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劉寶惠
被 告 容才傑
訴訟代理人 丁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508 號被告詐欺等刑事 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附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5 萬6,10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述 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28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原告於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同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9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 事件予以受理,兩造已於99年11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 定被告願分期給付原告66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等內容 ,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暨上述附民事件之和解筆錄影 本存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成立上述和解之事實,其雖另主 張刑事歸刑事,民事歸民事云云。惟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屬民事事件,原告就此容 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刑事詐欺犯罪事實所生同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已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所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自為上述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