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金美
被 告 徐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6.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5.14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6.3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臺北 市○○區○○段3 小段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竣工 圖所示之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99年度士 簡調字第24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頁背面);再於民國 99年4 月12日調解期日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竣工圖 所示之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調 解卷第18頁);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後,原告復於本 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74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 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街 50巷1 號、58巷2 號等4 棟公寓大廈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全體住戶之共有土地,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他共有人之 同意,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搭蓋鐵捲門、橫 樑、雨遮、柵欄等地上物,且以柵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C 部分圍起,致其餘共有人無法通行利用。且原告
前手黃樹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6 條,載明停車場、 防火巷不得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聲明 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係建方,在71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規劃合建系爭建物 ,72年2 月領到建造執照,被告與買主簽訂之預購房屋買賣 契約書中均指定1 樓空地由1 樓保管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C 部分係規劃成5 號、6 號停車位,歸屬1 樓 使用範圍,且5 號、6 號停車位亦與2 樓以上之平臺位置有 重疊的部分,在巷口亦設置圍籬,標明5 號、6 號停車位係 位在1 樓的入門內,自始在設計上即配屬於1 樓住戶。被告 分得臺北市○○區○○街58巷2 號1 樓建物,自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並在73年10月間設置車 庫前電動門、在後巷景觀防火巷設置2.9 公尺寬的鐵欄杆( 欄杆有設置可進出之門),並在2 樓陽臺下方及鄰房雨庇架 空處做1.8 公尺寬、6.4 公尺長的採光罩,距今已快26年。 73 年 被告完成上開地上物設置後,於74年間才將土地過戶 予住戶,原告取得所有權時,被告安裝之地上物早已使用多 年。
㈡72年間預售房屋買賣,都是以簡單的契約或口頭契約加以約 束及說明。被告在1 樓設置地上物,25年來均無人提出異議 ,且其設置亦未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系爭建物之住戶大部 分都有做小違建(例如在陽臺加窗、屋頂加蓋,加雨遮等) ,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50巷1 號4 樓房屋亦然 。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調 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由被告搭蓋鐵捲門、橫樑 、雨遮、柵欄等地上物,加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雖無地上物,惟亦由被告占有使用,如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B 、C 部分前、後方之鐵門拉下、栓上,則成一 封閉空間,他人無法進出。有照片附卷足憑(調解卷第7 頁 至第10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士 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本院卷第56頁至
第58頁、第63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5頁正面、背面 ):
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是否基 於分管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之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的理由如下:
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 分,被告則抗辯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之,則被告就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經查,被告提出伊與訴外人呂榮欽(即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部分之買主)間訂立之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其 第6 條第3 款約定:「壹樓空地:壹樓空地除樓梯出入通道 及景觀防火巷,其他由壹樓保管使用」(本院卷第37頁)等 語。被告雖執上開約定條款,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B 、C 部分確有分管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與 訴外人黃樹人(即原告之前手)、林顯衛間訂立之預購房屋 買賣契約書,其第6 條第3 款則約定:「壹樓空地:壹樓空 地除樓梯出入通道及景觀防火巷、停車位外,其他由壹樓保 管使用」(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背面)等語,就「停車位 」是否亦屬分管契約之範圍,顯有相悖之約定。而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係規劃為停車位使用,被告既不 爭執,則依被告與黃樹人、林顯衛間之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該部分土地非但未約定由1 樓保管使用,反特別規 定排除於約定專用或分管範圍之外,則被告顯未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與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
從而,被告抗辯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26年來全體住戶均無異議,原告取得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房屋時,被告搭建之地上物早已存在多年,應 認全體住戶均為同意云云。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原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亦非不得以默示意思表示為 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 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 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縱因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 分之情,未明白表示反對,其不作為亦僅屬單純沈默,非可 評價為有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況依上㈡所述,系爭土地於 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修正前,並未據全體共有人達成分管之 協議,則其餘共有人縱單純沉默不為異議,亦未能認定被告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又本件所應 審酌者,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是否亦搭建違建、侵害 共有土地或建物,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既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於民法第820 條修正 後,業依該修正後規定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C 部分地上物以除去妨害,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