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佳杰
被 告 曾淑芬
柯佳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於 民國96年7 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歐暟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 幣4,000 萬元之限額範圍,與被告歐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歐暟公司於99年1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52 萬元、新臺幣248 萬元,共計新臺幣5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欄所示。另約定如有未按期付 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歐暟公司自99年4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 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歐暟公司於同日並邀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期 限至99年7 月27日止,被告歐暟公司得申請委任原告開發信 用狀,由原告提供融資墊款,被告歐暟公司應依約付息,如 逾期清償時,同依上述比率計付違約金。被告歐暟公司嗣於 98年11月10日、99年1 月21日及99年2 月23日開具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先後委任原告開發金額各為日幣1,044 萬元、日 幣1,150 萬元、日幣1,047 萬5,000 元之遠期信用狀,向國 外採購物資,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提貨,清償日期各為 99年4 月15日、同年6 月25日及7 月26日。惟到期後,共計 尚積欠墊款日幣共計1,624 萬7,75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而被告柯佳杰 、曾淑芬、柯佳群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匯率查詢書、利率查詢書、貸款帳務 資料、轉列催收款項聲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歐暟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狀墊款 ,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柯佳杰、曾淑芬、柯佳群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 萬9, 40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日元1,62 4 萬7,75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 有理由,俱應准許。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9 萬1,11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 萬9,1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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