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24號
ILDM,99,交聲,224,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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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欣蓉原名李秀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8日所
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欣蓉於民國97年2月2 8日晚上7時26分許,騎駛車號PFT-08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縣新莊市○○路與新建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因發 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 車」之違規行為,乃再行補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及9千元,並依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點數3點等語。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94年8月12日與車主曾信明離婚,就 未曾前往曾明信住處,所以97年2月28日之違規行為,均非 異議人所為,簽名非本人所簽。故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撤銷部分(即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 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 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 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 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 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裁決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此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當行 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時,行政 機關之作業程序係須先由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送達予行為人,給行為人違規 陳述之機會,嗣於行為人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裁決機關始得依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對於行為 人為裁罰。茲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係於97年4月2 8日,因另行發現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除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外,尚有未經製單舉發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 踏車」之違規行為,乃再行補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事 後製作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予行為人,給行為人違規陳述之機會 ,嗣裁決機關始得於行為人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時為裁罰處分。 ㈡次按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 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 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 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 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 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 檢送之送達資料可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係於97年 5月7日,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66號10號5樓,由 PFT-082號機車車主曾信明之母曾陳阿詩收受,有送達回證 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 。然異議人之戶籍地早於94年10月14日,即已從「臺北縣新 莊市○○路266號10號5樓」,遷往「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段334巷8號2樓」;繼於95年9月7日,又從「桃園縣龜 山鄉○○村○○路○段334巷8號2樓」,遷往「桃園縣龜山鄉 新興村自強南路99號龜山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有異議人遷 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從而,異議人於97年5月7日之戶籍地,既已是龜山戶政事務 所,顯見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於97年5月7日日未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或其家屬簽收,亦未 為公示達達,其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自屬有違。因此,本件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尚未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無訛。
㈢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給予異議人 違規陳述之機會。則揆諸首揭說明,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並未有合法之舉發,與 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宜蘭監理站自不得就未舉發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行為逕行加以裁罰。因 此,宜蘭監理站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 」之理由,製作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 人罰鍰9千元,自非適法。
四、駁回部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闖紅燈部分) :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查訪 異議人之前夫即車號PFT-082號重型機車車主曾信明及異議 人前夫曾明信之友人陳維中結果,曾信明陳維中分別證稱 :①曾信明─伊與異議人離婚後,異議人有到過伊位於臺北 縣新莊市○○路266號10號5樓住處很多次,異議人亦曾借用 過伊的PFT-082號重型機車。伊有備份鑰匙放在家裡,異議 人知道伊放在哪裡。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李秀惠」3字,應該是異議人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②陳維中─伊認識異議人及曾 信明。曾男與異議人離婚後,從96年底開始有聯絡,直至99 年1月23日異議人還有回來看小孩。97年起異議人陸續有回 來照顧小孩,應該有使用車輛(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在卷 ,足見異議人於與曾信明離婚後至98年11月間仍尚有聯絡, 期間異議人並曾借用過車號PFT-082號重型機車,堪以認定 ,故異議人於94年8月12日與車主曾信明離婚,就未曾前往 曾明信住處乙節,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即舉發本件異議人 闖紅燈之警員王信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不記得本件違 規人係拿身分資料讓伊填載,還是口頭述資料讓伊填載,如 果違規人是提出身分證的話,伊就依身分證上之資料填載, 如果是口述的話,伊會向值班員警查證。如果違規人不是異 議人本人的話,為何會簽名,又為何違規人會持異議人的身 分證件,且如果是口述的話,違規人口述異議人的資料也都 是正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此觀之,異議 人於94年8月12日與車號PFT-082號重型機車車主曾明信離婚 後至98年11月間,既仍有聯絡,期間異議人並曾借用過車號 PFT-082號重型機車,而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填載之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又無錯誤之處,衡諸常情,騎



駛車號PFT-082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人, 即係異議人無誤。況且,經本院比對異議人前於93年7月26 日晚上7時36分許,騎BET-295號重型機車違規後,為警製單 舉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 李秀惠」,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 「李秀惠」結果,其2者之筆跡、筆觸顯係出自同1人之手。 而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業經異議人繳納違規罰鍰後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26日北監板四字第 0992030902 號函附違規查詢報告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 48-49頁)。因此,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及第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者既係同1 人,異議人就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又逕自繳納罰鍰完畢,顯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者,係異 議人無誤。異議人辯稱:97年2 月28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非異議人所為云云,要不足取。
㈢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駛車號PFT-082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建巷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 裁決(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並非適法 ,故異議人就此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後, 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 議人應否裁罰,本院尚無自為裁定之餘地。另外,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即闖紅燈部分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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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