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張瑞芬
相 對 人 曾鈺焱(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皓白(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靖琇(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華玲(即周美惠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美惠間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9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美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民國98年4 月16日98年度裁全字第999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擔保金, 並於98年4 月2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8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2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在案。惟查,周美惠已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前之94年9 月13 日死亡,嗣聲請人於98年11月6 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另於99年2 月12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 迄於99年8 月18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周美惠之 繼承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2 號民事事件,依 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4 月16日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99年11月25日士院景民月99年度聲字第912 號函文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9 號、99 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99年度聲字第912 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12號、98年度存字第1583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12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7797號函在卷可稽 ,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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