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 ○
右 一 人
被 告 庚 ○ ○
丙 ○ ○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庚○○無罪。
事 實
一、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同意提供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段地號一九四之一號 土地,供劉堂澍(另案通緝中)回填、堆置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劉堂澍、丙○○ 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其二人未依法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堂澍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上揭土地,以 挖土機挖土掩埋廢棄物,整平該地。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時許,丙○○前 往上揭土地查看其所駕駛挖土機之故障情形時,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 ○○之父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壬○○有答應要讓劉堂澍倒建築廢棄物 ,丙○○係受僱劉堂澍於上揭土地開挖土機整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九、七 二、七三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臨檢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及偵 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及第七七至九四頁),被告壬○○、丙○○二人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壬○○、丙○○二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施行,該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罰則,與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法定刑比較結果,僅罰 金刑由「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上開 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二人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壬○○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 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丙○○與劉堂澍間,就上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冒然提供土地讓他人回填 ,危害環境衛生甚鉅,且危及民眾健康,殊屬不當;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而觸 法,其行為僅止於一次之處理行為,對環境之影響並非劇烈,犯情不重,但廢棄 物清理法對違反該法者予以處罰之旨,乃係為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故應對被告丙○○之犯行予以適度處罰;及被告二人犯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此罪名,犯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壬○○緩刑三年,被 告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挖土機一輛、共犯劉堂澍用 以回填廢棄物之三K—五九六號大貨車一輛,為一般建築工程、運輸常用之機具 ,於客觀上既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偶以之處理、傾倒廢棄物,其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若予沒收顯不合比例原則,是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堂澍(另案通緝中)係靠行於御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三 K—五九六號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並雇用庚○○作為車號三K—五九六號大貨 車之司機,其與被告庚○○二人均明知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 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惟其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共同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堂澍僱用庚○○,陸續載運十餘台車次之建築廢棄物至 被告壬○○所有之上開土地傾倒,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次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用該被 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 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 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自 白及同案被告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 行,辯稱:伊係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受僱於劉堂澍駕駛砂石車,案發時並未替 劉堂澍工作,該處廢棄物不是伊傾倒,係劉堂澍稱伊無前科紀錄,要伊幫忙頂罪 ;伊並不認識壬○○,也未與壬○○接觸過;乙○○及辛○則係伊至警局做筆錄 之前一日晚上,由劉堂澍在乙○○住處介紹認識,商談至警局作筆錄時應如何陳 述,當時有伊、劉堂澍、乙○○、辛○、辛○之子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至 三五頁)。
四、經查:
㈠被告庚○○於警訊僅坦承查獲現場三K—五九六號大貨車上之廢棄物係其預備傾 倒至上開地點,但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等情(見警卷),並未坦承有載運除該大 貨車上廢棄物以外之十餘台車次廢棄物至現場傾倒,自不得僅以檢察官至現場勘 驗時,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積高度為一點七公尺,即遽認查獲現場之廢棄物均係 被告庚○○所依劉堂澍之指示傾倒。
㈡被告庚○○雖曾於警訊中自白其僱用被告丙○○至上開地點整地一節,惟此與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劉堂澍僱用其整地,庚○○只是聯絡人(見偵查卷 第一三四頁)等情,並不相一致,則被告丙○○於查獲現場整地,究係是否受被 告庚○○之指示,實有未明;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劉堂澍要 伊在警訊時供陳幕後老闆姓吳,及要伊在偵查中供陳是庚○○聯絡伊整地等語( 見二八至三○頁),足見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尚有瑕疵;參以證人 即被告丙○○之父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劉堂澍僱用伊子丙○○,劉堂澍 並未透過庚○○僱用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同案被告丙○○所 供陳「係庚○○聯絡伊,由劉堂澍僱用伊」一節,尚難遽採信為真實。
㈢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丙○○住處認識庚○○,庚○○詢問何處可倒垃 圾,因伊先前看過他人在該處倒垃圾,就將庚○○之電話號碼給壬○○,要他們 自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惟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係證稱:伊 經過壬○○之土地看到有人在該處倒廢棄物,就告知乙○○壬○○有提供土地讓 人倒廢棄物,乙○○他們自己就去與地主聯絡,伊不認識壬○○及庚○○等語( 見警卷及本院卷第七四頁),是證人辛○之前後證述既反覆不一,就是否認識被 告庚○○一節又前後供述完全相反,則該人辛○之證言即非可採,而無從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白河分局製作警訊筆錄前 ,因劉堂澍要庚○○出來頂罪,就帶庚○○至伊住處,伊才會認識庚○○,當時 還有辛○及其兒子在場,劉堂澍要伊在警局陳述是伊與庚○○至壬○○之土地與 壬○○聯繫回填廢棄物事宜,嗣於偵查中也是劉堂澍稱庚○○要出來負責,伊才 為上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一頁);又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當初係乙○○及劉堂澍與伊接洽回填廢棄物之事,伊並不認識庚○○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足見依同案被告壬○○之供詞及證人辛○、乙○ ○於本院之證言,庚○○並未出面與壬○○聯繫傾倒廢棄物事宜,而係劉堂澍出 面與壬○○接洽,是以起訴書載:「劉堂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欲在臺南縣 東山鄉附近尋找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地點,遂與庚○○二人透過第三人乙○○介紹 認識第三人辛○,復由辛○之介紹認識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段地號一九四之一 號土地之地主壬○○」一節,尚有誤會,故無從以被告庚○○亦有參與聯繫傾倒 廢棄物事宜,用以推論其亦係共犯。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扣案三K—五九六號大貨車及其車身六K─三八號之車主及使 用人結果,該貨車之車頭三K—五九六號係己○○所有,提供予劉堂澍使用,車 身六K─三八號則係劉堂澍所有並實際使用該車,此經證人即三K—五九六號大 貨車靠行之御鳴通運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依證人即該車車頭三K—五 九六號之靠行車行、車身六K─三八號靠行之祐安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 證人戊○○、己○○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第九九、一○ 七頁、第一○九至一一○頁)。又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並未供陳其於查 獲當時在場,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至現場查看故障之挖土 機時,扣案貨車已停在查獲地點,庚○○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 ,足見起訴書犯罪事欄記載「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庚○○駕駛 車號3K—596大貨車傾倒上開廢棄物時,為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當場 查獲」,顯係誤認。故亦無從以被告庚○○於案發時在場為由,即推認其係該貨 車之使用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庚○○駕駛使用扣 案大貨車,自不得僅以被告庚○○於警訊中自白其於案發當時有駕駛該貨車至現 場,即遽予認定被告庚○○成立本件犯罪。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查無除被告庚○○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外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係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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