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相 對 人 恩雅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守
相 對 人 馮天賢
鄭惠方
馮天翔
陳世騏(原名:陳永富)
黃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 ,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40號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399號提存新臺幣350 萬元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逾期迄未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 全字第644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25號、95年度存字第3399 號、99年度聲字第497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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