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啓彬
訴訟代理人 高明珠
被 上訴人 劉柄村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
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10月間與上 訴人洽商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14巷8 至10之2 號地 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其中第5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事宜,洽談時上訴人一再承諾「保證車位產權來歷清白,絕 無任何使用權瓜葛,被上訴人可詢問土地代書是否車位權利 無疑後,方決定是否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如有疑慮,可 無條件請求將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退還。」,被 上訴人不疑有他,依上訴人要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先行交 付30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向代書求證,發現系爭車位 之使用權無任何法律保障,隨時有遭致第三人請求不得為使 用之虞,被上訴人旋向上訴人表示因車位使用權非如上訴人 所言使用權無任何疑慮,已不欲購買該車位,上訴人應返還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然遭上訴人拒絕。㈡上訴人在收 受30萬元時既承諾被上訴人如對於車位權利有疑慮,可無條 件請求退還所交付之30萬元,是依該口頭約定,上訴人即應 無條件返還30萬元。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請求返還之意思 表示,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無受領該30萬元之法律上原 因,受有30萬元之不當得利。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的買賣契 約尚未成立,自無上訴人所稱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規定 適用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48 條、第249 條規定沒收30萬元,實屬無稽。㈣上訴人收 受30萬元時簽立的收據載明「於契約形成之前」,足見兩造 尚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上訴人既無法擔保系爭車位權利無 缺,則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致兩造就車位買賣必要之點無法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未成立 ,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定金30萬元。㈤又兩造間為買賣預約關係,本件上訴
人既無法擔保第三人就預約標的車位,將來對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則該車位權利顯然存在瑕疵,瑕疵無法排除 ,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及民法第 256 條規定為預約之解除,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㈥再本件30萬元縱有違約金擔保性 質,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約,且上訴人並無損害, 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30 萬元。㈦為此,爰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以300 萬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車位,系爭地下室共有11個車位,上訴人擁有其中編號 5 、6 、7 號車位,系爭地下室雖無單獨所有權,只有使用 權,但並非每戶均有車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無疑慮。而 開始買賣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車位沒有所有權, 只有使用權,後來被上訴人帶代書看了上訴人提供之資料, 確定車位係上訴人所有後,即支付30萬元訂金。兩造間並無 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可以查證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疑 慮,如有疑慮可以無條件退還30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於 半年後毀約不買,上訴人即得沒收定金3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6年9 、10月間洽商出賣系爭車位事宜。被上訴人並 交付3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車位 買賣契約之本約是否已經成立?兩造於96年10月3 日就買賣 系爭車位約定之定金收據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為預約之解除,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 依據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請求返還3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本約是否已經成立?兩造於96年10月3 日就買賣系爭車位約定之定金收據性質為何?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
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 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 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 「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猶豫定金 」。亦即,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 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 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 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 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 履行之證約定金即屬有間。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 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猶豫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 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 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又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 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 事人就預約所擬定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結論後,再據 以訂立本約,自不能以就標的物及價金已先擬定,即認買賣 契約成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位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業已合致 ,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定金30萬元,是系爭車位之買賣本約業 已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僅成立買賣之 預約,因上訴人無法確保系爭車位之權利無虞,故未成立買 賣之本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立約當時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或截取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觀之上訴人於96年10月3 日簽立的訂金 收據,其內容係記載「黃啟彬將停車場5 號車位售予劉柄村 300 萬元,於『契約形成之前』預收之訂金」等語(原審卷 第66頁),雖有記載「訂金」二字,然其上亦載明「於契約 形成之前」,顯然兩造當時就車位的特定位置及價金雖已合 意,然隱含有日後再簽訂契約之意。
⑵又系爭車位並無所有權,僅係使用權,此為上訴人所自承, 而在臺北市區,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動輒上百萬元,乃眾所 周知之事,況系爭停車位當初預定之價格為300 萬元,以價 格如此之高,又無所有權之情形,欲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者, 著重者無非該車位使用權是否無虞,即是否有第三人得主張 權利排除其使用,即就停車位之買賣,除車位之特定位置及 價金等必要之點須當事人互相同意外,就權利保障、付款方 式、費用、違約處理等項目,亦應係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
而據證人林秋華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告訴我要買車位, 要我看車位是否合法,..我陪原告到被告家..當天提到 車位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被告表示車位一定可以用, 被告表示會提供資料,當場有看一些東西,但我認為產權有 疑慮,當場我寫一張字條給被告表示要他們再提供一些資料 ,被告說有些資料很久了,要想辦法看看,有些還要找.. 當天兩造中間的對話有提到如果車位真的不能使用的話,可 以不要買..原告妹妹請我草擬車位買賣契約,時間是在去 被告家之後隔了很久..,被告還叫我修改內容。」等語( 原審卷第44-48 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使用權之 保障確有疑慮,始委請證人林秋華評估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是 否無虞,且96年10月3 日兩造除就車位標的及價金先為擬定 外,上訴人尚須提供相關佐證車位使用權利資料以卸除被上 訴人對車位權利保障的疑慮。佐以該定金收據記載之文意, 及兩造仍須就標的、價金以外其他買賣重要事項磋商買賣書 面契約內容,足徵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定金性質,應為契 約成立前的「猶豫定金」,兩造僅成立合意車位買賣之預約 ,並非本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始終表示「車位產權不明,有遭第三人主張權 利危險,有請代書擬一個可以補足車位權利保障不足的契約 」等語,而證人即代書林秋華於原審時到庭證稱:「被告表 示車位可以用..但我認為產權有疑慮..當場寫一張字條 要被告再提供資料...後來被告傳真一些資料給我,依該 資料,我還是認為車位權利沒有保障..如果社區住戶重新 開會,重新擬定分管協議,對原告是沒有保障的..我將草 擬契約傳真給兩造,被告還叫我修改內容,兩造後來都沒有 跟我聯絡。」等語,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三十萬元是他 們來我家以後確認車位是合法的才付的」、「草擬的契約一 直強調所有權狀,那裡拿得到所有權狀,當然是不了了之」 、「買方有權利請代書,代書一直傳很長的東西過來,當然 就不了了之」、「我也傳真鄰居車位買賣的讓渡書給原告妹 妹,原告妹妹不理不采,後來說再商量。」等語(原審卷第 44 -51頁)。顯然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但無所有權之事實雖為 兩造明確知悉,但是兩造在車位僅有使用權之情形下,對於 買受人若以300 萬元代價取得車位使用權後之保障程度,能 否具所有權般之對抗效力,兩造間存有極大之觀念差異,且 是否更進一步以契約內容保障被上訴人對車位權利的疑慮, 兩造也因不同認知而無法達成意思之合致。
⒉經查,上訴人自承於洽談系爭車位買賣事宜時,僅提出其與 前手所簽定之房屋及車位原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造執照及地下室停車位空間平面配置圖等資料(原審卷 第31頁),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該房屋及車位原始 買賣契約書僅係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 性,是否得用以對抗非出賣人之第三人,實屬有疑,況系爭 停車位所在之公寓大廈共有42戶,地下室僅有11個停車位, 地下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建築測量成果圖,由使用執 照觀之,原始起造人共有27人(本院卷第50-52 頁),是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存有權利保障之疑慮,應符常情。至 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另提出98年2 月16日、98年2 月25日其分別向第三人李忠文、蘇建次承買系爭地下室11分 之1 、11分之2 ,第三人傅欣如、賴進間78年6 月16日買賣 系爭地下室11分之1 ,第三人蔡銘仁、黃坤寧間82年9 月6 日買賣系爭地下室11分之1 ,第三人楊 舟、羅聰賢99年4 月28日買賣系爭地下室11分之1 ,第三人鄒永任與黃俊雄、 堀川美千代間94年7 月8 日買賣系爭地下室11分之1 ,第三 人陳志岳、高寶華間98年10月12日買賣系爭地下室11分之1 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本院卷 第55-65 、89-91 、101-103 頁)及上訴人、第三人蔡銘仁 、王唯鋒、賴健弘就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 第97頁、本院卷第95、99-100頁),暨其自行製作之車位轉 讓買賣表等為證(本院卷第84頁),然此資料既係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提出,自非被上訴人於決定是否買受系爭 停車位時所得審酌。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仍無法由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遽而認定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所 有權人。是兩造因就系爭車位保障程度所存主觀意見之歧異 ,致車位買賣本約未能成立,應認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事由致預約無法履行即本約無法訂立。
⒊按買受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 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猶豫定金」。若本約 成立,猶豫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 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系爭停車位買賣之本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預約無法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30萬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 8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