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黃惠寬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丁文淵
被 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向原告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969 、970 、97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 2780、2775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195 號3 樓 之建物,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300 萬元。被告已給付 11,188,856元,尚有1,811,144 元未付,而原告已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指定之楊如蘋名下。
2.依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於賣方 將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買方即應行結算並給付尾款。被告 迄不付清餘款,經原告函催亦置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11,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固曾向被告之女楊哲菱購買不動產,惟已將所有價金繳 清,並無任何積欠。被告所提之契約書後所附之交款備忘錄 ( 即被證7),與原告所持有者( 原證6)不同;被告所持有者 用印款50萬元部分遭被告刪除,且其上僅蓋有楊哲菱之印章 ,並無原告之印章,且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將尾款50萬元於95 年8 月3 日以支票交付給被告( 原證7),經代書黃雲雀結算 ,原告尚應補足為楊哲菱代償貸款6,509 元、過戶費81,765
元,合計88,274元,原告因而開立同額支票給被告收訖( 原 證10) ,顯見雙方已結算清楚。縱使退步言,原告有積欠楊 哲菱1,000,000 元之情形,被告受讓楊哲菱該債權並主張抵 銷,但上開尾款1,000,000 元並未定給付期限,而楊哲菱不 曾催告原告給付,被告至99年8 月3 日開庭時才以答辯狀作 為債權讓與及抵銷之通知,故遲延利息不應自被告主張之95 年8 月5 日起算,被告主張遲延利息199,589 元不足取。二、被告則以:
1.被告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11,236,344 元,未支付之價金為 1,763,656 元。
2.原告前曾向被告之女楊哲菱購買土地及房屋一幢,買賣價金 1,400 萬元,原告僅支付12,993,491元,尚欠楊哲菱 1,000,000 元未支付,楊哲菱於99年8 月2 日已轉讓該債權 給被告,因此被告對原告有1,000,000 元之債權,加上該未 付價金之95年8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共199,589 元,被告以該債權1,199,589 元對 原告上述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
3.交款備忘錄用印款欄之記載,係因原告資金調度而請求楊哲 菱先在其上用印為簽收,俾原告得向其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手 續,惟嗣後原告始終未支付該筆款50萬元,楊哲菱始將該印 塗銷。至於原證7 所示支票即是被證7 備忘錄「完稅款」, 並非原告所稱之尾款,另,原告之交屋款50萬元亦未給付等 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向原告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969、970 、97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 2780 、2775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195號3 樓之建物,總價金1,300 萬元。被告已給付11,236,344元 ,尚有1,763,656 元未付,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 登記至被告指定之楊如蘋名下。
2.原告前曾於95年7 月27日向被告之女楊哲菱購買土地及房屋 一幢,買賣價金1,400 萬元。原告代償楊哲菱合庫貸款 11,493,491元( 原證8 ,p. 78),另給付6,509 元,作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並已給付。
3.楊哲菱與被告於99年8 月2 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被證8 ,本院卷66頁) ,將楊哲菱就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對原 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均讓與被告。
4.被告於99年8 月3 日當庭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作為被 證8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兩造爭執要旨:
1.原告向楊哲菱購買不動產,是否已將所有價金繳清? a.交款備忘錄中用印款50萬元支付否?
b.原證7 所示支票50萬元( 票號WA0000000),是交屋款或是備 忘錄「完稅款」?
2.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a.楊哲菱與原告間之契約,被告主張未付價金部分有遲延利息 199,589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1.原告向被告之女楊哲菱購買不動產,是否已將所有價金繳清 ?( 被證7 在本院卷65頁,和原證6 ,在卷76頁之交款備忘 錄中用印款50萬元兩者不同,支付否?)
a.交款備忘錄中用印款50萬元支付否?
原告主張由伊所持有原證6 之交款備忘錄看,該用印款欄記 載50萬元,故該50萬元已交付云云,被告則稱交款備忘錄用 印款欄之記載,係因原告資金調度而請求楊哲菱先在其上用 印為簽收,俾原告得向其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惟嗣後原 告始終未支付該筆款50萬元,楊哲菱始將該印塗銷等語。經 查本件經證人即代書黃雲雀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我處理簽 約、用印、辦理過戶、寫交款備忘錄。契約書是放在當事人 他們那邊,被證七、原證六,交款備忘錄用印款欄一個有除 去及一個沒有除去,是因為簽約後,第2 次用印款在95年7 月28日,買方就是原告要辦貸款,先把這個簽收的部分寫上 去,但買方並沒有交付支票,也沒有支付現金,就先寫簽收 。之後被告告訴我,因為原告始終沒有把支票交付,所以被 告把這個用印欄除去。簽約款、完稅款交付的時候,我在場 看到,在95年8 月2 日交完稅款時,還沒有看到用印款欄被 塗銷,契約書是放在他們自己那邊,後來貸款清償及收代書 費時,我有和他們碰面,但是不須要拿契約書,故我沒有再 看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15 至118 頁) ,依此證言,堪認被告抗辯用印款上雖已先用印 ,但僅係為原告要辦理貸款之故,並非實際已交付支票或現 金。再觀諸系爭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上列有「交款明 細及金額」,於下並分列「票據」「現金」,而原告交款之 簽約款、完稅款部分均以支票( 寫明金額、票據到期日、付 款銀行、票號等各項明細) 支付款項,而「用印款」部分既 未顯示是以「票據」,也未顯示是以「現金」交款,又稽諸 原告連給付代書之雜支共88,274元亦以支票給付( 本院卷80 頁) ,而本件原告既無提出關於用印款之支票,亦無提出已 支付現金之證明,則被告抗辯本件用印款尚未支付,即非無
據。
b.原證7 所示支票50萬元( 票號WA0000000 號) ,是交屋款或 是被證7 備忘錄「完稅款」?
查原告主張原證7 之支票是交屋款云云,惟查原證7 之支票 (金額500,000 元、付款銀行為合庫大里分行、日期為95年 8 月3 日、票號為WA0000000)恰與備忘錄「完稅款」之收款 記載為支票,金額500,000 元、付款銀行為合庫、大里,票 據之日期為95年8 月3 日、票號為WA0000000 ,完全相同, 可見原證7 之支票款項,實係備忘錄中之完稅款,而交屋款 部分,則未見寫明是以原證7 之支票支付,已難認是契約中 所稱之交屋款,且此由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付款約定為: 第一次款( 簽約款):壹佰萬元。第二次款( 用印款) 伍拾萬 元,訂於95年7 月31日支付。第三次款( 完稅款) 伍拾萬元 暫定95年8 月10日。第四款( 尾款)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 代清償合作金庫銀行約900 萬元之債務) 。其他: 交屋款伍 拾萬元。( 見本院卷60、61頁) 亦可知代清償合作金庫之貸 款後,才有給付交屋款之義務,而合庫之貸款是95年8 月7 日至8 月9 日支付( 見本院卷78) ,而上開原證7 所示之支 票是95年8 月3 日,顯係在貸款之前的款項,是以該支票並 非貸款後才給付,益見該支票之支付並非交屋款,原告之主 張,洵不足採。
c.綜上,原告與楊哲菱間之買賣價金,原告尚有用印款、交屋 款各50萬元,亦即共1,000,000 元尚未支付給楊哲菱。 2.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a.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楊哲菱間之買賣價金, 原告尚有1,000,000 元未支付給楊哲菱。而楊哲菱與被告於 99年8 月2 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被證8 ,本院卷66頁) ,將楊哲菱就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及該債 權之一切權利均讓與被告( 不爭執事項3)。本件被告主張抵 銷金額中關於楊哲菱讓與被告之債權本金1,000,000 元,應 自95年8 月5日 起算,至99年8 月2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遲延利息,利息共有199,589 元云云,經查本件交款備忘 錄中用印款50 萬 元尚未支付,而原證7 之支票款項,係備 忘錄中之完稅款,並不是契約交屋款,已分別如前所認定, 而用印款之給付時期,依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用印款 訂於民國95年7 月31日前」給付,交屋款「於房屋點交買方 營業時,由買方支付給賣方」( 本院卷60、61頁) ,可認為
用印款50萬元之部分,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契約之交屋款,則並未確定日期,兩造對於房屋何時點交 亦無法確定,而被告亦未證明經其催告交屋款而原告未為給 付,自難認原告就該交屋款自95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被告係於起訴後之99年8 月3 日當庭始以答辯狀繕本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抵銷( 見本院卷50頁) ,是可認被告 係99年8 月3 日催告原告,則原告自99年8 月3 日起就交屋 款之部分負遲延責任。
b.準此,原告就用印款50萬元自95年8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99 年11月25日) ,共遲延4 年3 個月又25日;就交屋款50萬元自99年8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99 年11月25日) ,共遲延3 個 月又23日,則計算原告應付之遲延利息如下: 用印款之遲延利息為107,986 元(500,000元×5%×4 又 23/72 =107,986元) 。
交屋款之遲延利息為7,847元(500,000 元×5%÷12×3 又 23/30 =7,847元) 。
則原告應付之遲延利息共為115,833元( 計算式:107,986+ 7,847=115,833元)
c.合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1,115,833 元(1,000,000+ 107,986 +7,847 =1,115,833 元。)六、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763,656 元( 不爭 執事項1),扣除被告抵銷之1,115,833 元後,則原告請求於 667,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依據,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