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黃淑彥
相 對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2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而今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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