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9號
SLDV,99,重訴,9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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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詹金洋
      陳永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蔣達三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詐取金錢,於民國94年11月起至96 年12月期間,向原告佯稱在大陸設立公司開拓業務及履行合 約需要開辦費、交際費、打通關節等費用,向原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及原告蘇文龍 先後借支新臺幣1,050 萬6,510 元,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被告迄 未返還,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借款數額所示之損害 。又被告詹金洋蔣達三陳永昇於95年間,分別擔任原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海外事業處處長、總管理處處長(負責管 理財務部、資訊部及管理部)。被告為向原告詐取前開借款 ,竟於95年4 月針對濫用藥物三合一檢驗試劑(下稱系爭試 劑)銷往大陸等相關業務,向原告公司提出海外事業處營運 報告及進軍大陸資金運用報告。報告中預估95年6 月至12月 期間,大陸地區有1,270 萬劑之系爭試劑訂單需求、96年則 有3,600 萬劑訂單需求。原告公司據此,誤信中國市場需求 廣大。隨後被告3 人於95年5 月間,偽造中國國家安全部福 建省福清工作站(下稱福清工作站)向深圳市信標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深圳信標公司)訂購150 萬劑系爭試劑之訂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持之欺瞞原告公司,使原告公司分 別於95年6 月3 日、95年7 月31日、95年9 月27日及95年10 月30日,將價值合計美金115 萬5 千元折合新臺幣3,800 萬



4,351 元之系爭試劑共150 萬劑運至深圳、香港等地,準備 履約。嗣原告公司發現有異,將部分系爭試劑運回臺灣銷售 ,但仍有139 萬5 千劑過期無法使用,致原告公司受有美金 107 萬4,150 元之損失。被告前開借款行為,縱使對原告不 能成立侵權行為,但原告係考量「使被告能在中國設立公司 開拓業務成為原告公司在中國之代理」及「被告同意所有借 支款須於95年12月底前返還原告」之原因,始借款予被告。 被告借款後,雖曾經以被告蔣達三之大陸友人為負責人,設 立深圳信標公司,但該公司95年、96年僅有系爭合約為唯一 業績,原告借款初衷無法達成,故被告受領借款即無法律上 原因,並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又 縱認系爭合約並非偽造,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合約 及試劑事務,於95年7 月即已知悉系爭合約有無法履約情事 ,至遲於97年底即確知系爭合約不能履約,竟未即時向原告 公司報告,致原告公司錯失補救機會,僅即時將系爭試劑其 中10萬5 千劑運回臺灣銷售,其餘139 萬5 千劑,則因藥效 過期無法再行銷售、使用。嗣系爭試劑貨款逾2 年無法繳回 入帳,原告公司因此損失美金107 萬4,150 元。為此,爰就 原告交付款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832 萬2,730 元、 連帶賠償原告蘇文龍218 萬3,780 元。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不當得利新臺幣832 萬2,730 元,返還原告蘇文龍不當得利新臺幣218 萬3,780 元。另就 系爭試劑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美金107 萬4,150 元。備位依 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107 萬4, 150 元,故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美金107 萬4,150 元及新臺幣832 萬2,7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蘇文龍新臺幣218 萬3,78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公司 美金107 萬4,150 元及新臺幣832 萬2,730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蘇文龍新臺幣21 8 萬3,78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 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金洋則以:被告詹金洋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指款 項,均係原告為投資成立海外公司包括汶萊信標公司、香港 High Land 公司、深圳信標公司、尖端貿易(深圳)有限公 司而支付,其中僅附表二編號03係由被告詹金洋與訴外人蘇 文毓、張子麒攜往中國大陸交付被告蔣達三使用,其餘款項 被告詹金洋均未經手。被告蔣達三於報告中記載代墊款所有 動用金額須於95年12月底返回台灣尖端,僅係原告公司投資 成立之海外公司應於95年12月底將投資金額返回原告公司, 並非被告應返還原告。而原告公司出售系爭試劑150 萬劑之 買受人為訴外人汶萊信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萊信標公司 ),原告公司亦出貨予汶萊信標公司,再由汶萊信標公司轉 售予香港High Land 公司,由香港High Land 公司轉售予深 圳信標公司,深圳信標公司再售予福清工作站。原告公司應 向其買受人汶萊信標公司請求貨款,若汶萊信標公司未給付 貨款,原告公司對汶萊信標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仍屬存在,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海外事業處營運報告及進軍大陸資 金運用報告係被告蔣達三提出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文龍報告 ,系爭合約亦非偽造,事後深圳信標公司無法順利收回系爭 試劑之貨款,係因買方福清工作站悔約不願交付3 成訂金, 被告蔣達三為保住貨物,避免血本無歸,始將系爭試劑150 萬劑暫存在香港永傑公司倉儲,並已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文 龍報告,且獲其同意。被告蔣達三於95年12月在北京向原告 公司代表人蘇文龍報告福清工作站悔約之事,原告公司代表 人蘇文龍已指示另尋買主降低損害。至96年農曆年前後被告 蔣達三告知被告詹金洋福清工作站違約,被告詹金洋即於96 年3 月起以工作計畫評核報告,據實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文 龍呈報海外系爭試劑150 萬劑之各項進執行狀況。而原告公 司於96年4 月12日為免貨款提列呆帳,乃編製應收帳款評估 表,預計將出售150 萬劑系爭試劑貨款分4 階段收回,被告 詹金洋96年5 月21日已就此質疑其可行性,並表示如不可以 ,則將貨款分7 個月於成年完成,被告詹金洋在客戶帳齡分 析表中記載貨款可於6 月10日至15日陸續進入,乃聽被告蔣 達三所言而記載,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詹金洋虛構騙取原告 任何款項。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 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被告陳永昇則以:被告陳永昇自95年1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總 管理處處長,任職期間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指款項,被 告陳永昇均未經手。被告雖擔任原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但 不負責貨款之收取,收取貨款乃業務單位之責任,原告公司



未能向客戶收貨款,不應由被告陳永昇承擔責任。且原告公 司出售系爭試劑150 萬劑之買受人為汶萊信標公司,原告公 司亦出貨予汶萊信標公司,再由汶萊信標公司轉售予香港Hi gh Land 公司,由香港High Land 公司轉售予深圳信標公司 ,深圳信標公司再售予福清工作站。原告公司應向其買受人 汶萊信標公司請求貨款,若汶萊信標公司未給付貨款,原告 公司對汶萊信標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仍屬存在,被告並無侵權 行為可言。而被告於原告公司月經營會議,均提出關於系爭 試劑150 萬劑予原告公司業務單位,要求將收款情形回報公 司,被告陳永昇已對相關程序加以稽核,並無過失。故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又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蔣達三則以:系爭試劑是由原告公司賣給汶萊信標公司 ,再由汶萊信標公司給香港High land 公司,再由香港High land公司賣給深圳信標公司,深圳公司賣給福清工作站。被 告蔣達三任總經理之深圳信標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合約,僅因 買方毀約不依約支付30% 訂金及佣金爭議造成履約糾紛,本 件系單純買賣關係,買方違約造成賣方損害,原告公司應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買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於95年8 月即已知悉未交貨及貨物存放香港倉庫,於 95年11月下旬即知系爭合約之訂金及貨款未收到,被告蔣達 三已於95年12月將買方毀約之情事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96年初再告知被告詹金洋買方因訂金及佣金問題片 面違約,被告詹金洋在96年3 月起提報給原告的「工作計畫 進度評核表」均據實呈報系爭試劑150 萬劑之各項進度執行 狀況,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文龍亦曾催收帳款,被告蔣達三處 理受委任事務,於系爭合約期間努力挽回,合約仍然破局, 因被告蔣達三把關,100 餘萬劑試劑將得以保住,並無任何 過失。又原告公司、原告蘇文龍與被告蔣達三間並無借貸關 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係原告公司投資成立海外公司所生 之開辦費、交際費、打通關節等費用,整個大陸事務業務開 展,花費近6 百萬人民幣,被告蔣達三詹金洋承擔了原告 2 倍之支出。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 擔訴訟費用,又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詹金洋蔣達三陳永昇於95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 副總經理(其職掌包括總經理授權副總經理管理試劑產品事 業處、臍血基因事業處、總管理處海外事業處、並達成上級 交辦各部門年度目標)、海外事業處處長及總管理處處長(



總管理處長工作職掌包括管理財務部、資訊部及管理部,並 完成年度目標)。被告蔣達三同時擔任深圳信標公司之總經 理,負責業務、財務及綜合核准等業務。被告陳永昇則依20 06年1 月25日之會議紀錄貳報告事項一、A之記載,至少從 95年1 月起全權主導原告公司海外事業處之稅務、關務等相 關事務。
㈡原告公司及原告為拓展原告公司之海外事業,以代墊款方式 為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動用。
㈢被告蔣達三任職原告公司海外事業處處長時,海外事業處曾 於95年4 月20日左右提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海外事業處營運情況報告」及「進軍大陸市場資金運用 報告」予原告公司,其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 重訴字第905 號卷第10頁、第11頁所載。被告詹金洋當時任 職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知悉前開報告,且原告公司已依據前 開報告發展及執行海外業務。
㈣被告蔣達三於95年5 月向原告公司報告有一個150 萬劑系爭 試劑之訂單。原告公司則利用將150 萬劑系爭試劑以出售予 訴外人汶萊汶萊信標公司,由汶萊信標公司轉售予香港High Land公司,再由香港High Land 公司轉售予深圳信標公司, 深圳信標公司售予福清工作站之模式,並直接分次於95年6 月3 日、95年7 月31日、95年9 月27日及95年10月30日將價 值115 萬5 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3,800 萬4,351 元之系爭試 劑150 萬劑交付運往深圳(3 萬劑)及香港(147 萬劑), 以達成銷售系爭試劑之目的,以備深圳信標公司履行系爭合 約,前開試劑有效期限最快於97年7 月31日到期。 ㈤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張莉玲於95年9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陳永昇請示:公司帳列墊付海外公司之672 萬780 元於 95年是否可收回,若無法收回,則會計師應會對此有些意見 ,應否有其因應作業?被告陳永昇即於95年9 月22日回復電 子郵件予原告公司財務部張莉玲經理(副本送被告詹金洋) ,表示有關代墊款處理原則為:墊付設立境外公司之服務費 及規費,墊款支付時是否有收取動點開立給尖端之發票入帳 ,若未收到動點開立給尖端之發票,是否開立invoice 即可 (代收代付性質),剩餘借支款會於年底前,依原借出管道 ,原路轉回沖帳。
㈥被告詹金洋曾於95年10月11日向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蘇文龍提 出1010海外事業處報告,並報告同年10月17日之行程為:被 告蔣達三飛往北京、被告陳永昇續留深圳處理帳款回台事宜 ,原則上待帳務事宜處理完後再行返台,延後返台係因:Hi gh Land 開戶延遲(香港匯豐銀行之疏失),該行已同意在



1 週內協助完成及福建簽約事宜延至本週六,故資金回流時 程相對延後1 週。被告詹金洋又於95年10月16日向原告公司 之代表人蘇文龍提出1016海外事業處報告,記載:蔣達三及 甘副總於明(17)日飛往福建廈門簽約(濫用150 萬劑), 並確認貨款及相關出貨日程(原證28-30 )。 ㈦被告陳永昇於96年1 月2 日起調任為原告公司海外事業處財 務長,原因為海外事業處需求處理稅務及關務收款問題,親 臨一線,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原證56)。
㈧被告詹金洋曾於96年3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正本予陳慧珠, 表示海外計畫天天生變,即日起以被告詹金洋為中心結合被 告蔣達三及蘇文毓以書面或口頭隨時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文 龍做報告,並副本寄被告蔣達三及訴外人蘇文毓(原證2 ) 。
㈨原告公司於96年4 月12日為免貨款提列呆帳,乃編製應收帳 款評估表(被證3 ),預計將出售150 萬劑系爭試劑貨款分 4 階段收回,被告詹金洋於96年5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就前 開事項表示:貨款回收可以編列到97年6 月嗎?如不可以, 將貨款分7 個月於年內完成,被告詹金洋另曾在客戶帳齡分 析表中記載汶萊(advance )貨款可於6 月10日至15日陸續 進入(原證11-12 )。
㈩原告公司於96年11月自行自香港倉庫退運10萬5 千劑系爭試 劑回台灣銷售。
被告蔣達三於97年1 月7 日就原告公司海外事業處業務提出 呈報,其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05 號卷第13頁所載,並以系爭合約為報告之附件(原證5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以設立海外公司須各項費用,以借款為由,向原告 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二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受利益?
㈢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合約?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系爭 試劑150 萬劑運往香港,致系爭試劑139 萬5 千劑逾有效期 限而無法再行銷售、使用,使原告公司受有美金107 萬4,15 0 元之損害?
㈣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於95年7 月間系爭合約履約發生傭金索取之相關問題 後及95年底福清工作站確定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後,未及時向 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文龍報告,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及時就系爭



試劑139 萬5 千劑為轉賣或其他處置,致原告公司受有美金 107 萬4,150 元之損害?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 、二總計欄所示金額:
⒈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等詐取金錢,於94年11月起至96 年12月期間,向原告佯稱在大陸設立公司開拓業務及履行 合約需要開辦費、交際費、打通關節等費用,向原告公司 及原告蘇文龍先後借支新臺幣1,050 萬6,510 元,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借款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佯稱在大陸設立公司開拓業務需要費用而向原告借 款,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借予被告」等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借支款款明細表、收據、簽收單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請款單、收款證 明數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22 頁),然僅可以 證明原告曾經以海外公司借支為名,交付或匯出款項予被 告蔣達三詹金洋等人(受付之人詳如附表一、二),不 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佯稱大陸設立公司開拓業務而要費 用」及「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一節」之事實。況且依 主旨記載「有關投資國外第三地公司及大陸子公司相關事 項,如說明」,擬辦記載「本案經核准後,擬於03/24 ( 五)前,自本公司帳戶匯出USD130,000元至控股公司之台 灣OBU 帳戶,並取得控股公司之資金證明,以辦理大陸子 公司之公司設立相關事」之簽呈發佈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15頁)及詳載海外公司業務進行狀況由被告詹金洋署名為 報告人之1010、1014、1016海外事業處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31頁至第36頁)等文件,可知所謂「海外公司」實係原 告公司所規劃投資設立,並非被告投資設立,且海外公司 確曾在中國大陸、香港等地區籌備運作設立,亦難認被告 有原告所主張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 二總計欄所示金額,並非有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由是觀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⒉查原告公司及原告為拓展原告公司之海外事業,以代墊款 方式為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動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而原告公司因規劃設立「海外公司」,乃 由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交付或匯出予被告蔣達三詹金洋等人(受付之人詳如附表一、二),其交付款項目 的無非為支付海外公司設立所需之費用,而所謂海外公司 確曾在中國大陸、香港等地區籌備運作設立,已如前述, 另被告陳永昇更無受付款項之事實,衡情難認被告因受付 款項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因此而 受有利益,其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公司就系爭試劑,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美金107 萬4,150 元:
⒈按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是偽造系爭合約,致使其陷於錯誤 ,而將系爭試劑150 萬劑運往香港,致系爭試劑139 萬5 千劑逾有效期限而無法再行銷售、使用,而受有美金107 萬4,15 0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偽造系爭合約。而查 原告公司就所主張「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偽造」之事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難以逕採,其據此不能證 明真正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亦非有據。
㈤原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107 萬4,150元: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 條、第544 條固有明文。惟仍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受有損害,受任人始負賠償之責。 ⒉本件被告詹金洋蔣達三陳永昇於95年間分別擔任原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職掌包括總經理授權副總經理管理試 劑產品事業處、臍血基因事業處、總管理處海外事業處、 並達成上級交辦各部門年度目標)、海外事業處處長及總



管理處處長(總管理處長工作職掌包括管理財務部、資訊 部及管理部,並完成年度目標)。被告蔣達三同時擔任深 圳信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業務、財務及綜合核准等業務 。被告陳永昇則依2006年1 月25日之會議紀錄貳報告事項 一、A之記載,至少從95年1 月起全權主導原告公司海外 事業處之稅務、關務等相關事務。被告擔任前開職務,衡 情應係有償,且系爭合約及試劑之處理,當屬海外事業處 之業務,並涉及財務之規劃帳款之收取,是被告受原告公 司委任處理之事務,應包括系爭合約及試劑之處理,可以 認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試劑之處理,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⒊然查:
⑴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約履約不順及確定無法履 約之情事,確未即及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文龍報告,但 原告公司迄未能證明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偽造,則被告蔣 達三於95年7 月間遇系爭合約履約發生傭金索取之相關 問題後,未逕將系爭試劑出貨予福清工作站,應已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系爭合約因福清工作站索取庸金,致履約不順,因當時 系爭合約尚未經解除,被告蔣達三遇此情形,仍繼續利 用各種管道與福清工作站交涉聯繫,此經被告蔣達三於 97年1 月28日呈報原告公司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頁至第14頁),亦難認被告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
⑶95年底,福清工作站確定無法履行系爭合約後,處理系 爭試劑之被告,自應有所因應。而因原告公司海外事業 處有關中國大陸濫用試劑之業務當時並未停頓,此見原 告公司員工蘇文毓於96年1 月28日至2 月4 日至中國大 陸出差報告提及「對老甘這條線不再希冀,由他自行進 行,能兌現則算多出來的單。針對各省需求之正式管道 ,下週進行訂單之簽訂程序。秉持訂單簽訂後預收三成 貨款為訂金之原則進行。爾後配合交貨依需要再舉辦產 品使用說明會…在殘留試劑相關產品,依據數據分析及 『地利之便』,我方應投入資源先專注於海南、廣東和 福建等地,再攻其他區域;若北京有案子進行且設點派 員駐當地,則可進行與中央農業部之交涉和河北省客戶 開發」等語自明。據此,前開囤貨在深圳、香港之系爭 試劑,在系爭合約確定無法履行之後,尚非不得利用「 地利之便」預備供作將來在中國大陸其他訂單履約之用 。被告蔣達三詹金洋未決策將系爭試劑運回臺灣或其



他地區,難認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而被告陳 永昇負責財務,更與系爭試劑如何處置無關,無從認其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蘇文龍報告」 一節,縱認屬實。但原告公司負責人蘇文龍提前獲知系 爭合約履約不順,是否確能先知預測將來中國大陸方面 必無法成立訂單,以消化系爭試劑?而必能及時將系爭 試劑運回臺灣或其他地區銷售,抑或其亦將與被告等作 出相同決策,將囤貨續留香港、深圳,以等待訂單出貨 ,並非無疑。尚不能以事後諸葛之態度,認為蘇文龍事 先獲知履約不順,必將系爭試劑運回臺灣銷售,而能避 免系爭試劑過期無法使用、銷售之損失。易言之,被告 未即時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文龍報告履約不順狀況,應 與系爭試劑過期無法使用、銷售而受有損害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易言之,被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 系爭試劑,即應認被告就系爭試劑之過期無法使用、銷 售之損失無過失責任。
⒋從而,被告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試劑,並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其等於95年7 月間系爭合約履約 發生傭金索取相關問題,及95年底福清工作站確定無法履 行系爭合約後,縱未及時向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文龍報告, 並非導致原告公司無法及時就系爭試劑139 萬5 千劑為轉 賣或其他處置,致原告公司受有美金107 萬4,150 元之損 害結果之可歸責原因,原告公司尚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附表一、二交付之款項,先位依民法第 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 新臺幣832 萬2,730 元、連帶賠償原告蘇文龍218 萬3,780 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公司不當得利新臺幣832 萬2,730 元,返還原告蘇文龍不 當得利新臺幣218 萬3,780 元及遲延利息。另就系爭試劑, 先位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美金107 萬4,150 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3 5 條、第54 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美金107 萬4, 150元及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摘要 │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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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4/11/23│50萬4,300 元 │大陸北京房│蔣達三領取│
│ │ │ │屋租賃款 │美金現鈔 │
├──┼────┼───────┼─────┼─────┤
│02 │95/01/18│32萬1,980 元 │海外公司用│葉岱奇領取│
│ │ │ │借支 │美金現鈔 │
├──┼────┼───────┼─────┼─────┤
│03 │95/02/27│161萬1,500元 │海外公司用│Kevin 領取│
│ │ │ │借支 │美金現鈔 │
├──┼────┼───────┼─────┼─────┤
│04 │95/03/21│162萬7,000元 │海外公司用│匯由蘇文龍
│ │ │ │借支 │轉匯蔣達三
├──┼────┼───────┼─────┼─────┤
│05 │95/05/09│265萬6,000元 │海外公司用│匯由蘇文龍
│ │ │ │借支 │轉匯蔣達三
├──┼────┼───────┼─────┼─────┤
│06 │95/10/04│115萬9,375元 │海外公司用│蔣達三領取│
│ │ │ │借支 │美金現鈔 │
│ │ │ │ │ │
├──┼────┼───────┼─────┼─────┤
│07 │96/11/08│44萬2,575元 │海外事業處│ Kevin 攜 │
│ │ │ │借支 │ 至香港交 │
│ │ │ │ │ 付蔣達三
├──┴────┼───────┼─────┴─────┘
│總 計 │832萬2,7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摘要 │支付方式 │
├──┼────┼───────┼─────┼─────┤




│01 │94/12/26│66萬元 │海外公司用│蘇文龍匯至│
│ │ │ │借支 │蔣達三
├──┼────┼───────┼─────┼─────┤
│02 │95/05/06│5 萬6,100 元 │海外公司用│蘇文龍匯至│
│ │ │ │借支 │動點公司 │
├──┼────┼───────┼─────┼─────┤
│03 │95/06/29│66萬元 │海外公司用│美金現鈔交│
│ │ │ │借支 │予詹金洋
├──┼────┼───────┼─────┼─────┤
│04 │96/12/07│26萬3,170元 │海外公司用│美金現鈔交│
│ │ │ │借支 │予蔣達三
├──┼────┼───────┼─────┼─────┤
│05 │未入帳 │26萬3,170元 │直接以大連│ │
│ │ │ │普瑞康之應│ │
│ │ │ │收款回收,│ │
│ │ │ │自行交付大│ │
│ │ │ │陸公司 │ │
├──┴────┼───────┼─────┴─────┘
│總 計 │218萬3,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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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