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98號
SLDV,99,訴,898,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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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偉
      林滿
      張志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 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 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已經登記主管機關臺北 市商業處以民國98年2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62600 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應 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查無被告之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特別 規定,被告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向法院陳報就任在案。參 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其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即羅先偉、林 滿、張志田為清算人,並以渠等併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電通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育樂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為東森育樂公司處理其母公司東



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臺北市體育處94年5 月 辦理之「臺北市15,000席多功能體育館(俗稱臺北小巨蛋體 育館)委託經營管理案」。伊為履行上述合作契約,乃於94 年9 月間與被告簽訂「東森小巨蛋體育管LED 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安裝 及測試合約內容所定各項設備。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旋即 交付訴外人台灣電通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400 萬元、面額總計2,8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作為 定金支付之用,被告已持上開支票兌現取得款項。詎料,被 告收受上述款項後,竟多次藉詞其所代理之LED 顯示設備規 格未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通過,遲未進行設備之安裝 ,經伊多次催告,至94年11月28日屆至時,被告仍未進場完 成安裝及測試合約內容所定各項設備,導致伊遭訴外人東森 育樂公司以違約為由解除上述94年8 月26日簽訂之合作契約 ,伊因此所受之金錢及商譽上損失甚鉅。
㈡查伊與東森育樂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有關標的顯示器之尺 寸、規格均於合約附件中均有詳載,伊係依該等規格進行採 購,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明瞭,並明定於系爭合約之 中,被告更一再向伊保證其代理之LED 電視牆品質優良,符 合國際標準,確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核,今被告以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之審查意見為由而無法履約,就此債務不履行之事 實,顯然具有過失甚明。因被告已無履約誠意及能力,為免 金錢及商譽損害繼續擴大,伊乃於95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惟 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所以 給付遲延乃因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意見而無法履約,係屬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 為有效,然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伊亦免為對待給付義務, ,依同法第2 項規定,伊已為對待給付之部分,亦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伊於本件僅先請求上述款項其 中500 萬元,其餘2,300 萬元暨違約金部分則暫予保留。 ㈢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已支付定金2,800 萬元, 嗣被告收受上述款項後,竟多次藉詞其以其所代理之LED 顯



示設備規格未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遲未進行設備之安裝, 至約定94年11月28日履行期屆至,仍未進場完成安裝及測試 合約內容所定各項設備,致伊遭東森育樂公司解除合作契約 ,伊已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作契約、銷售合約書、支票2 紙、被告信函、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 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 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之情 形,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給付 遲延並有給付不能之情者,即應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辦理。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經核 ,原告依其與東森育樂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所定標的規格向 被告進行採購,關於標的規格並於系爭契約中予以詳細約明 ,被告未能提出合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標準之標的, 致無從給付,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給付之款項,且於 本件僅先請求其中50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0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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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