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沈雅珠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相 對 人 胡美惠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2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 執行,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胡美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 、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