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86號
SLDV,99,簡上,86,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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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饒玉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茂林
      陳茂泉
      陳麗蓉
      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
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3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 段285 巷7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其 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無法律上原因,按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320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即民國93年9 月21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4,693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自98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4,320 元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故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 4,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20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北勢湖小段397- 3 地號土地,於67年1 月10日分割登記為同小段397-9 至39 7-17地號土地,後同小段397-9 地號土地又於69年9 月26日 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43 2 地號(即系爭土地)。而兩造前曾分別與亞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同意將重測前臺北 市內湖區○○○段北勢湖小段397 、397-2 、397-3 (其中 一部分即為重測系爭土地)、397- 5、397- 6、399 及400 地號土地交予亞青公司建設房屋,並均與亞青公司約定由地



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待房屋建造完畢後,再由亞青公司 以抽籤方式將建造完成之房屋分配與合建之地主,並將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一併移轉。亞青公司建設6 棟4 層樓, 共88戶之集合式住宅,其中由被上訴人取得坐落在系爭土地 及同小段第43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 樓至4 樓之區分所 有權。依據合建契約,亞青公司原應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第 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然亞青公司 僅將前揭同小段第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漏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亞青公 司漏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 人依其與亞青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於65年6 月16日簽訂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亞青公司占有使用,亞 青公司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被上訴人依其與亞青公司間合 建契約,得請求亞青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對亞青公司可依該約定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從而,依占有 連鎖之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計 算不當得利之方式顯然有誤,因系爭土地位於老舊社區、坪 數狹小,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總價額週年利率10%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之期間,自93年9 月21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共 計60個月,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以62個月為計算基礎,顯 多請求2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故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57年5 月15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北勢 湖小段(以下均同段)39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上訴人 因與訴外人亞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於65年6 月16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亞青公司,供其在土地上建築4 層RC造建 築物。
㈡前開合建案於65年10月9 日開工,其建築基地包括397 、39 7-2 、397-3 、397-4 、397-5 、397-6 、399 、400 地號 土地。其中397-2 、397-4 地號土地原為陳清秀、周金益洪誠雄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均於65年6 月16日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亞青公司供其在土地上建築4 層RC造建 築物。嗣上訴人於該合建案建築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後,經 登記為2918、3160、4010、4925、1646、1647、5031、3932 建號之所有權人,並取得所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分別共有之



所有權。
㈢397-3 地號土地於67年1 月10日分割登記為397-9 地號至39 7-17地號。其中397-10地號至397-17地號土地,於68年間有 細分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情形,且密集移轉登記予他人 ,或由上訴人保留部分。但系爭土地即397-9 地號土地(於 69年9 月26日間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432 地號),現 全部仍為上訴人所有。
㈣397-2 、397-4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陳清秀為被上訴人叔父, 於前開建案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並未登記 為建物所有權人,而係由被上訴人登記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 段285 巷7 號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為1 樓1648建號被上訴人陳茂林所有、2 樓1635建號被上訴人陳 茂泉所有、3 樓1642建號被上訴人陳麗蓉所有、4 樓1906建 號被上訴人陳麗美所有)。而系爭建物自68年間完成建物登 記起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均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老舊社區,鄰近捷運內湖線西湖 站、生活機能完善,地點甚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前開合建契約,是否約定在房屋建造完畢後,由亞青公司以 抽籤方式將建造完成之房屋登記與地主或其指定之人,並以 交換互易之方式,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登記為建物 所有權之人?或是地主欲將合建之房屋由亞青公司出售或處 分,以獲取土地之對價與利益?
㈡亞青公司是否僅將43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漏 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以土地總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 萬4,693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98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2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上訴人於57年5 月15日取得397-3 地號土地所有權 ,嗣因與訴外人亞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於65年6 月16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亞青公司,供其在土地上建築4 層RC造建築物。前開合建案於65年10月9 日開工,其建築 基地包括397 、397-2 、397-3 、397-4 、397-5 、397- 6 、399 、400 地號土地,其中397-2 、397-4 地號土地



原為陳清秀、周金益洪誠雄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均於65年6 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亞青公司供 亞青公司在土地上建築4 層RC造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上訴人提供亞青公司土地建築房屋,已列名為房屋 起造人,此有土地使用執照存根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 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0頁)。 至訴外人陳清秀雖亦提供上開土地供亞青公司建屋,但未 列名為房屋起造人,此經比對陳清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 土地使用執照存根即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審卷第46 頁至第48頁)。衡情,被上訴人已列名為起造人,而合建 案所使用之土地之原所有人之一陳清秀則未列名,參諸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陳清秀係渠等之叔父,故由陳清 秀出具同意書供亞青公司建築房屋,由被上訴人列名為起 造人」一節,並未為爭執,堪認陳清秀所有供合建使用之 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提供予亞青公司。 ⒊再查,上訴人原為重測前397-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 筆土地於68年6 月25日登記為林登榮及列名為房屋起造人 之林孟穎周麗紅周麗玲共有,此有重測前397-1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所有 重測前397-11地號土地,則於68年6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房屋起造人之一之洪誠雄,此有重測前397-11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所 有重測前397-12、397-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於68年6 月 25日移轉與亞青公司等3 人共有,足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 397-10、397-11、397-12、397-20地號土地,均於68年6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所有權者,大致上均 為列名為房屋起造人者或土地提供者。
⒋復查,上訴人依本件合建案取得臺北市○○區○○段1 小 段2918、3610、4014、49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坐落重 測前397-15、397-22、400-2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463 、 464 地號),另取得1646、1647建號建物所有權,則坐落 重測前397-18(重測後為450 地號)、397-46地號土地( 由397-4 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後為449 地號),此有建物 登記簿人工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96頁、102 頁、110 頁、117 頁、125 頁、第158 頁)。可見上訴人 取得之建物,大致集中坐落在重測後463 、464 、450 、 449 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397-46地號土地(自397-4 分 割而來,重測後為449 地號),係於68年8 月22日由陳清 秀、洪誠雄、周金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李夢、張



英玉、張黎明共有。可見上訴人非但曾於68年間受讓多筆 由其他合建房屋之土地提供者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更曾 自陳清秀受讓397-46地號(重測後為449 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
⒌上訴人於68年間密集將自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與 合建之地主或起造人,並於同年受讓多筆由其他土地提供 者或起造人移轉之土地所有權,其中更包括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陳清秀所有379-46地號土地(自397-4 分割而來,重 測後為449 地號),且上訴人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均為其分 得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可見上訴人非但取得受分配所得房 屋之所有權,亦一併取得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綜觀上 情,已足認地主與亞青公司約定之合建契約,確有由分得 房屋之人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之約定。另查,亞青公司與 土地提供人間成立合建契約,約定房屋完竣後,分配房屋 及基地所有權,此係考量使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一併取得基 地所有權,使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對坐落基地亦有合法之 占有權源,如此始符土地提供者提供土地供亞青公司建屋 ,以取得分配之房屋、基地所有權作為對價之目的,以及 同時取得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之原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亞青公司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土 地提供者提供土地供亞青公司建屋,嗣房屋完竣,由土地 提供者取得分得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做為亞青公司使用土 地之對價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上訴人主 張其與亞青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係約定,嗣房屋建成後,建 商賣屋,地主賣地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亦與前開 土地提供者及起造人間密集相互移轉所有權之情狀不能相 互契合,而屬不能採信。
⒌觀諸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存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取 得分配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土地提供者或起造人間, 並未先移轉予亞青公司後,再移轉予其他土地提供者或起 造人,此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 57 頁 、第89頁、96頁、102 頁、110 頁、11 7頁、12 5 頁),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與亞青公司訂立之合建 契約,其契約內容應係約定直接由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 所有權與受分配房屋參與合建者。準此,可認前開合建契 約內容,系約定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須向第三人給付,而屬 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縱認合建契約未約定受分配基地者 可直接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移轉基地所有權,而為非真正 利益第三人契約,然此「應向第三人給付」之約定,亦可 作為受分配基地者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從而,依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分別與亞青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上訴人本應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縱系爭土地 所有權未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可據此合建契約之 第三人約款,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⒍另查,不論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受亞青公司配 得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作為對價外,是否仍可向被上訴人請 求其他對價之給付,亦僅為上訴人可否於被上訴人給付對 價前,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不 影響被上訴人可據合建契約中之第三人約款作為占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既可據該第三人約款作為合 法之占有權源,自無再以亞青公司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為合法占有人,亞青公司又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合建契約,移轉占有與被上訴人,而認為被上訴人因成立 占有連鎖,而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 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 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是除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外 ,系爭土地之占有權益,應歸屬於所有人。
⒉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據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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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