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 告 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虹樺
被 告 邱九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 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延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齡公司)於民 國105年9月9 日邀同被告陳虹樺、邱九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7日起至 107年9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4.43 %計算,並約定得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到期時 之利率合計為年息5.50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延齡公司於105年9月1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5 萬元未清償,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虹樺、邱九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 放款利率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而渠等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 系爭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 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 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延齡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陳虹樺、邱九桁係連帶保 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計息本金(│年息 │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787,500元 │5.50% │105年9月14│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日起至清償│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20%加付違約金 │
├─────┼───┼─────┼───────────────┤
│262,500元 │5.50% │105年9月14│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日起至清償│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 │20%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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