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25號
SLDV,99,訴,142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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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   告 慶榮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康東龍

被   告 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3條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於 民國99年6 月4 日,邀同被告郭素惠康東龍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 止,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每 期攤還5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3.71% 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收違約金。且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慶榮公司自99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 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250 萬 8,968 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



29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戶公告資料表、催告函、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慶榮公司既 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前述,自應與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郭素惠康東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 條、第6 條、第7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4 條、第15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50 萬8,968 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05%(2.34%+3.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 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2 萬5,849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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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