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7號
SLDV,99,重訴,127,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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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文永
      陳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若瑜
被   告 胡漢駁
      胡漢威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文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秀美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漢威前於民國98年9 月4 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天晴卡拉OK」與友人飲酒後, 由其兄胡漢駁駕駛車號8K-166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離開,先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檳榔攤購買含有酒精之保 力達B ,再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及新莊市搭載陳志翔吳承儒 ,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遊憩。被告胡漢威復於等候 吳承儒之時,在系爭車輛上飲用保力達B 。同月5 日凌晨2 時5 分,被告胡漢威明知其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因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接手駕駛系 爭車輛,載送被告胡漢駁吳承儒陳志翔等人返家,於行 經省道台二線32.9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 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 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胡 漢威仍疏未注意,以每小時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復因受酒 精影響,操控力降低,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失控衝



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再撞擊路旁水泥山壁,並再撞上中央 分隔島而肇事,致乘坐於車內右後座之吳承儒因強力撞擊而 彈出車外,進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嚴重腦水腫、顏面及頸 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延 至同年月7 日21時10分,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胡漢駁明知被告胡漢威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胡漢威駕駛,致生損害於原告, 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吳文永陳秀美吳承儒之父母,突遭不測,頓時失 依靠,原告吳文永並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26 2 元、殯葬費27萬6,660 元。另因辦理殯葬關事宜,支出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 萬8,980 元,並應連帶賠償原告吳文 永扶養費312 萬元,及連帶賠償陳秀美扶養費372 萬元。另 原告為吳承儒之父、母,因吳承儒死亡,精神上均受有重大 損害,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吳文永850 萬2,902 元,及自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秀美87 2 萬元,及自9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胡漢駁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胡漢威是先在別的 地方飲酒,吳承儒約我出去,我則找被告胡漢威一同前往, 去程由我駕駛,回程則由被告胡漢威駕駛。吳承儒於上車前 不知胡漢威是否有喝酒,但被告胡漢威在車上和朋友喝酒時 ,吳承儒也在。我曾問被告胡漢威是否在別的地方喝酒,他 說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漢威則答辯稱:去程時有在車上飲酒,當時吳承儒也 在車上,對於因系爭事故致吳承儒死亡,沒有意見,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吳承儒為原告吳文永陳秀美次子,原告陳秀美為49年2 月 22日生,原告吳文永為44年11月25日生,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除吳承儒外,尚有吳若瑜吳誠恩
⒉原告吳文永學歷為國小畢業,原為拋光盒工廠工作人員,現 無工作,96年至98年未申報應納稅之收入,名下有嘉義縣六 腳鄉○○段等4 筆土地,財產總額33萬9,066 元。原告陳秀 美則未曾就學,現在從事臨時手工業,96年度至98年度均未 申報應納稅之收入獲資產。




⒊被告胡漢駁為高中畢業,96年至98年度年度申報納稅之薪資 所得,分別為35萬3,300 元、32萬5,353 元、30萬2,128 元 ,名下有90年出廠之系爭車輛一部,但已因系爭事故毀損。 被告胡漢威為高中肄業,98年度申報納稅之薪資所得為4 萬 7,232 元,名下無其他申報應納稅之資產,現在臺灣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⒋原告以被告胡漢威酒後駕車肇事而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致 吳承儒死亡,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胡漢 威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2903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易字第53 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胡漢威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⒌原告因吳承儒死亡事故,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50 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頁以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8頁以下)等,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90 3 號偵查卷宗(該案卷以下稱12903 號卷),及本院98年度 審交易字第538 號刑事卷宗(該案卷以下稱538 號卷宗)查 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 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胡漢威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 車,而因過失肇事,被告胡漢駁則明知被告胡漢威無駕駛執 照,而仍於被告胡漢威飲酒後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胡漢威駕駛等情悉不爭執,堪認被告胡漢威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依據上揭規定,應對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胡漢駁明知被告胡漢威 未經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已飲酒,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為不得駕駛汽車,吳承儒亦將同車搭乘,仍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胡漢為駕駛,致被告胡漢威因此遂行侵權 行為,導致吳承儒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應認其係幫助被告胡 漢威為侵權行為,依據上揭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胡 漢威對原告負同一之連帶賠償義務。
㈢原告為吳承儒之父、母,依據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就渠 等為吳承儒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得請求之扶養費,與非 財產上損害,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各主張上開項 目之損害及數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抗辯其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本院就原告請求如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爰判斷如下 :
⒈關於原告吳文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吳承儒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殯葬費部分:原告吳文永主張其為吳承儒支出醫藥費7,26 2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頁),堪信 為真正。另主張為吳承儒支出殯葬費27萬6,660 元部分亦據 提出葬儀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並主張其餘單據已 持向勞保局申辦死亡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主張 之數額,參核社會常情尚無過高情事,亦應認屬可採。就此 ,原告吳文永自得如數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吳文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吳 文永雖主張因親友弔唁吳承儒,而支出雜費9 萬8,980 元云 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據,自無從許 其對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各為吳承儒之父、母,乃吳承儒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吳承儒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為夫妻,亦互 負扶養義務,原告除吳承儒外,尚有子女吳若瑜吳誠恩, 亦為扶養義務人,是吳承儒對原告各人應負之扶養給付義務 ,應為原告各人生活所需之1/4 。參照原告陳秀美為49年2 月22日生,原告吳文永為44年11月25日生,於98年9 月5 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各為49歲又196 日即49.53 歲、53歲 285 日即53.78 歲。而原告吳文永為男性,原告陳秀美為女 性,均住在臺北縣新莊市內,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4頁),則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98年間男性平均壽命為76.03 歲,女性為82.34 歲 ,是原告吳文永之平均餘命為22.25 歲,原告陳秀美之平均 餘命為32.81 歲,按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 為1 萬792 元計算,原告各人每月得請求吳承儒給付之扶養 費金額,以各自之扶養義務人各4 人之比例計算,為2,698 元(10792 ÷4 =2698),應屬相當,則原告吳文永、陳秀 美餘年原各得受吳承儒扶養而可取得之金錢數額,按年別單 利扣除中間利息,得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47萬5,804 元(2698x12x14.6962=47 5804.171 2,不滿1 元4 捨5 入,下同)、61萬8,760 元( 2698x12x 19.1116=618760.2049)。原告主張吳承儒應每月 對原告各負擔1 萬元之扶養費,計算至原告80歲為止,原告 吳文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2 萬元,原告陳秀美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72 萬元,應認於前開得許之數額範圍內,為於 法有據,超逾部分,則為不能採取。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第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吳承儒為 原告之子,吳承儒因被告胡漢威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而致死, 原告等人因愛子於青年死亡,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依據民 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吳承儒為77年1 月23日生,事故發生時年約21歲 又7 個月,生前原在高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兩造前 載不爭執事實之學歷、經歷、資力、收入、生活狀況、社會 地位,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給付 原告各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可採取。 逾此所為請求,則同屬乏憑。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而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 免除之職權,故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時,方 有其適用。被告胡漢威於酒後駕車而侵害吳承儒致死,被告 雖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去程時胡漢威陳志翔在車上喝酒, 吳承儒知悉被告胡漢威飲酒之事實云云。但核之證人即同車 乘客陳志翔於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我們在十八王公沒有飲 酒,我不知道胡漢威有飲酒情形,由胡漢駁駕駛時,我與胡 漢威坐在後座,我沒有聞到胡漢威有飲酒的酒味等語(1290 3 號卷第14頁)。被告胡漢駁則證稱:從樹林去載乘客吳承 儒之前,就有先去檳榔攤,好像買保力達1 瓶、維他露1 罐 ,我們到他家附近等吳承儒出來的時候,我弟弟就與陳志翔 一起喝酒,我不太確定是什麼酒,他們兩個人在當時就把那 一瓶酒全部喝光等語(12903 號卷第17頁),則被告胡漢威 飲酒之時點為何不明,如依被告胡漢駁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 為上開證述,亦顯示被告胡漢威係於吳承儒會合之前,且已 於上車前飲畢,吳承儒非必明知被告胡漢威飲酒之事實,被 告翻異前詞,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洵難認吳承儒為明 知被告胡漢威飲酒後欲駕駛系爭車輛,仍決意搭乘,終因此 肇事,而與有過失,本院尚自無從引據前揭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敘明。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種類有三,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而死亡給付,其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 承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0條第2 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死亡,而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 給付之人,為被害人繼承人,惟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則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至其扣減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 法第194 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 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應認亦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在內。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因未 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予 以分別扣減,而僅得以總額扣減之。本件原告自認因系爭事 故致吳承儒死亡,其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領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則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取保險金之給 付各75萬元(0000000 ÷2 =750000),並自原告各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上開給付總額中扣減之,則以此扣減後,原告吳 文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20 萬9,726 元(7262+2 76660+475804+0000000-000000 =0000000 ),應連帶賠償 原告陳秀美之金額為106 萬5,760 元(618760+0000000-000 000 =0000000 )。原告雖稱該150 萬元已自請求金額中扣 除云云,惟未舉證證明除前開得請求之賠償外,別有其他因 吳承儒遭被告侵害致死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存在, 要無從認為此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不在本件應扣減之範圍內 ,即仍應予以扣減。
㈥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 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 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 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上開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吳承儒身體致死,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 開金錢給付,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僅得依據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催告 或起訴後未給付而遲延,應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是 原告各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應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8年12月28日寄存 送達,99年1 月6 日生效)翌日即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不合。但逾此 所為利息請求,則屬乏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98年9 月6 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為有未合。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原告吳文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0 萬9,726 元,原告陳秀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 萬5,760



元,及均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 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於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第85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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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