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林睦幸
蔣秀鳳
鄭碧珠
林世敏
林方恆
蘇淑真
郭薰芳
劉千瑤
陳蘭蓀
蘇玉質
黃馨慧
張富美
方榮偉
李清標
林秀容
鄭謝秀英
陶林美珠
張徐鳳蘭
陳美珠
林嬪娥
陳彩鳳
李珍賢
李鳳嬌
蘇清水
黃馨儀
方敏慧
陳祿文
蕭家鳳
李佳玲
吳明書
張新鈺
許永凱
李相閃
李東壽
段錦華
陳麗玲
鄭鴻麟
陳劉惠美
黃秀美
張維鎮
林山賀
徐眉寧
杜淑媛
何正平
徐盈瑩
李孟珊
何恆然
鄭明哲
黃鄭碧雲
黃淑慧
徐俐廷
陳美珠
莊伯瑋
許麗娟
林正三
林吳玉女
陳月招
陳華珍
喬國強
郭王菊秀
黃建元
吳國惠
楊德旺
蕭家慶
卓夢鵲
謝思順
朱成源
吳葡香
高文逸
鄧迅之
徐欣伯
王美麗
沈麗姍
黃錦菊
俞弘晟
陳景星
張啟照
李麗娜
陳淑英
陳淑貞
陳雲卿
林謝登美
薛福康
萬貞妮
陳昭旻
林美雲
彭舒藍
蘇玉美
李淑琴
李泰雄
王紅玉
廖榕榕
黎傳增
姚伊美
翁佳驥
翁漢良
翁漢明
翁漢武
翁漢文
楊麗玉
闕淑霞
周鴻生
范活康
張秀蓮
梁寶貝
吳亦珍
李瑛
游春盛
蔡淑娟
賴美雯
李正谷
黃祝慧
徐慧民
林國彬
高陽弦
張寶風
袁玉蘭
林元靜
謝秀中
范森雄
王超凡
林旭翎
蔡闕美惠
鄭榮銘
何張秀英
林美女
劉嘉清
張范玉倩
張月珠
楊美華
林金滿
李文貴
王意風
周張美桂
李連發
蔡鳳美
郭月娥
陳瑾
黃嘉倫
胡高福仁
劉玉蘭
劉瑪莉
田沂生
戴上茹
利彭月燕
黃麗菲
李崇譽
蔡及銘
陳界聰
薛麗娜
高文祥
汪怡紅
王清文
潘淑蘭
李顯德
張建家
蔡格修
蕭應龍
王秋文
蔡麗月
周中原
鄭慶潭
吳超鳴
王姿云
周淑霞
林賜峯
許玉佩
黃秀鳳
龔炤彰
歐金裕
林妍汝
游惠美
潘淑芬
陳俊仁
陳玉琴
王湘琦
吳永盛
廖素蘭
許榮華
高飛鷂
李翊禎
郭祐廷
劉蓉香
周月秋
何銘聰
林誠
陳伯仲
魏信香
林崧應
張應錆
古美珍
李敬訓
高炳鏗
朱珍秋
蘇惠民
張瓊華
簡阿麗
賴文達
蘇勤
吳鳳凰
相 對 人 陳錫琛
江士湧
李寶蓮
蘇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0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 號強制 執行事件,欲拆除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78 -7、376-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附屬建物,係聲請人及 其他社區住戶等人飲用水源之蓄水池,且係屬聲請人等所有 ,一旦拆除,勢將對聲請人等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之傷害。況 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之函釋,堪農山莊全體住戶依法應具有法 定地上權,如此該蓄水池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相對人 等以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州公司)為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之訴,亦與實情不符,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本院 97年度執字第3903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補 字第1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 號 卷所附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盛州公司占用相對人陳錫琛等4 人 所有土地面積為70.52 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40 元,以週年利5%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土地,致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到 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年為1 萬2,129 元(計算式:3,440 x70.52x5%=12,129,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 、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惟本件數額未逾上訴第三 審之限制,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應為3 年4 月,以之預估 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4 萬430 元(計算式:12,1
29×(3+1/3)=40,430)。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 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