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3號
SLDV,99,訴,143,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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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鄧麗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賴錦珠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叁百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叁百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吳美輝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嗣於民國84年10月間清償300 萬元。吳美輝並簽 署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確認被告已清償300 萬元及尚 欠400 萬元未為清償,且吳美輝及被告亦約定以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本件借款之約定。又吳美輝將上開債權 轉讓予訴外人鄭勇男,被告並於86年3 月間簽署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予鄭勇男,承認其曾向吳美輝借款,此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5號及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無訛。嗣鄭勇男就 上開債權乃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原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92年度執字第62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鄭勇男並獲償128 萬3,644 元而抵充被告所欠之違約金。故 被告尚有本金及違約金共計3,017 萬2, 356元未獲清償。又 鄭勇男復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簽署債權轉 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鄭勇男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 金400 萬元及違約金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 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曾向吳美輝借款,且系爭收據 並非伊所簽署,而係由吳美輝簽署後交由伊之先生黃家宏收 執,故不得據此認定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系爭承諾書雖係 伊所出具,然亦非承認伊有積欠吳美輝債務之意思。又縱認 伊曾向吳美輝借款,則依伊與吳美輝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上開債務之清償日應為83年7 月10日,是其借款返還請 求權自該時起至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業 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者,鄭勇男前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之128 萬3,644 元應先抵充本件借款之本金,是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400 萬元扣除前開金額後,亦僅餘 271 萬6,356 元。又被告與吳美輝間就本件借款並無違約金 之約定,且縱認以吳美輝及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 載之違約金約定為其請求依據,其所請求之「每日每萬元60 元或20元」亦屬過高,請予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吳美輝於84年10月2 日親自簽署系爭收據,交由被告賴錦珠 之夫黃家宏所收執。
㈡被告曾於86年3 月間簽署系爭承諾書予鄭勇男,其上記載: 「立書人賴錦珠前向吳美輝借款並提供宜蘭縣三星鄉○里○ 段○○○段165-37、-126及冬山鄉○○段570 、571 等共計 四筆土地借款利息自84年10月開始至今都尚未支付與吳美輝 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此致鄭勇男先生」等語 。
鄭勇男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128 萬3,644 元。
鄭勇男與原告於98年4 月17日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原 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㈤被告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宜蘭縣冬山鄉○○段570 地號 土地,於90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家 宏所有,鄭勇男於96年10月15日就前開570 地號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時,黃家宏乃對鄭勇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宜 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事件。前開事件判決認定吳美輝將 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被告後,被告方書寫系爭承諾書交由鄭 勇男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吳美輝借款,經吳美輝將借款債權轉讓與 鄭永男鄭永男復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伊,且鄭永男雖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獲償128 萬3,644 元,然此僅抵充被告所積欠



之違約金,被告尚欠伊本金400 萬元,未為清償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曾向吳美輝借 款400 萬元?㈡被告得否以吳美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清償借款?㈢鄭勇男已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償128 萬3,644 元,則抵充後被告尚有多少本金債 務未為清償?㈣原告得請求多少之違約金?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曾向吳美輝借款400 萬元。
經查,吳美輝於84年10月2 日親自簽署系爭收據,並交由黃 家宏所收執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㈠)。稽諸系 爭收據記載:「茲收到賴錦珠小姐清償新台幣叁百萬元,以 臺北市農會支票票號0000000 票新台幣叁百萬元正,發票人 黃家宏,餘欠新台幣肆佰萬元正... 」等語(本院卷第7頁 )以觀,可知被告確曾委託黃家宏給付300 萬元予吳美輝, 且於84年10月2 日時尚欠吳美輝400 萬元未為清償。被告雖 辯稱系爭承諾書並非被告簽署云云,然倘若被告未向吳美輝 清償債務,黃家宏豈會收受系爭收據而無異詞?又被告於86 年3 月間簽署系爭承諾書予鄭勇男,系爭承諾書記載:「立 書人賴錦珠前向吳美輝借款並提供宜蘭縣三星鄉○里○段○ ○○段165-37、-126及冬山鄉○○段570 、571 等共計四筆 土地借款利息自84年10月開始至今都尚未支付與吳美輝屬實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此致鄭勇男先生」等語(見 上三之㈡)。是倘吳美輝不曾借款予被告,被告豈會於受吳 美輝通知已將債權讓與鄭勇男後,簽署系爭承諾書予鄭勇男 ?足徵被告與吳美輝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吳美輝已交 付借款予被告。況證人吳美輝於另案訴訟中亦具結證稱:「 (法官:賴錦珠向你借多少錢?)陸陸續續借了700 萬元左 右,尚未還清,84年有還300 萬元,之後400 萬元連同利息 都沒有還。她每拿一次錢都會有開本票,我不太記得共開幾 張本票,後來我把債權讓與鄭勇男,因為我有向鄭永男調錢 ,所以將上開債權的餘額讓給鄭勇男賴錦珠已經沒有再欠 我錢」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院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見上開卷宗第54至55頁),益徵被告確曾 向吳美輝借款,且於吳美輝將該債權讓與鄭勇男時,被告尚 欠400 萬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86年3 月間承認該400 萬元債務,是原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自明。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



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 文、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或於債權人為滿足其債 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並重行起 算。
⒉經查,證人吳美輝於另案訴訟中證稱:被告知悉其將該債 權讓與鄭勇男,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鄭勇男,系爭承 諾書係鄭勇男與被告簽署,當時伊並不在場,伊有先以電 話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其表示其已經破產,無法償還 對鄭勇男之債務,故將該債權讓與鄭勇男等語(見宜蘭地 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卷宗第55至56頁)。衡情倘吳美輝未 將該債權讓與鄭勇男,且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被告 應不致於書立系爭承諾書予鄭勇男。是原告主張吳美輝於 86年3 月間即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鄭勇男等情,應屬可採 。職是,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予鄭勇男時,鄭勇男應為該 債權之請求權人,應屬無疑。
⒊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賴錦珠前向吳美輝借款並提供 宜蘭縣三星鄉○里○段○○○段165-37、-126及冬山鄉○ ○段570 、571 等共計四筆土地借款利息自84年10月開始 至今都尚未支付與吳美輝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 憑。此致鄭勇男先生」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 頁),可 知被告業已向鄭勇男表示其曾向吳美輝借款。且被告於另 案訴訟中亦自認「該承諾書是表示我認這債務的意思」等 語(見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卷宗第77頁)。是以, 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向鄭勇男承認本件債務乙情,足堪認定 。準此,被告既於86年3 月間對該債權之請求權人鄭勇男 承認其債務,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消 滅時效自應於斯時即86年3 月起重行起算。
⒋再者,被告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宜蘭縣冬山鄉○○段 570 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黃家宏所有, 鄭勇男乃於96年10月15日就前開570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三之㈤)。是鄭勇男既已於96年 10月15日為滿足該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揆之首開說明 ,其請求權亦於該時起重行起算。又原告於98年12月28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 ),是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該債權之本金部分,即未罹於15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清償該債



務。
鄭勇男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抵充受償本金128 萬3,644 元,被告尚有本金債務271 萬6,356 元未為清償。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勇男前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128 萬3,64 4 元等情(見上三之㈢),且稽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 1 條第1 項約定:「讓與標的與價金:㈠乙方鄭勇男對賴 錦珠、黃家宏之本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 元整之債權及其衍生之利息債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壬 股執行分配表為準)」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7頁),足徵 鄭勇男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8 萬3,644 元後,鄭勇 男及原告主觀上均認為上開給付係先行抵充被告所欠之本 金債權而非違約金。由此觀之,鄭勇男與被告間應無被告 清償之金額應先行抵充違約金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鄭 勇男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128 萬3,644 元自應先 行抵充債權原本。基此,抵充後被告仍餘本金債務271 萬 6,356 元(計算式:4,000,000-1,283,644= 2,716,356) 未為清償,非原告主張之400 萬元。
⒉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第 1 項雖約定鄭勇男讓與原告之本金債權為261 萬6,356 元 ,然上開約定亦註明:「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壬股執行分 配表為準」等語。且鄭勇男亦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我把 債權讓給鄧麗圓,她開支票給我,是在律師那邊辦的。( 法官問:鄧麗圓不認識你,為何她願意借錢給你?)因有 人介紹,鄧麗圓不是借錢給我,是我把債權讓給她,她拿 錢給我。因我缺錢用,所以我把債權賣掉,是黃坤鍵律師 辦的,我錢也領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637 號卷第130 頁背面)。且鄭勇男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後,原告即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37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承當訴訟,而為該事件之被上訴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衡情鄭勇男應無自 行保留對被告10萬元之本金債權,而僅將261 萬6,356 元 讓與原告之理。鄭勇男應係將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 之給付扣除後,剩餘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記載讓與之本金債權為261 萬6,356 元,應係誤 寫誤算。從而,鄭勇男應係將271 萬6,356 元本金債權讓 與原告,要屬明確。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年利率20% 計算為 適當。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勇男與被 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約定本件債務之清償期限,有該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自 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即應自收受本件起 訴狀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據此,被告已因遲延給付而 陷於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 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51年臺 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收據約定以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本件借款之約定,且鄭勇男與被告 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約定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違約 金等情,有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19頁)。
⒊本件鄭勇男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 係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相當於年利率73% (計算式: 20/10000 X 365=73/100),顯非相當,確屬過高無疑。



參酌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利率,而 依通常情形,原告就相當借款金額之金錢,倘另為他用, 諸如貸與他人或存入金融機構,本可獲有利息等收入,且 借款時已由黃家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債權亦獲 有相當之擔保。復考量借貸當時迄今之市場利率變化等一 切情狀,認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較為適當。爰依 前開法條規定,就違約金予以酌減至每年按未償本金20% 之利率計算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向吳美輝借款400 萬元,經吳美輝將前開 債權讓與鄭勇男,被告並於86年3 月間予以承認,且鄭勇男 復於96年10月15日為滿足該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 之消滅時效即分別於上開時點重行起算。嗣鄭勇男已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8 萬3,644 元,故被告尚有本金債務27 1 萬6,356 元未為清償。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 予酌減按年利率20%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6,35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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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