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邵淑珍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
佰零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捌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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