之力道,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對於所 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一節應有所察覺,被告辯稱肇事當 時不知撞擊到被害人電動腳踏車云云,不足採信。 ㈢ 查電動腳踏車於行進中遭汽車自後撞擊,腳踏車駕駛人、車 必然失去重心滑倒,此乃一般之常識。被告已察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電動腳踏車,竟未進一步確認被害 人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現場,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至為顯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時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 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犯後復否認犯行,冀圖 脫免責任,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 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9萬元,檢察官並求 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