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游國龍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F2-6471號 自小(客)貨車上路,沿宜蘭縣礁溪鄉○○路(即宜五線道 路)由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最高 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宜五線道路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 車,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對向車道有李俊 億所騎G89-563號機車(後載梁書嫣)、江國瑞所騎662-EXZ 號機車(後載吳亞庭)駛近交會之際,竟以時速超過50公里 之速度(不超過60公里),超速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超車,以致李俊億所騎G89-563號機車閃避不及,先與 游國龍所駕F2-6471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 江國瑞所騎662-EXZ號機車,導致李俊億、梁書嫣、江國瑞 、吳亞庭人車倒地,李俊億因而受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梁書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之傷 害,江國瑞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腰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吳亞庭因而受有疑頭部損傷、右腕挫傷及臉部、左髖、肘、 前臂、腕、雙手、雙下肢等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游國龍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李俊億、梁書 嫣、江國瑞、吳亞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游國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億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瑞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即被害人梁書嫣於警詢之證詞。
(五)證人即被害人吳亞庭於警詢之證詞。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
現場相片十八張。
(七)被害人李俊億、梁書嫣、江國瑞、吳亞庭之診斷證明書各 一件。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游國龍)一件 。
(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440號案 鑑定意見書一件。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越線超車 ,但當時伊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是李俊億的車尾越過中線 至伊車道,才撞到伊的車子,車禍的發生伊並沒有疏失。」 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於 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伊於事故地點前方約50至 70公尺處,越線駛入對向超越前車。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約50公尺。肇事當時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甚明,再 參酌前揭所列證人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證據,顯見被告確實係於對向車 道有李俊億、江國瑞所騎機車駛近交會之際,以時速超過50 公里之速度(不超過60公里),超速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超車,以致對向騎士李俊億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 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 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游國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方向線路段 超速行駛,且迎面有來車,超車越道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 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440號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參,依此,益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疏失。綜上所述 ,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語,毫不 足採。
四、核被告游國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四人受傷,而觸犯 前揭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事後有所辯解, 但不因此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輕重程度及所生危害;犯罪後 否認犯行,並拒絕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