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88號
SLDV,99,訴,118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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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朱美燕
被   告 鄭永義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 月11日上午十時,兩 造因細故在同居之台北市○○區○○路1 段58巷28弄8 號3 樓住處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 部瘀腫、右頭皮浮腫、左耳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業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毆打 原告致傷,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
1.無法工作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原告原在大 溪地花園餐廳任職,因遭被告毆打後無法工作一個月,故有 一個月2 萬5,000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毆打原告致傷,除有瘀腫等外傷, 聽覺、視覺亦因而減損,時而發生聽不清楚、眼睛張不開、 視力模糊、飛蚊症等異常現象。且因創傷症候群導致食慾不 振、惡夢驚醒、失眠、恐慌感等症狀。且被告自毆打原告後 並未有任何悔改或慰問原告的行為,被告更直言,如欲令被 告賠償,除非訴訟勝訴等情,原告確實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綜上所陳,本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傷,被告之傷害犯 行並經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二幀、士林地 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家庭暴 力罪之傷害案件卷宗(內含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06號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傷害事實,應堪採 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據上開所述,被告毆打原告致傷,傷害原告之身體,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健康,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加以賠償。茲 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內容,審核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薪資之損害乙節,經查:本院向原 告陳報任職之大溪地花園餐廳查詢結果,原告在99年1 月 份時已自該餐廳離職,有該餐廳之傳真回覆乙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訊問原告,原告亦自承其在大溪地餐廳僅任職到98年12月 9 日,且至99年1 月11日遭被告毆打前均在待業中(本院 卷第56頁)。是原告雖於99年1 月11日遭被告毆打受傷, 然並無因此請求休養而喪失原所得領取之薪資,故原告請 求薪資損害2 萬5,000 元,尚非有據。
⒉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尤其原告所受之傷害均集中在眼瞼等顏 面傷害,受傷期間對其外貌影響非輕微,其精神上之痛苦 更甚。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後有聽力及視力受損等 情,經查:
⑴原告受傷之部位雖有左耳裂傷,但經向原告就醫之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查詢,原告是在99年1 月15日至 該院耳鼻喉科就診,但主訴其耳朵在感冒後即有嗡嗡聲 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乙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的耳朵既在受傷前 即有耳鳴之現象,表示原告的耳朵已非正常健康之狀態 ,其之後聽力減退,亦有可能因受傷之前之耳鳴所引起



。至於原告在就診時主訴遭毆打後之聽力減退之部分, 經於當日門診檢查,耳膜完整無破損或出血等明顯受傷 之情況,亦無中耳積液。經就聽覺能力檢查,二側皆在 55分貝左右,高於正常人之20分貝以下之標準,研判應 為聽小骨鍊有病變引起聽力減損,依據原告之主訴及身 體檢查的結果,無法判斷聽力過去就有問題,被打加重 或完全由被打引起等情,此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病情說明表單乙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是 原告之耳朵等除外耳撕裂傷外,其內耳等均無受傷,故 原告之聽力減損應與被告之毆打行為無關。再原告為左 耳遭毆打受傷,如因傷而聽力減損,應僅左耳聽力減損 ,但原告卻是兩側之聽力均減損,益徵,聽力減損應與 左耳之受傷無關。且經診斷後,醫院依判斷可能為聽小 骨鍊病變導致聽力受損,亦可證原告之聽力受損,非因 遭被告毆打所致。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聽力受 損乙節,尚非可採。至於是否因遭毆打後,聽力受損情 況更加嚴重乙節,依據上開就診醫院之說明,亦無法判 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聽力因遭毆打後更 加嚴重。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聽力受損或受損 加重乙節,尚難採信。
⑵至於原告主張視力受損部分,經查原告受傷之部位,雖 有眼睛之瘀血、腫脹,但原告陳稱是在比較累時出現飛 蚊症。惟原告是否有飛蚊現象及飛蚊現象之原因為何,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查眼球內之玻璃體出現 極細微的凝結物投影於視網膜上時形成類似蚊子繞飛的 情形,俗稱飛蚊症,通常為眼睛老化的現象,好發於40 歲左右之人(原告為65年次,現年約34歲)。眼球外傷 的病人,因為劇烈的振動會使眼內的玻璃體拉扯視網膜 造成裂孔與剝離,但視網膜剝離會有飛蚊數量劇增或看 見類似閃電光之症狀。惟原告在受傷之後至耳鼻喉科、 神經外科就診,並無至眼科門診就醫之紀錄。苟原告因 遭被告毆打而有視網膜剝離出現飛蚊症,理應會向眼科 門診求診,但原告並無眼科就診紀錄,難認有眼睛視力 之問題。且原告自承飛蚊症是在眼睛較累時出現,則與 外傷造成視網膜玻璃的飛蚊會持續大量遽增現象亦不同 。縱原告現有飛蚊症,亦難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
⒊本院審酌原告之前在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 現為房屋仲介業,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名下並無不動 產,亦無大筆存款等資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43頁),亦有財產歸戶資料查詢(本院58-62 頁)附 卷可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大筆存款等情,亦有被告之財 產歸戶資料(本院卷64-67 頁)及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 時陳明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士林 地檢署99偵字第2206號卷第5 頁),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 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 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查原告之起訴狀於99年11月1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 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該公示送達應於99年12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始就應負損害賠 償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10萬元及 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0 萬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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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