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938號
ILDM,99,交簡,93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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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田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田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4 0分許,在三奇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米酒,於飲酒後明知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L2-4465 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途經宜蘭縣冬山鄉 ○○路26號前時,因受酒類影響,於超越前方謝泓偉所駕駛 之車號DY-7458號自用小貨車後,自後撞擊同向前方不詳之 車輛,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濃度測試為274MG/DL,始查 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泓偉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 造成之危險甚鉅,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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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