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曹昌歲
胡美燕
何芳城
陳素香
張素平
游榮吉
林士堯
訴訟代理人 林枝源
上 訴 人 曾令閩
徐智宏
劉興華
施玉慎
丁啟
黃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王俊鵬
被 上訴 人 劉榮順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22383 建號 、第22385 建號建物為士林御花園社區之地下室,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1 段81號B1及75號B1(以下合稱:系 爭建物),為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立公司)於民國72年、73年間預售士林御花園房屋時,將之 規劃為停車位,並予編號,於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時, 供合建地主、起造人或買受人選定位置,約定於士林御花園 建築完竣後,交付選定人使用。而被上訴人劉榮順於72年、 73年間為高立公司股東,應知悉上情,詎系爭建物於74年3 月7 日竟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榮順所有,嗣被上訴人劉榮順曾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易字第1091號,認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劉榮順所有之系爭建 物為有權占有判決被上訴人劉榮順敗訴確定。上訴人占有系 爭建物,非僅一般事實上單純之占有,應具有準所有權人之 地位。詎被上訴人林政緯(即執行債權人)即高立公司前負 責人林嵩山之子,本應概括繼承林嵩山之權利義務,不得就 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其竟與被上訴人劉榮順通謀虛偽成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並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據之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8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林 政緯對被上訴人劉榮順之債權僅為50萬,被上訴人劉榮順又 非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林政緯卻就價值約3,000 萬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係藉由司法程序排 除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上合法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此為誠信原 則之違反,並為之權利濫用。為此,爰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原審判決駁回,故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訴 人所有13個停車位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占有權源,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確定,然上訴人僅有 占有之事實,尚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 林政緯查封被上訴人劉榮順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為實現債權 之合法權利行使,縱系爭建物之價值逾債權額甚多,此亦僅 為執行債務人得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債權人為確保其債 權之實現,並非不得為之,因此,渠等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等語置辯,故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2383 建號及第22385 建 號建物為士林御花園社區地下室,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1 段81號B1及第75號B1。
㈡系爭建物於訴外人高立公司,72年、73年間預售士林御花園 房屋時,將之規劃為停車位,並予編號供合建地主、起造人 或買受人選定位置,於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時,約定與 選定人使用,且於士林御花園建築完竣後,交付選定人使用 ,但74年3 月7 日為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榮順所有。 ㈢被上訴人劉榮順於72年、73年間為高立公司股東,並自75年 4 月1 日起擔任高立公司監察人,而知悉將系爭建物編為停 車位供合建地主、起造人或買受人選定後出售約定交付使用 ,故上訴人為選定者或其轉得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所劃設之停車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確定判決為有權占有。
㈣被上訴人林政緯之父林嵩山曾為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嵩山於95年4 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政緯未曾辦理拋棄 繼承。
㈤被上訴人林政緯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849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劉榮順為強制執行,並就系 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得據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
㈡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林政緯所執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間之 假債權,欲藉司法程序謀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 ,有違誠信原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權利濫用之 法理,排除強制執行,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得據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
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詳言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制度目的,乃賦予「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 利人,藉此訴訟,排除他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其權利造成 侵害,是其權利,必不包括僅屬事實態樣之占有,亦必不 包括僅具相對效力之債權,且不包括雖具對世效力之權利 ,但強制執行程序對其權利無影響者。舉例言之,典權人 之典權,依民法第918 條遇出典人將所有權讓與他人時, 典權人對於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是典權人,就強制 執行拍賣典物之程序,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 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高立公司於72年、73年間預售士林御 花園房屋時,將之規劃為停車位,編號供合建地主、起造 人或買受人選定位置,且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時,約 定由選定人使用,士林御花園建築完竣後,並已交付選定 人使用,但74年3 月7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劉榮順所有。而 被上訴人劉榮順72年、73年間為高立公司股東,自75年4
月1 日起擔任高立公司監察人,知悉系爭建物編為停車位 供合建地主、起造人或買受人選定後出售約定交付使用, 故上訴人為選定者或其轉得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所劃設之停車位,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 號確定判決為有權占有。嗣被上訴人林政緯執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84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被上 訴人劉榮順為強制執行,並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執 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依此事實,上訴人雖對於被上訴人劉榮順而言,為系爭 建物之有權占有人,然依照前開判例說明,占有終非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據其 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⒊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劉榮順所有系爭建物,法律上雖有正 當權源,但該權利乃源自於其等與高立公司間合建契約或 買賣契約,並因被上訴人劉榮順明知前開約定,故足以對 抗被上訴人劉榮順,此占有之法律上權源,顯非屬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範疇,依照首開判例說明,亦難 認為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職是, 上訴人仍不得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人,援引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建物,乃因與高立公司約 定系爭建物作為共用部分,並約定上訴人為約定專用權人 (見本院卷第99頁)。其等占有系爭建物,與一般占有不 同,其等具有準所有權人之地位云云,惟按:
⑴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 明文。我國法律並未規定有「準所有權」之物權類型,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以前開權利為「準所有權」之習 慣。是上訴人所稱「準所有權」,與物權法定原則有違 ,並不可採,不得據此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⑵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經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將專有部分約定供共同使用,由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並得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而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責該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 、第6 款、第33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即明。理論上,區分所有權人應非不得將專有部分約定 為共用,再將之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此約 定,依照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必須載明於 規約,始生效力。而此約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應遵守規約所定之權利 義務。本件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高立公司於72年、73年間 預售士林御花園房屋時,將之規劃為停車位,編號供合 建地主、起造人或買受人選定位置,且簽訂合建契約或 買賣契約時,約定由選定人使用,士林御花園建築完竣 後,並已交付選定人使用,已如前述。高立公司建築士 林御花園既於預售房屋時,就系爭建物為上開約定,應 足推認當時已得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足認系爭 建物已獲當時所有權人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之 約定為共用再劃分區域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權人專用,僅 礙於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於84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52條),致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規約」可言,無從將之明載入 規約而已。然依照前開公寓大廈管理立法所據之法理而 為探求,系爭建物客觀上既已長期以來由上訴人依照上 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倘若有類如訂有分 管契約可得而知之情形,理應受上開約定拘束。準此, 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應受保護,允宜循此探求。 如其占有不可對抗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則其等占有權源 ,顯屬薄弱,應認不值得保護,要無反將之視為得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倘若足以對抗,則被上訴人 林政緯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其類 型尚非屬物之交付之強制執行,而屬拍賣換價程序,上 訴人既得以有權占有對抗繼受人,則強制執行對其占有 並不生直接剝奪之效果,故縱認上訴人有權占有之權源 有「物權化」之現象,而確非屬一般單純以債之關係為 權源之占有,上訴人亦無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訴請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或餘地。
㈡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林政緯所執執行名義係被上訴人間之 假債權,欲藉司法程序謀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 ,有違誠信原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權利濫用之 法理,排除強制執行,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人之訴,其制度之目的, 係賦予「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藉此訴訟,排除他 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其真正權利造成侵害,其權利首應具 有對世效力,且必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直接受剝奪者,始足 當之。故對不動產所有權為換價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者,僅限於該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其他對於該不動產具有權利人之人( 如典權人、地役權人、抵押權人、有權占有人、得請求所
有權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人等…),則不得以第三人異議 之訴排除強制執行。至其等在該不動產所有權經拍賣移轉 後,得否對繼受人主張原權利,則應循他項制度設計以謀 解決,殊不得援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法理,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俾鞏固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5 條規定得自由處分之核心內容,避免破壞所有權與 限定物權、債權等權利之重要分野。簡而言之,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 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 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緯對被上訴人劉榮順間50萬 元債權,係通謀虛偽、其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 則等節,揆諸前開說明,均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之範圍 ,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 ⒊況查:上訴人就其等主張「被上訴人間50萬債權係通謀虛 偽成立」一節,僅以被上訴人林政緯為高立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林嵩山及董事劉士瑛之子、被上訴劉榮順曾為高立公 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等間接事實加以推論,惟上揭事實,依 照經驗法則,尚無法推論得知被上訴人間之50萬元債權必 係通謀虛偽,上訴人就前開主張,實未舉證證實,自難以 遽信為真。職是,被上訴人林政緯持前開50萬元債權之確 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89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劉榮順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應係 基於債權人地位合法行使權利,以實現其債權,難認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之可言。
⒋再者,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系爭建物既 為被上訴人劉榮順所有,被上訴人劉榮順之債權人本可聲 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 遠高於被上訴人林政緯50萬元債權,亦僅為執行方法是否 適當、執行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 題,而是否聲明異議應由被上訴人劉榮順衡量系爭執行程 序是否適當,要非執行程序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可介入。準 此,上訴人要無據之指責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緯係訴外人高立公司之前法 定代理人林嵩山之子,嗣林嵩山死亡後,因林政緯未拋棄
繼承而概括繼受林嵩山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林政緯不得 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以被 上訴人林政緯之被繼承人林嵩山曾任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不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其據之 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可採。 ⒍綜上,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本非第三人得據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林政緯所執執行名義 係被上訴人間之假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復難認被上訴人 林政緯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欲藉司法程序謀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之合法使用權,有違誠信原則」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及權利濫用之法理,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無 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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