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01號
SLDV,99,訴,1101,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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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卓海坤
被   告 戴爾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46 號3樓之3 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但被告於給付部分 價金後,藉口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要求降價不成而自行毀約, 原告在被告要求解約後一個月即將房屋出售第三人,並無任何 海砂屋之問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原告於99年6 月1 日返還新台幣(下同) 370 萬元價金予被告。原告於99年5 月多次致電被告所委任之 訴外人邱雅玟代書,原告已向彰化銀行貸款償付被告上開價金 ,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願會同原告前往彰化銀行簽字領款。 原告為準備出售系爭房屋,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將系 爭房屋騰空,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又毀約不購買,造成系爭房屋 閒置長達10個月,原告因而有10個月之租金損失,以每個月5 萬元租金計算,共計5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取消造成 原告有1 萬1,079 元之代書費損失,另被告申請拍賣抵押物之 執行費1 萬7,000元及所進行之抵押權設定費用二筆1 萬6,000 元、1 萬4,600 元,均不應歸原告負擔,但被告所委任之律師 卻向原告稱原告必須給付上開費用才能解決事情,原告因而如 數給付。綜上,本件因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卻毀約不願履 約,因而造成原告有上開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之 損害。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8,679 元。被告之答辯:系爭買賣契約經調解成立後,兩造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原告並同意返還370 萬元價金,約定99年6 月1 日返還 ,並為擔保價金之返還而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但 99 年6月1 日原告致電邱雅玟代書稱希望被告先將上開抵押權 塗銷,以便原告以其女兒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款項清償應返 還被告之定金。但被告認為塗銷抵押權對於被告甚無保障因而 拒絕。嗣99年7 月6 日兩造又達成協議,由原告於當日先清償 50 萬 元,並另提供二項擔保品設定抵押,被告塗銷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並於99年7 月20日給付尾 款320 萬。嗣後兩造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亦於原告給付尾款完



畢後,將塗銷抵押權所必須具備之文件交付原告。被告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理,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地騰空, 被告毀約不願購買系爭房地造成其1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地 ,而有10個月之租金損害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並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名下,亦未將系爭房地之占有交付被告等情。是系爭房地 仍在原告之管領之下,並未交付被告,系爭房地之利益仍歸 原告所有,難謂被告有造成原告之損害。雖原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以便履行買賣契約,惟此不過係原告之動機,其早日騰 空房屋亦係方便其日後交屋,換言之,原告亦可使用至交屋 之日始騰空,故不能以其為方便交屋而騰空系爭房屋,即認 為其有不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更難認此係被告造成原告有 不使用房屋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其有10個月無法使用系 爭房地,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他調第 670 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兩造之調解內容如下:「兩造合 意解除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99地號,面積6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3/1000 0 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段46號3 樓之3 ,建號1524, 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540所簽之買賣契約 。兩造同意就上開房地設定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參佰柒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六月 一日之抵押權,於設定後三日內,將相對人之上開房地所有 權狀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願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前給付 聲請人叁佰柒拾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 行000000000000之帳戶。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三日內辦理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抵押權設 定、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兩造同意委由邱雅玟代書辦理)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他調字第670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房地抵押權設 定之設定費用,原告本有其應負擔之部分,難謂此部分為原 告之損失。又原告並未如期在99年6 月1 日將所收取的370 萬元價金返還被告。兩造因而在99年7 月6 日再度訂立協議 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既然未依據兩造調解成立 之調解書內容履行,被告自得就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請 求拍賣抵押物,而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告嗣後再於99年 7 月6 日與被告另立協議書要求被告將強制執行程序撤回,



自應賠償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原告於支付之 後再主張此為其因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顯非有 理。又依據兩造99年7 月6 日之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原 告另提供登記在第三人卓程玉英徐盡梅名下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以換取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及被告 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使原告得順利利用系爭房地 向第三人彰化銀行貸款以償還被告上開之買賣價金。則上開 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支付此部 分費用又再主張此為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屬 無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生有租 金、執行費、抵押權設定費用等之損害,均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據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之聲明,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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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