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57號
SLDV,99,簡上,57,201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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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賴瑞苓
被上訴人  蔡朝福
      胡志岳
      黃慶堂
      陳榮澤
      陳森豪
      游子仁
      游林雲鬢
      游皙然
      游皙堅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
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1 小段27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大同區○○○ 路○ 段197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於民國97年2 月26日向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5,600 元,房屋稅、地價稅由被上 訴人(即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由上訴人(即買方)負 擔,上訴人最遲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之同時, 付清買賣價金,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4 月17日依約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價款,迄今尚積欠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未付,合計為40萬1,96 4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 第367 條及第250 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利息 及違約金。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均由賣 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與被 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慶堂協議土地增值稅由賣



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然因系爭房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被 上訴人只是其中部分共有人,因此上訴人繕打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因一時作業疏失,誤將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繕打為土 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發現錯誤,經通知 被上訴人黃慶堂出面更正錯字,被上訴人黃慶堂卻避不見面 。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應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合計40萬1,964 元,已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兩造前於 97年4 月11日結算尾款時,上訴人已以代墊之土地增值稅40 萬1,964 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同額買賣價金債務互為 抵銷,因此買賣價款實已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數額、利息及按年息 5 %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所陳除與在 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房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一 ,部分共有人因其應有部分較少,於分擔土地增值稅後所剩 無幾,上訴人考量後予較優渥條件而幫部分共有人繳納土地 增值稅,並非一視同仁代繳稅款,被上訴人黃慶堂實係為一 己私利,違反承諾向上訴人要求支付土地增值稅。事經雙方 商議後,上訴人同意補貼15萬元之增值稅,亦為被上訴人黃 慶堂同意,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迄今已經分期支付買賣 價金28萬6,560 元、28萬6,560 元、85萬9,680 元、98萬7, 260 元、15萬元,共計257 萬60元,並已代墊繳納土地增值 稅,自無應付之違約金、利息可言。而上訴人係透過代書助 理整合賣方,若有仲介費,亦應給付代書助理,而非被上訴 人黃慶堂,前述15萬元部分,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給付被 上訴人黃慶堂之仲介費,而係買賣價金之給付云云,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 除被上訴人黃慶堂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15 萬元價金,該筆價金應係上訴人支付黃慶堂之佣金,不應計 入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上訴人前於97年2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 應付之買賣總價金為286 萬5, 600元。
⒉上訴人分別於97年2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3 月13日、 同年4 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支付28萬6,560 元、28萬6, 560 元、85萬9,680 元、98萬7,260 元、15萬元,均經被上



訴人黃慶堂簽收。
⒊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土地各自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除被 上訴人蔡朝福實納金額應為11萬8,358 元外,其餘均各如附 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
㈡上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8頁以下、第 91頁以下)、異動清冊(原審卷第35頁以下)、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53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58頁以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0頁以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原審卷第75頁)、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原審卷第76頁以下)、支票影本及收據(原審卷第95 頁已下)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依約是否有負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 稅之義務?
㈡如上訴人負有前項負擔土地增值稅義務,則其是否已經依約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及土地增值稅與被上訴人而消滅全部契約 債務?
㈢上訴人如尚未全部履行前項給付義務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據 買賣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據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 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各有明 文。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負有依據買賣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給付之義務。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契約當事人對 於契約文字所記載明確之內容,不得任意曲解,除有證據可 資證明外,亦不能率指為誤載而不受拘束。至主張契約文義 與真意不符之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 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而依據買賣 契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之剩餘未付價 金。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



負擔,係代書人員之誤載,上訴人以代墊土地增值稅債權與 買賣價金債務抵銷,故買賣價金業經全部給付云云。惟: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款(原審卷第 19頁)係以列印方式記載內容為:「土地增值稅由甲方(指 上訴人)負擔。」等語,其上並無塗改之處。而上訴人所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同條款記載,則經手寫將原列印同上之內容 ,塗改為乙方負擔,然僅有上訴人一方在塗改處蓋章。而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繕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事務所人員 賴瑞苓到庭雖稱:增值稅部分當時有口述本次買賣比照2 樓 之方式,系爭契約是我誤寫,錯誤的第2 天我有跟上訴人講 ,上訴人表示請黃先生(指被上訴人黃慶堂)將合約帶過來 再行修改,後來黃先生均未帶合約來進行更改合約,因為後 來有爭執,所以黃先生聯合一些人要求增值稅皆須由原告支 付。後來也陸續支付款項,但是最後一筆時我有跟黃先生承 諾幫忙付一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上開契約書 原確已載明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無論於締約前雙方 曾為如何之商議,於締約前均屬未定,最終雙方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上既然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且契約文字明 顯無不明之處,自無由上訴人任意曲解為非當事人真意或認 屬誤繕。再依被上訴人黃慶堂在原審到庭接受詢問時陳稱: 系爭契約書是我代理所有賣方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簽約之前 我與上訴人討論土地增值稅由何方負擔,我主張由買方負擔 ,上訴人主張由賣方負擔,我不同意,不過上訴人提出這份 買賣契約時,第5 條第1 款確實記載由買方負擔,我認為正 確所以簽字,簽約完成後迄今,上訴人從未通知我系爭買賣 契約第5 條第1 款打字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03 條),亦顯 示有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雙方於洽訂契約過程中,雖曾 有不同之立場與磋商,但最終締約時,被上訴人黃慶堂係因 契約上載內容,已記載如其要求為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所以同意簽訂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因此合致,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款約定亦構成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自不能 許上訴人事後反爾主張為誤繕而不受拘束,且上訴人自陳於 締約翌日即發現錯誤,但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依法撤銷該 意思表示,則此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契約約定,仍有拘束上訴 人之效力,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額為286 萬5, 600 元,因系爭土地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40萬1, 964 元,上訴人各於97年2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3 月 13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支付28萬6,560 元、 28萬6,560 元、85萬9,680 元、98萬7,260 元、15萬元,合



計為257 萬60元(286560+286560+859680+987260+15000 = 0000000 ),均經黃慶堂簽收,而上述土地增值稅亦確由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稱前述15萬元 之給付為土地增值稅之補貼云云,並提出計算表1 件為證( 原審卷第98頁)。然據被上訴人黃慶堂在原審陳明:該表是 上訴人公司的賴小姐所製作,結算時賴小姐表示土地增值稅 及房屋稅、地價稅共44萬5,540 元都要賣方負擔,所以結算 時要從價金內扣除,我只同意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賣方負擔等 語(原審卷第103 頁),而此計算表上又未經被上訴人黃慶 堂簽認,要不足以憑此證明兩造曾經以此合意變更系爭買賣 契約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自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只需給付 土地增值稅中之15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 始終未曾抗辯該15萬元為增值稅之補貼,其於上訴後又一方 面稱事後同意補貼15萬元土地增值稅,一方面又稱15萬元為 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云云,要屬矛盾,應無可採。而系爭買 賣契約確為被上訴人黃慶堂代理其他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訂,上訴人給付居間或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黃慶堂 ,乃符於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15萬元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慶堂所為佣金之給付,為可採取,是此15 萬元自不能列為上訴人已付價金之一部。
⒊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40萬1,964 元,為其依系爭買 賣契約應負擔之債務,乃其依約繳納,對被上訴人無代墊款 債權可言,自不能許其主張抵銷,上訴人主張以該筆款項債 權與買賣契約價金債務抵銷,核無可取。
⒋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價金為286 萬5,600 元,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據及支票顯示 ,其已付金額為242 萬60元(286560+286560+859680+98726 0 =0000000 ),未付價金差額為44萬5,540 元。再依同上 計算表記載被上訴人各人應負擔之房屋稅與欠繳地價稅共4 萬3,576 元,被上訴人黃慶堂在原審已陳明上情,表示同意 此等稅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就此自買賣價金予以扣抵後, 上訴人剩餘未付價金合計為40萬1,964 元(000000-00000= 401964),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依其上應扣抵之稅捐後,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為40萬1,964 元之金額,於法洵無不合。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業已於 97年4 月17日屆期,上訴人迄今未付,應自屆期同日起負遲 延責任,且此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揆之前揭規定, 上訴人應負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義務,即被上訴人各得 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應均自98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計付利息。
㈣被上訴人有前載應付之買賣價金未付,而係爭買賣契約就尾 款之給付雖未特別約定期限,但系爭房地業於97年4 月17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屋完畢,依據前揭民法第367 條規定 ,應認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於同日屆期,其迄今積欠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餘款未付,已屬遲延給付而違反契約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應負依約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 求依約每逾一日按未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經原審 援引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約定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 ,超逾法定最高利率,且現今銀錢業者各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幾均低於年息2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而予以酌 減為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應認 於法無違,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違約金義務云云,為不能採 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 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 250 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各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均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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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