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96號
SLDV,99,訴,1196,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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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陳萬居
      陳聰明
      陳聰川
      陳義夫
      陳義宗
      陳義揚
      張芳騰
      張詔貴
      盧陳孟珠
      陳麗雲
      鄭谷安
      鄭如伶
      陳玉光
      蔡錦錺
      葉禲昌
      葉貴林
      楊陳靜子
      陳天慶
      蔡填治
      蔡金造
      蔡忠信
      陳水長
      陳萬華
      陳竹村
      陳德源
      李金蓮
      陳聰
      陳永田
      陳永波
      陳永同
      陳萬福
      陳萬全
      陳秋玲
      鄭陳麗卿
      陳慶章
      周福壽
      周福慶
      周福川
      周福全
      周君毅
      周君偉
      周羣富
      周子涵
      周沛潔
      陳子隆
      陳子和
      陳文理
      陳文進
      陳文章
      陳美麗
      陳孟和
      高陳孟姐
      陳孟永
      陳孟源
      許阿條
      蔡旻潔
      陳林菜
      蔡筆涵
      李進清
      李進益
      陳登子
      鄭春雪
      陳振榮
      陳重憲
      陳重勝
      陳重雄
      陳麗鳳
      陳玉文
      王銘
      王幸齡
      王淑玲
      王佳慧
      王雅琪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陳蓮付遺產
      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楓樹湖小段 13 地 號及13-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 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 例參照)。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 之適格無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 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陳萬居 等51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陳添丁(登記次序2 )、陳心匏 (登記次序3 )、陳天送(登記次序4 )、陳金德(登記次 序19)、顏陳盆(登記次序21)等5 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有 戶籍謄本5 紙附卷(99年度士簡調字第339 號卷〈下稱簡調 卷〉第53至55、70、72頁)可參。雖原告嗣具狀變更被告如 當事人欄所示(本院卷第74、157 頁)。然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7條、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1140 條規定,可由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情形,係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有適用。故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是在繼承開始後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尚無由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心匏於64 年1 月5 日死亡(簡調卷第54頁),其繼承人之一即長女蔡 陳美於77年1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本院卷第 96頁)可佐,堪認蔡陳美是繼承陳心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後始死亡,則於蔡陳美死亡時,自應由其配偶蔡炳祥及其 子即被告蔡錦錺共同繼承蔡陳美所繼承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應繼分。另查,共有人顏陳盆(原名周陳盆)於81年6 月1 日死亡(簡調卷第72頁),其繼承人之一即五男周福松 嗣於96年3 月7 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本院卷第 126 頁)可佐,堪認周福松是繼承顏陳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後始死亡,則於周福松死亡時,亦應由其配偶周陳美英 及其子女即被告周君毅周君偉周羣富周子涵周沛潔 等人共同繼承周福松所繼承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應繼 分。然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未將蔡 陳美及周福松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其未以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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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